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1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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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學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
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
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8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582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其先使用之「TauRx」(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前揭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英文「TaiRx」乃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睿」音譯組合,且「Rx」常見於表示處方藥,以表達上訴人係從事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
另系爭商標以「培養皿」作為商標圖樣,水滴圖形象徵持續進步之成果,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並以藍、橙、灰色調搭配,表彰生技業原創精神及嚴謹研究之企業特質,文字部分採用弧形細修標準字,兼具理性與感性,其中「i」橘色亮點表示不可或忘之人性核心,四個三角構成的「x」象徵專注、準確的專業態度;
且將中文字體與以英文字「x」對齊,營造整體圖樣之獨特性。
參加人雖於西元2007年3月起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商標註冊,並有先行使用,而有CNN新聞電子報、THE TIMES電子報、華爾街日報、華人健康網電子報等新聞媒體報導,惟該等媒體均非流通於我國本地,實難佐證上訴人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至參加人提供之YouTube影片點閱率極低,亦無法查知點閱者是否均為我國人民,亦難佐證上訴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有仿襲之意圖。
㈡據以異議商標係組合醫學專業術語「Tau蛋白」搭配處方用藥之拉丁文代號「Rx」,並不具獨創性,且系爭商標外文「Tai」通常有「台」、「泰」之相關聯想,「Tau」則僅止於姓氏「陶」之印象,二者英文讀音呼唱不相仿。
又我國通用語言係中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深刻印象及呼叫應為中文「台睿生技」,應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㈢上訴人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其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縱同屬廣義之生技產業,亦非競爭關係。
況上訴人乃我國公司,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新加坡,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與參加人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二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日常生活所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作為「其他關係」之論證,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2007年3月起即陸續於英國、馬來西亞、香港、印度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5類及第42類等多類商品/服務。
而CNN新聞電子報、THE TIMES電子報、華人健康網電子報、長庚紀念醫院電子報、YouTube影片網頁、華爾街日報、Pharma VOICE雜誌,以及上訴人於我國揭露進行臨床試驗資訊等,均有提及「TauRx」治療阿茲海默症藥物試驗相關報導。
又參加人2013年4月間於我國台北國際會議廳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官方會議資料及展示場攤位照片,亦均見「TauRx」之標示,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外文「TaiRx」以灰黑為主要顏色,且位於文字起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據以異議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auRx」所構成,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讀音相仿,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4214「提供研究和開發」組群,均與醫藥及生物科技等領域相關,且現今從事醫藥或生物科技者大多多角化經營,所提供服務往往與醫藥、食品、化粧品及產製該等商品之儀器等有關,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㈢參加人早於2007年3月起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並有先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與參加人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則上訴人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異議成立部分之服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為巧合,應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2003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域名www.taurx.com,自2007年起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國或組織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於2008年經美國CNN、USTODAY、TIMES、我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YAHOO奇摩新聞等大篇幅報導參加人所進行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臨床試驗。
2013年4月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召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全版廣告亦可見據以異議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英文「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似,讀音亦相仿,縱系爭商標雖另結合「培養皿」及「水滴」意象圖,仍無礙消費者以整體使用比例最大之「TaiRx」文字作為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外觀與據以異議「TauRx」商標極為相近,讀音高度相仿,具有高度近似性。
㈢據以異議商標「TauRx」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群組,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均屬相同或近似,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㈣參加人對於其他領域疾病之藥物研發也在逐漸發展中,包含癌症及敗血症之治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非無競爭關係且無仿襲意圖。
上訴人身為同業,難謂對參加人藥品名稱為「TRx」毫無所悉,竟仍命名為「TRX-306」、「TRX-606」,有攀附參加人之故意,上訴人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㈤以「TRX」為關鍵字搜尋美國FDA「ClinicalTrials.gov」網站登錄之臨床試驗計畫,臺灣區域以「TRX+數字」方式命名之藥物僅有參加人的阿茲海默症藥物TRx0237與上訴人之癌症藥物TRX-818,至英國GSK公司僅臨床試驗標題揭示試驗目的為測試「TRX4單株抗體於第1型糖尿病之效用」,而Leap Therapeutics,Inc.係2010年11月以後以「TRX-518」為藥物代號,比參加人晚數年,難以說明此種命名方式為業界常態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自2007年3月起陸續於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美國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在新加坡及英國所為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臨床試驗,亦經全球媒體報導,另參加人於2013年在臺灣進行「LMTX」第3期藥物(藥物編號為「TRx-237-007」)臨床試驗計畫,佔全球受試者逾十分之一,試驗活動遍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等。
再者,參加人贊助2013年4月台灣失智症協會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並設攤提供全版廣告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資料,另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台,提供消費大眾獲取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實。
㈡系爭商標之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所構成,兩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214「提供研究和開發」組群,均與醫藥及生物科技等領域相關聯,且現今從事醫藥或生物科技者大多多角化經營,所提供服務往往與醫藥、食品、化粧品及產製該等商品之儀器等有關,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係或業務往來,但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廣為媒體報導行銷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上訴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抄襲之嫌。
㈤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11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8月1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五)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㈢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
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不以著名為必要。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加人自2007年3月起,即以「TauRx」商標陸續於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美國等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類(包括治療人類與動物疾病之醫藥製劑等商品)、第9類(包括醫學診斷研究之電腦軟體等商品)、第10類(包括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第16類(包括生物、醫藥相關之書籍、手冊等商品)、第35類(包括醫藥製劑、器具及儀器之零售服務)、第42類(包括醫藥及生物學等研究分析等服務)、第44類(包括醫療資訊及諮詢等服務),足見參加人自2007年3月起即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之主觀意圖。
另依2008年7月30日美國CNN新聞電子報、同年7月29日US News、同年8月4日THE TIMES、2012年10月31日華人健康網電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2013年4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電子報、2013年8月21日YouTube影片網頁、2012年11月「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及同年10月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 Voice」均有記載「TauRx Therapeutics」或「TauRx」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研發及臨床試驗之報導。
而2013年4月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手冊及廣告看板、文宣亦均有「TauRx」、「TauRxTherapeutics」或「TRx圖」加上「TauRx Therapeutics」之標示,用以佐證參加人確有贊助上開活動,以行銷其所提供之阿茲海默症治療研究服務,且上開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上述服務之來源為參加人,原判決因此認定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另公司名稱雖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與識別商標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有所不同,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原則上仍具有識別性,而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TauRx Therapeutics Ltd.」,上開證據資料既非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全銜,且參加人確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自難認上開證據所為「TauRx」標示非商標使用。
至參加人於2009年間在美國註冊商標後,是否於美國使用該商標,核與參加人是否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涉。
上訴意旨以:參加人97年至102年間於CNN新聞電子報、THE TIMES電子報、華爾街日報、Pharma Voice雜誌、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資料、新聞報導、現場照片及其介紹手冊均僅見「TRx」圖樣以及「TauRx Therapeutics」,其所標示者應為參加人公司名稱,均難謂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於其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理暨訴願委員會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之案件中,自承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㈣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經查,依上訴人所呈環球生技月刊報導之照片所示,上訴人確係將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加以使用,原判決復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
其中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所構成,兩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中文「台睿生技」與外文「TaiRx」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以我國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相關相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亦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大陸地區商標局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誤認,原判決僅以「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與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違云云,均無足採。
㈤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服務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服務提供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均與醫藥及生物科技等領域相關聯,且現今市場上從事醫藥或生物科技者大多多角化經營,所提供服務往往與醫藥、食品、化粧品及產製該等商品之儀器等亦有所關聯,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從事藥物之研發,縱其所研發之目標藥物有所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同屬生技醫藥之研發機構,其服務均係用以滿足消費者治療疾病之需求,且其提供服務之對象及場所均為藥商及醫療院所,而有所重疊,其等服務自屬同一或類似。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縱同屬廣義之生技產業,惟藥品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種疾病症狀,上訴人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為腫瘤科領域,而參加人係針對「阿茲海默症」,屬精神科之範疇,上訴人與參加人長期以來研發之領域完全沒有重疊,且無跨越其他醫療科別或病症領域之跡象,亦難相互跨足,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㈥申請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為不法搶註行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例如:先使用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市場之事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業經國內外媒體於2008年至2012年廣為報導,復曾於2013年至2015年在我國就編號「TRx-237-007」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進行第3期臨床試驗計畫,人數約100人,試驗活動遍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等,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醫藥劑研發領域之相關業者,上訴人研發之抗癌新藥亦於我國進行臨床試驗,且癌症、阿茲海默症、心血管藥物等領域之藥品,均為生技藥品發展之重點,另佐以據以異議商標之「TauRx」為「Tau」(即tau蛋白)及「Rx」(即處方)之組合,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參加人進行研發之藥物具有治療阿茲海默症之功能,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字母大小排列設計相同,致外觀高度近似,且讀音亦近以,上訴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經驗法則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另查,依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所示,上訴人確係由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睿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成立,惟依上訴人所呈上訴人對外活動資訊及環球生技月刊報導所示,台耀公司之英文全名為「Formosa Laboratories,Inc.」,醫睿公司之英文全名為「Efficient Pharma Management Corp.」,則「台睿」之音譯及其英文字母之大小排列設計並不必然即為「TaiRx」。
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商標之時間及內容,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原證5之系爭商標設計文件及附件5之委託製作契約、報價單及發票用以證明其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提出之系爭商標設計契約、報價單及發票,充其量能說明100年9月29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年5月支付尾款始完成設計,縱上訴人主張屬實,系爭商標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仍無法逸脫上訴人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等語,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由台耀公司與醫睿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成立,系爭商標係由公司特取名稱「台睿」音譯而來,並無仿襲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就設計系爭商標並無惡意仿襲之爭點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闡明不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在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下,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均難認有據。
㈦末查,原判決雖謂參加人有以「TauRx Therapeutics」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惟查,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一)至(四)中,均係以「TauRx」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以「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故原判決此部分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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