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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學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
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
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8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582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其先使用之「TauRx」(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對前揭處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658226號『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以106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5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中文「台睿生技」、外文「TaiRx」及培養皿概念之圖樣,暨藍、灰、黃等顏色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黑體英文「TauRx」有明顯區別,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應以中文為主,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商品具有高度專業性,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於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大陸地區之商標局亦認定兩商標於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㈡上訴人係於100年由「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而登記成立,並各擷取前開兩公司一中文字結合命名,系爭商標英文「TaiRx」係由「台睿」音譯而來,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方藥之意,可同時表達上訴人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且系爭商標乃上訴人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醫學專業術語「Tau蛋白」與處方代號「Rx」之組合,因醫學研究認為人體內Tau蛋白不正常堆積係阿茲海默症病患體內重要特徵之一,故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品,並不具有獨創性。
又上訴人從事藥物研發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亦非屬競爭之關係,上訴人並無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自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商標分別以外文「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極為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屬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服務,係指為保障、改善製品的品質標準所進行的各種管理活動,非僅包括製造現場所進行的品質檢查,尚包括非生產部門為提高業務的執行品質所進行綜合性的品質管理,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為提升效率及保障研發標的之安全性,在其研發過程中亦須施以上述相關檢驗與品質管理。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具緊密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
㈢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TauRx」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以及有先使用之事實,亦可見諸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且其最早於96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101年間以藥物名稱「TRx-237-007」進行臨床試驗。
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間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嗣以雷同於參加人以TRx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及「TRX-606」進行藥物臨床試驗。
再者,參加人與上訴人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上訴人對於藥物研究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則其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為巧合,足認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92年即以www.taurx.com註冊域名,自96年起陸續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取得TauRx商標之註冊,並於102年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進行第3期藥物臨床試驗(試驗計畫書編號為「TRx-237-015」),遍及全臺各大醫院,於藥物研發產業界中,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眾所周知。
㈡系爭商標的中文部分以及培養皿之圖樣皆以較淡色之藍色顯現,「TaiRx」則以明顯的灰黑色顯示,且「TaiRx」顯大於「台睿生技」,顯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TaiRx」。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相較,兩者由5個英文字母組成,且均以「Ta」起首、「Rx」結尾,英文字母大小寫之排列亦相同,僅有第3個字母「i」、「u」之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或讀音皆高度近似。
㈢參加人首先在新加坡及英國展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於97年獲得突破性的成果後,引起全球媒體爭相報導。
復為102年4月「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之「銀級贊助者」,會議資料有參加人全版廣告,且隨處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TauRx」。
嗣於105年7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公布「LMTX」藥品臨床第3期之試驗結果,再度引起國內外諸多主流媒體報導,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並得證明同為生技醫藥產業之上訴人有知悉並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可能。
參加人自97年取得藥物研發突破之成果後,即在國際間負有盛名,依一般經驗法則,同屬製藥產業之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且無仿襲意圖。
㈣上訴人雖提出中國大陸商標局駁回參加人異議,然各國對於商標惡意搶註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本有不同,且參加人亦已向中國大陸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系爭註冊商標無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於91年設立,並以據以異議商標「TauRx」作為公司域名,且自96年3月起,陸續於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美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TauRx」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
又參加人在新加坡及英國所為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經美國CNN新聞電子報、US News、THE TIMES、華人健康網電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BBC、華爾街日報及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等報導,另參加人於102年在臺灣進行「LMTX」第3期藥物(藥物編號為「TRx-237-007」)臨床試驗計畫,佔全球受試者逾10分之1,並贊助102年4月台灣失智症協會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並在會場設攤,提供參加人全版廣告及據以異議商標「TauRx」商品資料及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www.alzdirectory.org」,另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臺,提供消費大眾獲取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
㈡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
其中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外文「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相仿,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服務,係指為保障、改善製品之品質標準所進行之各種管理活動,非僅包括在製品製造現場所進行之品質檢查,尚包括非生產部門為提高業務執行品質所進行綜合性之品質管理。
而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為提升效率及保障研發標的之安全性,在其研發過程中亦須施以上述相關檢驗與品質管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具緊密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
㈣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基於行銷目的,使用於藥品研發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上訴人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係或業務往來,但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業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實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上訴人以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應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11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8月1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五)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㈢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
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不以著名為必要。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自96年3月起,即以「TauRx」商標陸續於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美國等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類(包括治療人類與動物疾病之醫藥製劑等商品)、第9類(包括醫學診斷研究之電腦軟體等商品)、第10類(包括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第16類(包括生物、醫藥相關之書籍、手冊等商品)、第35類(包括醫藥製劑、器具及儀器之零售服務)、第42類(包括醫藥及生物學等研究分析等服務)、第44類(包括醫療資訊及諮詢等服務),足見參加人自96年3月起即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之主觀意圖。
另依參加人於異議及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網路媒體報導及相關新聞、雜誌均有記載「TauRx Therapeutics」或「TauRx」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研發及臨床試驗之報導。
而依102年4月於我國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手冊及參加人之廣告看板、文宣亦均有「TauRx」、「TauRx Therapeutics」或「TRx圖」加上「TauRx Therapeutics」之標示,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服務,故上開「TauRx」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上述服務之來源為參加人,原判決因此認定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另公司名稱雖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與識別商標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有所不同,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縱未經特殊設計,仍可能具有來源識別性,而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TauRx Therapeutics Ltd.」,上開證據資料既非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全銜,且參加人確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復於客觀上將之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藥物研究服務,自難謂上開證據所為「TauRx」標示非商標使用。
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8年間在美國註冊商標後,並未於美國使用該商標乙節,核與參加人是否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涉。
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雖有標示「TauRx」及「TauRx Therapeutics」,惟均未經特殊設計,故其所標示者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尚難謂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於其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理暨訴願委員會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之案件中,自承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㈣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經查,依上訴人所呈環球生技月刊報導之照片所示,上訴人確係將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加以使用,原判決復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
其中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所構成,兩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讀音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此外,「Rx」雖為醫療業界通用的處方標誌,如單獨使用,並不具有識別性,惟兩商標外文部分分別係以「Tai」、「Tau」組合「Rx」,自應予以整體觀察。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中文「台睿生技」與外文「TaiRx」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以我國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相關相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亦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據以異議商標之「Rx」為藥品通用標章,其識別性極薄弱,難使消費者有深刻印象,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完全不同,大陸地區商標局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誤認,原判決僅以「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與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違云云,均無足採。
㈤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服務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服務提供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檢測、管制服務係指為保障、改善製品之品質標準所進行之各種管理活動,非僅包括在製品製造現場所進行之品質檢查,尚包括非生產部門為提高業務執行品質所進行綜合性之品質管理。
而後者藥物研發為提升效率及保障研發標的之安全性,在其研發過程中亦須施以上述相關檢驗與品質管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具緊密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從事藥物之研發,縱其所研發之目標藥物有所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同屬生技醫藥之研發機構,其服務均係用以滿足消費者治療疾病之需求,且其提供服務之對象及場所均為藥商及醫療院所,而有所重疊,其等服務自屬同一或類似。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縱同屬廣義之生技產業,惟藥品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種疾病症狀,上訴人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為腫瘤科領域,而參加人係針對「阿茲海默症」,屬精神科之範疇,上訴人與參加人長期以來研發之領域完全沒有重疊,且無跨越其他醫療科別或病症領域之跡象,亦難相互跨足,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㈥申請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為不法搶註行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例如:先使用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市場之事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業經國內外媒體於97年至101年廣為報導,復曾於102年間在我國就編號「TRx-237-007」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進行第3期臨床試驗計畫。
另依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之記載,該公司雖以開發新一代癌症治療用藥為目標,惟102年起同時引進更多產品線,除了癌症治療新藥物外,亦將開發領域擴及其他重大疾病的藥物研究,而癌症、阿茲海默症等領域之藥品,均為全球各國生技藥品發展之重點,益徵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生技醫藥研發之同業。
另佐以據以異議商標之「TauRx」為「Tau」(即tau蛋白)及「Rx」(即處方)之組合,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參加人進行研發之藥物具有治療阿茲海默症之功能,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字母大小排列設計相同,致外觀高度近似,且讀音亦近似,上訴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經驗法則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係由公司特取名稱「台睿」音譯而來,且上訴人並未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新加坡,故與參加人並非競爭同業,難認上訴人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主觀上亦無仿襲之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在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下,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均難認有據。
㈦商標異議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而非異議審定時,亦非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8月1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異議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103年8月1日。
抑有進者,兩商標是否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以及兩商標是否在市場併存,而均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等因素,核係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而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無涉。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近5年,從未發生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故應儘量尊重兩商標併存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查,原判決雖謂參加人有以「TauRx Therapeutics」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惟查,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一)至(四)中,均係以「TauRx」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以「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故原判決此部分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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