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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吳至誠
吳至正
吳至貞
吳至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吳定德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原眷戶,原經被上訴人核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00號眷舍(69年9月3日門牌整編為○○街00號,82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000號,下稱「系爭眷舍」),於88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勁勢字第0940008737號令(下稱「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新北市健華新城新建住宅(下稱「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
㈡第三人王俊曜、廖文生(後手為孫文蔚)、孫文禮即吳定德長婿、黃淑琼即吳定德次媳及上訴人吳至中即吳定德三子等人(下稱「另案吳至中等人」)以其等各自所有系爭眷舍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江陵新村內,為江陵新村違建戶,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
經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呈報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3日令」)復陸軍司令部,以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是80年間配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的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屬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另案吳至中等人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因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不符違建戶的申辦要件,應予否准。
至系爭房屋的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點還系爭房屋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
若劉麗娟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另案吳至中等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令,分別訴經行政院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1010122237號、第1010122245號、第1010122249號及第10101222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訴願後,復訴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等起訴及上訴而確定。
㈢嗣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下稱「102年6月6日函」)劉麗娟,以另案吳至中等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件為江陵新村違建戶,惟查系爭房屋係原眷戶吳定德所核配系爭眷舍(復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權益)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劉麗娟等眷屬為限,且其等所有系爭房屋與劉麗娟點還的部分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的自增建超坪部分,被上訴人業以100年6月23日令否准所請,經另案吳至中等人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
又依廖文生與劉麗娟次子吳至正於87年3月11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確認劉麗娟有私自轉讓系爭眷舍情事,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江陵新村原眷戶業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惟劉麗娟迄今僅將系爭眷舍1樓部分點還,餘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仍由第三人王俊曜等占用,已逾搬遷期限;
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屬實,被上訴人依規定註銷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吳定德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請劉麗娟於文到1個月內與被上訴人聯繫,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逾期則由被上訴人訴訟排除,並追償不當得利。
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以李君、鄒君、萬君、周君及王俊曜等9戶為江陵新村權益承受人賈君、張君、孫蔡君及劉麗娟的親屬或承購人,且房舍(含系爭房屋)與原眷舍(含系爭眷舍)有依附或為相同結構內的情形,經被上訴人審查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於103年4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書函(下稱「103年4月28日書函」)賈君、張君、孫蔡君及劉麗娟,撤銷李君等4戶違建戶資格及否准第三人王俊曜等5戶補件違建戶,請配合於103年5月30日前辦理江陵新村房舍(含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點還作業,並敘明若拒不配合,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所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劉麗娟未據辦理。
㈣被上訴人又以另案吳至中等人前向其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惟系爭房屋係於原眷戶吳定德核配的系爭眷舍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吳定德的眷屬為限,且系爭房屋與劉麗娟點還的系爭眷舍同時興建,結構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的自增建超坪部分,被上訴人業以100年6月23日令否准所請,經渠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定讞;
復查第六軍團以103年4月28日書函請劉麗娟於103年5月30日前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惟劉麗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且已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下轄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的子女,原經被上訴人核配系爭眷舍,吳定德於88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
另案吳至中等人以其等所有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位於江陵新村內,係江陵新村違建戶,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原臺北縣中和市莒光一村改建基地。
經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呈報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令復陸軍司令部,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係80年間配合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的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屬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另案吳至中等人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的申辦要件,應予否准。
至系爭房屋的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點還系爭房屋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
若劉麗娟拒不配合,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健華新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另案吳至中等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令,分別訴經行政院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1010122237號、第1010122245號、第1010122249號及第10101222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訴願後,復訴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是以系爭房屋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為違建戶,系爭房屋既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權益承受人劉麗娟自應點還該部分的眷舍予被上訴人,若拒不點回,即屬不配合改建的眷戶,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
由於劉麗娟遲遲不願點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以102年6月6日函註銷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之權益。
被上訴人欲收回房地,而由土地管理機關即下轄之總政治作戰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因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爭執劉麗娟並未收受上開102年6月6日函,被上訴人復未尋得送達證書,致前開註銷處分是否生效而有疑義。
故第六軍團以103年4月28日書函要求劉麗娟應於103年5月30日以前點還眷舍,而該次催告函送達劉麗娟當時設籍住居所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並由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江鏡清」代收。
被上訴人因劉麗娟未交還房地,且由上訴人持續占用,故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為之,該「住居所」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的意思,住於一定的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的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各設有規定,故住所的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的事項,屬行政管理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的重要參考資料,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的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以查得劉麗娟的戶籍地址,認係劉麗娟的住居所而為送達,尚無違誤。
且劉麗娟自98年9月1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至104年4月7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期間近6年,有戶籍謄本可證,即難謂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的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情事存在。
況被上訴人經查劉麗娟設籍近6年,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實際上另有住居所,或有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居所的表示,故被上訴人以劉麗娟設籍多年的一定事實,認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為劉麗娟的住居所,並無違誤。
再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公寓或大廈的管理員,對於公寓或大廈內的住戶(不論實際居住或戶籍設於該地者),係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的「接收郵件人員」,對上述住戶為訴訟文書的送達,若經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印章者,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於本人的效力。
基此,郵差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已為合法送達,至於管理員事後何時轉交、是否又將文書退回郵局等,核屬受送達人與接收郵件人員間的內部關係,其對於合法送達,自不生影響。
上開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的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外,尚蓋有管理員「江鏡清」以及「管理員代收」等印章,依上說明,已發生送達的效力,至該函文最終是否轉知予劉麗娟,對於已生送達的效力不生影響。
至上訴人援引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惟該判決係因該案被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已另指定處所為送達地址,其文書未按指定處所為送達,故不生送達之效力,核與本件劉麗娟未另行指定處所以供送達的情形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
㈢系爭房舍(含現有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下同)迄至目前為止,仍未點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雖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然上訴人仍提出上訴,系爭房舍尚未點還被上訴人,仍持續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由於劉麗娟僅點還部分眷舍,對於依法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的系爭房屋則拒絕點還,仍由上訴人占用中,依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的規定,被上訴人因劉麗娟經催告不點還系爭房舍,劉麗娟亡故後,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認為係不同意改建的眷戶,而依法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處分,核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既於訴願時自承,其等已於104年4月20日在臺北地院受理拆屋還地時知悉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以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屬實,有訴願書及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可證,依此事證,亦不影響劉麗娟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眷戶的認定。
㈣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權益僅能由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行使。
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健華營區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有點交紀錄等可稽。
而劉麗娟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健華營區新建房舍,於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的丈量作業時,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證,故劉麗娟就上訴人所占用的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的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的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
且訴願決定載明:「政戰局前雖以105年3月3日函另案訴願人(即上訴人)吳至中等人,請渠等配合納入原眷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惟據國防部(即被上訴人)代表於106年8月23日訴願會會議時說明,略以渠等因不能接受和解方案及補償金額而未與政戰局達成和解協議等語」,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再者,觀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的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的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的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並論述如下:㈠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又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符合上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得予援用。
㈡吳定德原經被上訴人核配系爭眷舍,於88年11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且被上訴人早已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江陵新村原眷戶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搬遷,惟劉麗娟僅點交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眷舍,而系爭房舍即現有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係80年間配合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同時興建合為一體,而屬系爭眷舍的自增建部分,劉麗娟嗣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劉麗娟的繼承人,且因系爭房舍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雖對上訴人吳至誠、吳至中、吳至正與吳至貞的配偶孫文禮及其他占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雖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現仍上訴中),惟系爭房舍仍持續由上訴人等人占有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據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劉麗娟早已逾越被上訴人公告的搬遷期限(100年6月14日),卻未主動將屬於系爭眷舍自增建部分的系爭房舍點交返還,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
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劉麗娟的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於法尚無違誤。
原判決關於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已合法送達劉麗娟的論述,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況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縱未合法送達,抑或劉麗娟縱未私自頂讓系爭房舍,均不影響劉麗娟未於被上訴人所公告的搬遷期限前點交返還系爭房舍,而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的認定。
是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及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送達不合法,且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稱上訴人「私自頂讓眷舍」,絕非事實等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實不足採。
㈢又依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上訴人即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況劉麗娟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原審自無從闡明上訴人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劉麗娟早已知悉公告搬遷期限為100年6月14日,此由其業已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眷舍點交返還足明,是被上訴人已取得註銷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劉麗娟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的權利,上訴人為劉麗娟的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況上訴人於訴願時自承其等已於104年4月20日在臺北地院審理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時,知悉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函以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而註銷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的輔助購宅權益等情,亦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的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是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知應於期限內聯繫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江陵新村房舍點還作業,訴願決定誤將「自承事後知悉,即等於自承指摘屬實」,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的拆遷補償部分,未曉諭上訴人應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盡闡明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違法等語,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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