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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美商富曼西公司(FMC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David H. Vickrey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案生物材料寄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有益於植物生長及治療植物疾病之微生物組合物及使用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
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29日;
申請案號:62/097,287),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44291號審查(下稱本件申請案)。
審查期間,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檢送國內寄存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所)出具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復於105年5月25日提出國外寄存機構(American TypeCulture Collection)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申請案未依專利法第27條第2至4項之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5年4月29日止)檢送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國內寄存機構及國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爰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6日(105)智專一㈡13029字第10541186910號函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所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52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美國公司,對於我國專利法規定需藉由我國代理人詳為說明始能瞭解,由於我國辦理生物材料寄存之規定相當繁複,因此所需說明及文件寄送均較一般案件更為耗時。
且對於何種生物材料需輸入許可始能輸入我國,植物防疫檢疫法僅規範一般規定,上訴人須逐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詢問,由於需花費時間瞭解前述複雜繁瑣之生物材料寄存程序,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防檢局詢問本件生物材料是否需輸入許可,實已積極作為,並無懈怠。
食品所網站中關於寄存之代辦服務事項,對於是否得委託食品所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則未說明。
且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法律事務所,無法提供符合規定的隔離處所,故需花費相當時間與食品所討論是否由食品所代上訴人向防檢局申請輸入許可。
根據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所應提出之生物材料寄存申請書及生物材料基本資料須由上訴人代表人簽署,須花費時間填寫資料並申請簽署流程。
嗣由於105年2月6日(六)至同年月14日(日)適逢農曆年假期,食品所及防檢局均休假。
上訴人之代理人遂於休假後的第1個工作天(即105年2月15日),將上訴人提供之專利寄存所需文件併同申請輸入許可所需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許可申請書」提供食品所審閱。
根據「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即食品所)提出「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本件申請案之申請寄存生物材料為細菌,故上訴人自始之認知為,本件申請案申請寄存時,所需提供之細菌為6管。
不料,食品所105年2月24日告知上訴人,應提供寄存之數量為25管,而非6管。
此項要求出乎上訴人意料之外,且非上訴人以通常之注意,可得預見之情事。
又依據上訴人之代理人過往辦理之類似案件,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之作業時間約為21日,而本件申請案作業時間長達31日,明顯超過上訴人以通常之注意,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上訴人因此項事由所蒙受延誤之期間約為10日。
上訴人因前述兩項事由所蒙受延誤之期間總計為24日,故應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
於判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符合專利法上之寄存規範,在無專利法第27條第5項所定「互惠」之情況下,所需考量者,應僅限於「申請人確實在期限內完成國內寄存」之事實而已;
至於「國外寄存」之事實則只是申請人得例外不於申請日前完成寄存的法定理由而已,故「國外證明文件」應非達成專利法第27條法規範目的之關鍵文件,而僅具有「補充」之性質,不宜以之作為准駁寄存事實存在之理由。
是於國內寄存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上訴人應無須於原期間內先單獨提出國外證明文件,僅需於備齊國內寄存文件後,於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中再行提出即可。
被上訴人若為准予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時,應一併准予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回復原狀,始合於專利法之立法規範及意旨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受理及准許」及「第104144291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已完成寄存」之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申請案依專利法第27條第4項明文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前如已於被上訴人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05年4月29日止)檢送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因之申請人不僅須於期限內完成寄存且須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已逾法定期間始檢送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分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
食品所特於其網頁上提醒申請專利之寄存者預留時間,及早提出寄存申請,而上訴人身為生物材料之專利申請人疏未注意,未妥善預為安排,自難謂無過失。
又食品所於105年2月24日復上訴人之回函所載資訊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就法定最低數量有不同之認定。
且食品所稱其已向上訴人說明如提出25管樣品有困難可再討論,但並未接獲有關意見等語。
依現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不同意見之證據。
是以,因此所生之遲延,上訴人自屬有過失,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回復原狀。
專利法第27條為申請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之生物材料寄存應踐行之程序規定。
由於我國並非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之會員,於我國申請此種專利時,申請人仍應在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寄存之,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故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必要文件,非上訴人代理人所稱僅具補充性質,而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專利法第27條第2項、第4項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延誤者即視為未寄存。
又所謂「視為未寄存」,為法律所定擬制之效果,超過法定期限即生未寄存之效力,不待專利專責機關通知。
是以,本件申請案為有關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因上訴人逾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未檢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該生物材料即已視為未寄存,自不生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處分前補正與否之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提出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於10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且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本件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係於104年12月29日以外文本提出,並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之105年6月29日補正中文本。
準此,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件申請案申請日為104年12月29日。
又上訴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書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
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29日;
申請案號:62/097,287),並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之105年1月7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職是,本件申請案最早之優先權日為103年12月29日。
又上訴人所為之寄存屬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案申請時,即依專利法第28條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依同法第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件申請案最早之優先權日(103年12月29日)後16個月內之105年4月29日前,提出國外寄存機構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
惟上訴人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屆至之日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而遲至105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始分別提出上述文件,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並不爭執,自已發生專利法第27條第2項後段所定「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申請案之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之處分,洵無違誤。
據防檢局106年6月12日函、防檢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申請「輸入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處理期間為30天(不含隔離處所審查),足徵上訴人主張防檢局過往類似案件核發輸入許可之辦理期程約為2週至21日云云,並非足採,且本件申請案處理期間為31天,與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所定之30天,僅多1天,亦難認有重大偏離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此項事由蒙受延誤之期間為10天,亦不可採。
況依食品所「專利生物材料服務e平台」常見問題網頁所載可知,申請輸入許可難免時間延誤之問題,故食品所特於網頁上提醒申請專利之寄存者預留時間,及早提出寄存申請,而上訴人身為生物材料之專利申請人疏未注意,未妥善預為安排,儘早辦理,自難謂無過失,且上訴人訴稱本件申請案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後,適逢美國及我國元旦假期,致可工作之天數較少,亦係上訴人未妥善預為安排,儘早辦理所致,不得做為其規避過失之理由。
另依食品所於105年2月24日復上訴人之回函意旨,其建議生物材料之寄存數量固較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數量為多,惟該函所載資訊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就法定最低數量有不同之認定,且經被上訴人函請食品所提出說明,該所亦以105年11月29日食研生字第1050005410號函復稱其已向上訴人說明如提出25管樣品有困難可再討論,但並未接獲有關意見。
且依現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不同意見之證據。
職是,本件申請案因此項事由所生之遲延,自屬上訴人之過失。
再者,外國人於我國辦理法律事務,自應遵守我國法律規定,況上訴人已委任我國法律事務所為其代理人,自屬可理解我國法律規定之狀態,不因訴稱不瞭解我國法律而得主張上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準此,上訴人訴稱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處理期間過長與食品所建議之寄存數量較多等事由,均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探究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亦即依其規定,申請人不僅須於期限內完成寄存,且須於期限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其文義至為明確,並無主要、次要或補充性質之別。
而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上訴人應提出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既於10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又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並就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案提出國內、國外寄存機構之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均已逾法定期間,視為未寄存,且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提出國內寄存證明文件,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所訴稱之不可預料事由,而專利法雖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而訂定,惟於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如可任意因個案而調整,除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效率外,亦對其他遵循程序申請之人民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因為前述的不可預料事由,就將上訴人明明已經完成寄存視為未寄存而影響日後專利要件審查,恐有大砲打小鳥的疑慮而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既於10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遲至105年5月13日始以郵寄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則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視為未寄存」之處分,尚無違誤。
又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為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並就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一事,所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伍、上訴意旨略以:生物材料寄存之政策目的在於確保任何第三人皆能夠自由分讓生物材料以實施專利,進而達成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之政策目的。
我國雖非布達佩斯條約之會員國,然對於材料寄存規範之目的與歐、美等國並無不同。
另歐、美等國專利法對於生物材料寄存文件呈送之規範,均較我國寬鬆,我國對於生物材料寄存文件呈送之嚴苛規範,並不利於生物產業發展,亦不合於專利法之立法目的。
依據本案歷史時點及食品所提供之寄存說明資料,上訴人自啟動寄存程序(105年2月15日)致呈送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限(105年4月29日)有74日的時間,上訴人至少已保留9天以上之緩衝,理應可以完成寄存。
上訴人確實已預留合理時間來進行國內寄存,並未在辦理寄存程序上有所遲誤。
上訴人因延遲取得食品所出具之國內寄存證明文件而導致遲誤法定期間,該遲誤係肇因於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以通常之注意仍無法預見之事,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應准予上訴人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
「國外證明文件」非關專利法第27條立法目的,僅具有補充性質,不宜據為決定是否認可申請人已依法完成國內寄存之必要條件;
於國內寄存文件有回復原狀事由時,國外證明文件亦無單獨先予提出之必要。
故於國內寄存文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時,上訴人應無須於原期間內先單獨提出國外證明文件,僅需於備齊國內寄存文件後,於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中再行提出即可。
被上訴人若為准予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時,應一併准予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回復原狀,始合於專利法之立法規範及意旨。
針對相同情形之另一案件,原審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即採納上訴人之主張。
原審判決對於相同事實及相同法律問題卻持不同見解,實非公允等語。
陸、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第3項規定:「前項期間,如依第28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
第4項規定:「申請(指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2項或前項(即第3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經查,本件申請案主張最早之優先權日為103年12月29日,其國內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至遲應於105年4月29日前提出,上訴人應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既於105年4月29日已告屆滿,遲至105年5月13日始以郵寄補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均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又上訴人遲誤法定期間亦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等情,以上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無不合。
按專利法第27條為申請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之生物材料寄存應踐行之程序規定。
蓋因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與一般專利申請案件性質不同,生物材料係屬活體,並非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得以充分描述,除非將從自然界採取之物具體存在掌握,無法認識該生物材料,由於生物材料專利具有如此特殊性,為同時兼顧公開性、再現性及生物材料活性的穩定,達到生物材料專利內容明確、充分揭露及可實施,乃於前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由於專利申請具有屬地性,如於各國申請專利時,均須於各國重新寄存,故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但為免寄存程序繁雜,各國雖於1977年4月28日簽定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在該條約所承認具公信力之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ory Authority, IDA)之一寄存後,在會員國申請專利時,不須再寄存。
但是臺灣並非該條約之會員,於我國申請此種專利時,臺灣並無法援引該條約就已於IDA寄存之生物材料向IDA申請分讓,以滿足專利要件,故申請人仍應在臺灣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寄存之。
我國專利法為緩和專利申請人時間上之不便,爰在第27條第4項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可不受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於臺灣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
依此規定申請人向臺灣申請專利時仍必須於臺灣國內再寄存一次,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故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文件,並非上訴人所謂「僅具補充性質,而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意旨以:「國外證明文件」非關專利法第27條立法目的,僅具有補充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另先從現行專利法第27條之立法經過說明,該條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參其第3、4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現行條文第3項修正後移列第4項規定。
刪除應於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之規定。
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
可稽寄存證明文件檢送之期間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
再從法條文義結構而言,專利法第27條第4項法條文字既規定「……於第2項或前項(即第3項)規定之期間內……」顯係沿同條第2、3項而為規定,前引專利法第27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寄存證明文件」逾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更應解釋同法條第3、4項同為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法定期間,亦即逾同法條第3、4項「寄存證明文件」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而為法定期間。
原判決認專利法第27條第2項明文「寄存證明文件」逾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則同法條第3、4項同為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法定期間等情,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質疑臺灣對於生物材料寄存文件呈送之嚴苛規範,並不利於生物產業發展,亦不合於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復按專利法之法定期間者,係指專利法所明定在此期間應作為或應不作為之期間而言,法定期間既為基於法律所訂定之期間,任何機關、法院均不得延長或縮短法定期間,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指定期間,逾期補正可言。
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是以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
惟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因為法條條文係以天災或例示,所以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
所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當然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16章4「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同旨)但若係其他因素介入,如行政機關或其他法人之行為,影響申請人作決定或選擇時,除應斟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對臺灣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更應重在客觀事由,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到達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必申請人因外在介入導致無法自由作決定及行為時,始可與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相當。
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處理期間過長與食品所建議之寄存數量較多等事由,均與前引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申請回復原狀等情,經核遲誤法定期間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顯非客觀事由,申請人辦理寄存足以避免在接近期限才提出寄存申請,且應預留時間以解決寄存過程可能產生的問題,仍可自由決定,應屬因主觀事由而遲誤申請期間,無不可歸責而回復原狀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實已預留合理時間來進行國內寄存,並未在辦理寄存程序上有所遲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另按申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備具下列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申請之:三、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6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食品所於105年2月24日復上訴人之回函,雖載有「台端傳真至本所之上述生物材料之專利寄存申請資料,經初步核閱結果『建議』如下……」,並於「生物材料樣品」欄位前後註記有「缺」、「25支」等文字,其建議生物材料之寄存數量固較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6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規定之數量為多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惟該函所用文字既為「建議」,並無強制性,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辦法先向寄存機構食品所寄存6管,由食品所准駁,若有不利結果,再為爭議。
另外,上訴人亦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法定6管之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另再預做準備19管,以備食品所要求,則先就6管於法定期間提出國外寄存機構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為通常人能注意且能預見或可避免逾期,但上訴人連6管之部分,均未於法定之105年4月29日前提出,則上訴人逾期提出國外寄存機構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顯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符回復原狀要件。
至於食品所之建議有無可歸責,係屬另事,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得回復原狀之請求。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因延遲取得食品所出具之國內寄存證明文件而導致遲誤法定期間,該遲誤係肇因於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以通常之注意仍無法預見之事,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應准予上訴人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既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文件,如本節第二點所述,因上訴人105年5月25日始補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且不符合回復原狀,則上訴意旨所提:被上訴人若為准予寄存證明文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時,應一併准予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回復原狀,始合於專利法之立法規範及意旨云云,自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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