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18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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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訴外人李宗明滯納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於86年7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執行案號為86年度財執專字第4669號、第4670號。

李宗明為求分期繳納,提供第三人孫秀容所有桃園市中壢區○○○○縣○○市○○○段0○00○○段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6日由李宗明、孫秀容及移送機關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限李宗明於87年6月30日前繳納完竣,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時,即同意由債權人持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再於同年月27日由孫秀容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以移送機關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該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北區國稅局(原判決誤載為移送機關)乃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92年度拍字第2021號拍賣系爭土地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93年1月27日確定,因前揭系爭稅款之執行案件業移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桃園分署,下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執行案號: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號、第73252號,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繼於103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6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於103年6月19日至實行分配現場提出反對陳述,上訴人遂對移送機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以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本案訴外人李宗明系爭稅款,於86年7月間由移送機關移送桃園地院執行。

李宗明為求延期繳納,由第三人孫秀容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6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限李宗明於87年6月30日前繳納完竣,逾期未繳納時,即同意由債權人將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孫秀容於同年月2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並以移送機關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該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北區國稅局乃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裁定,而系爭執行案件於改制後移撥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

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繼於103年5月23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判決2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又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決定書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否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其目的係為排除整個強制執行程序;

其要件則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由「債務人」提出。

上訴人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提出,係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提出。

上訴人非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言。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係於系爭抵押物拍定後,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1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系爭判決2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關於系爭分配表已依法確定,上訴人復以相同之事由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自與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救濟之法制不符,不應准許。

㈢依修正前財政部組織法第12條及修正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等規定,可徵移送機關應屬財政部所屬機關。

又依司法院32年11月4日院字第259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29日(51)台函民字第6719號函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判意旨,移送機關為北區國稅局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代表國家與第三人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乃保全稅捐,發生效果當然歸屬國家,非屬移送機關所自有。

李宗明因滯欠系爭稅款,為求分期繳納,提供孫秀容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移送機關,於同年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原因記載為:「本設定抵押權係擔保80、84年綜合所得稅法院分期繳納之欠稅,債務人同意於87年6月30日限繳日期前繳納完竣,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時,即同意由債權人持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顯見移送機關欲就李宗明應依法繳納之系爭稅款,透過孫秀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以為履行,則移送機關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受擔保利益人。

而所得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之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

移送機關既為財政部委託代徵之所屬機關,保全稅捐發生效果當然歸屬國家,非屬移送機關所有,縱登記上或有瑕疪,亦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補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非無效,故認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案訴外人李宗明系爭稅款,於86年7月間由移送機關移送桃園地院執行,李宗明為求延期繳納,由第三人孫秀容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由李宗明、孫秀容與移送機關於86年8月26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限李宗明於87年6月30日前繳納完竣,逾期未繳納時,即同意由債權人將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孫秀容於同年月2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並以移送機關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該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北區國稅局乃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裁定,而系爭執行案件於改制後移撥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

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繼於103年5月23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判決2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又前開聲明異議,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合法。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見原審卷第305頁),惟上訴人所指原處分內容為何,原判決並未予以載明。

參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係主張『何一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侵害上訴人權利?』答:『我們是主張系爭抵押土地的執行名義不存在,因為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

」「問:『本件系爭抵押土地業已拍定執行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答:『再具狀陳報。』

」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尚未確定,因此,上訴人之異議程序自亦並未依法終結……本件李宗明所欠繳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其徵收期間,實早已91年3月15日屆滿,因此中壢稽徵所不得再行徵收其所稱系爭李宗明所欠繳80年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5~189頁),惟上訴人並未明確表明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標的為何。

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聲明「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陳明對執行部分有提異議之訴,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沒有依法提存,上訴人也尚未領到執行分配款;

第2次異議之訴雖然被裁定駁回,但我們有提抗告,依照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有依強制執行法在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被上訴人沒有依法提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5、306頁),則上訴人似表明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表執行程序予以異議。

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同意書,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狀」,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足見行政執行,應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李宗明之財產執行之,而系爭裁定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也不是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分文書、裁定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故認被上訴人據以准予行政執行違法,且以本件徵收期間早已屆滿,中壢稽徵所顯不得再行徵收所稱系爭李宗明所欠繳之稅款等語,則上訴人似有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爭議,甚至以徵收期間已屆滿,可否執行等情均為爭執。

茲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其事由為何,亦即究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事項等何事由為請求?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此攸關訴訟對象及上訴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判斷。

(五)次以,本件上訴人如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表程序為異議,惟其之前即曾於103年6月17日,以同一事由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嗣經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判決2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2在卷可按。

按聲明異議之提出,必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適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本件分配表執行程序已終結,惟此經上訴人爭執在案。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8日)後,始於106年9月30日具狀提出分配期日103年6月19日之確定分配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2月4日函、被上訴人發還款通知書、北區國稅局異動通報單、被上訴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74~384頁),然此等證物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原審調查,亦未經兩造為辯論,故該事實未明,而此涉及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判斷,原審自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六)從而,上訴人就本件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及異議對象究竟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何事由,未經原審闡明,及上訴人聲明異議事由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原審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而駁回上訴在原審人之訴,乃嫌速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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