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3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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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26,397,434元及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5,313,916元及0元。
上訴人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為8,810元後,申請復查。
案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更核定為126,397,434元;
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
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9年度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追認股東可扣抵稅額35,020,22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的100%持股子公司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融公司」)、新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埕公司」)、新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功公司」)、群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惠公司」)、泛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泛隆公司」)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等6家公司(下合稱「新融等6家公司」)時,其帳載對該6家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分別為110,337,781元(新融)、110,551,974元(新埕)、109,957,945元(新功)、255,319,359元(群惠)、199,896,578元(泛隆)、232,037,926元(美加),相較於上訴人對其等的出資額分別為111,100,000元(新融)、111,350,000元(新埕)、110,800,000元(新功)、377,000,000元(群惠)、284,000,000元(泛隆)、232,000,000元(美加),其中僅有對美加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超過出資額計37,926元,得視同合併消滅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乃認上訴人對美加公司併同獲有可扣抵稅額8,810元的分配。
至於上訴人列報自美加公司承受的其餘可扣抵稅額19,113,741元部分,則無視同合併消滅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的適用。
此外,涉及新融、新埕、新功、群惠、泛隆等5家子公司部分,因上訴人所取得各該消滅子公司的淨資產並未超過其出資額,無以視同合併消滅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即無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的適用。
是以,就上訴人列報因合併而承受新融等6家消滅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36,103,738元,被上訴人僅核認其中8,810元,其餘36,094,928元部分則否准列報,於法相合。
㈡合併消滅公司於合併時,應將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讓與存續公司,而存續或新設公司所給付的對價,則應分配予消滅公司的股東,消滅公司並收回股東持有的股份,予以註銷,進而解散。
亦即,合併過程中,實際取得合併對價者,並非消滅公司,而是消滅公司的股東。
是以,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所獲配的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其性質與消滅公司解散清算而分配股利所得相同,應依規定計算消滅公司股東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及對應的可扣抵稅額。
而合併存續公司若基於股東身分,自消滅公司獲配股利所得,可於分配日併同獲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合併存續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惟若合併對價「未超過」合併存續公司對消滅公司的出資額,合併存續公司即無獲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亦無從自消滅公司取得股東可扣抵稅額。
又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綜合所得稅的權利,如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可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存續公司承受,但仍應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的可扣抵稅額為限。
而合併消滅公司須於合併基準日將其資產負債轉銷而為解散,其股東權益(含累積未分配盈餘)於該合併基準日即應予結算,於該日視其淨資產與股東出資額的差額,計算可返還的資本或可分配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故於合併基準日結清帳務後,合併消滅公司已無盈餘可得分配。
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計算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合併生效日,該日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6規定係指合併消滅的營利事業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即在合併基準日之後,是以,合併消滅公司於該合併生效日既已無盈餘可得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存續公司可承受的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㈢其他公司是否以溢價方式或折價(購價低於淨資產)方式購入新融等公司,尚待實際發生後經核實認定,本無從憑空臆測。
況本件若係第三人公司以股份或現金為對價進行合併,則上訴人係消滅公司的原股東,尚須所取得的合併對價超過上訴人的出資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始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餘地。
且第三人買價高低僅影響存續公司調整投資成本與消滅公司股權淨值的差額。
而影響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可否獲配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係合併對價是否超過其出資額,即合併消滅公司的股東惟有在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時,方得獲配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子公司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認列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而致股東權益低於股本,其因財政部函令而無法繼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違反衡平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㈣公司是否分配盈餘及分配若干盈餘,公司法定有相關應遵守的要件及程序。
又公司合併與否,或是合併後由何公司存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若不合併而由被投資公司進行股利分配,亦由該等公司選擇決定。
上訴人與新融等6家公司既選擇合併,新融等6家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則消滅公司的價值自應以含股東權益減項的淨值考量,以避免有虛盈實虧之情。
況消滅公司就「淨值」結算剩餘財產,本即與一般公司於正常營運期間的盈餘分配有所不同,蓋上訴人與新融等6家公司係各自獨立的法人,上訴人投資設立新融等6家公司,即上訴人係該等公司的股東,則新融等6家公司因註銷而分配剩餘財產,與該等公司於正常營運期間分配盈餘,此乃不同的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自屬當然之理。
本件新融等6家公司既未於合併消滅前依法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即無於合併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的適用。
至於合併後上訴人得列報若干承受自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與前述合併消滅前依法分配盈餘相較,兩者的法定要件及程序相殊,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尚難相提並論。
㈤綜上,就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36,094,928元部分,尚無視同分配股利(投資收益)予上訴人的適用,即無應併同分配予上訴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其立法理由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之盈餘,由存續公司承受。
但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其稅額扣抵比率應依第66條之6之規定辦理,故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盈餘時,其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亦應以依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扣抵稅額為限,其超出限額部分之金額,不得計入……」。
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及「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其立法理由謂:「……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其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已不可能有後續之盈餘可作分配,爰於第2項規定清算完結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予註銷。
四、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之權利,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自不再享有扣抵權利,爰於第3項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註銷。」
觀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第66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承受,須以消滅公司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前提,且承受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以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為限。
亦即僅能在消滅公司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範圍內,承受消滅公司相對應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消滅公司倘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即不得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換言之,上述規定並無意使存續公司可藉由合併,「全數」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而使存續公司新股東所獲配的合併「後」新盈餘,可繼續享有合併「前」消滅公司舊股東尚未使用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
㈡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母公司如持有子公司100%股權,應採權益法帳列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益的認列,是於被投資公司(子公司)每年產生損益時,即依對子公司之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不待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時始認列。
易言之,採權益法的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收益認列的時點,會早於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給母公司並給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
因此,倘子公司的損益(盈餘)尚未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母公司帳上仍會有因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收益而產生的(會計上)盈餘可供分配,此時母公司並未實際受配取得系爭盈餘相對應的子公司(稅務上)股東可扣抵稅額。
另母公司(會計上)可分配盈餘,會因該項投資的價值嗣後發生減損,因認列減損損失而抵銷。
換言之,子公司(稅務上)股東可扣抵稅額僅在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才會併同分配予母公司。
至於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退休金成本的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的淨資產減少(金融商品減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不會使子公司可分配盈餘減少;
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該項未實現損失,則母公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也會跟著降低,但該項損失僅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的減項,而非直接列為損益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少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
又於日後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母公司因而取得的盈餘(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在會計上,因先前已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不再重複認列投資收益;
在稅務上,母公司雖實際取得投資收益(股利),惟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對母公司的課稅所得額並無影響,然隨著盈餘分配所獲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則列為母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待母公司日後分配盈餘(股利)予股東時,由母公司的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
㈢財政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下稱「72年3月23日函釋)釋示,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等語,係採繼受說;
財政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釋(下稱「92年6月10日函釋」)釋示,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等語,亦採繼受說,並明定得承受股東可扣抵稅額。
然而,財政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下稱「96年4月10日令釋」)釋示,公司與其100%持股的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的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的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的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等語,改採視同分配說,釋示公司與其100%持股子公司合併的課稅規定,並明定相對應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
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下稱「97年10月17日令釋」)釋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所取得的合併對價超過股東的出資額時,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等語,亦採視同分配說,並明定以98年1月1日為新、舊見解的分界點,同時規定上述財政部72年3月23日函釋及92年6月10月函釋,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的案件不予適用。
財政部99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047830號函釋示,計算股東的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以合併基準日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等語,仍採視同分配說,明定以合併基準日的扣抵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
財政部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6790號函(下稱「101年6月4日函釋」)釋示,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消滅公司合併前帳載未分配盈餘係包含於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的餘額內,已於合併基準日視為股利分配,而其截至合併基準日止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以合併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按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其分配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仍有餘額,因消滅公司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存續公司已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繼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等語,除採視同分配說外,並表示視同分配後,消滅公司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從繼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而為註銷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的依據。
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30040號令(下稱「101年7月11日令釋」)釋示「一、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之出資額(以子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計算)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
前開合併存續之母公司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60號函說明四㈡及㈣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
……四、本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第1點有關『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㈠及㈢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
除採視同分配說,並釋示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以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的金額予以認定。
㈣承上,無論採取繼受說或視同分配說,依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5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股東可扣抵稅額都是以子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為限,且投資公司(母公司)實際受配子公司的盈餘(股利)時,該項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不影響母公司受配股利年度的課稅所得額,所產生的效果僅是母公司於此時始取得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綜上,採繼受說者:1.母公司先前已於會計上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盈餘,2.於合併基準日僅是母公司「繼受」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有上限限制);
而採視同分配說者:1.母公司先前亦已於會計上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盈餘,2.於合併基準日視同分配股利,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3.同時「視同分配」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有上限限制)予母公司。
可知,財政部上開歷來函(令)釋,無論是採取繼受說或視同分配說,均屬為規範執行前述法律規定所必要的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而發布的解釋函令,並未違反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5等規定的意旨,而非確有違法的情形,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納稅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均無違背,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課稅的依據,本院於審判案件時,亦可予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因財政部以96年4月10日令釋改採視同分配說後,復於97年10月17日令釋中明定合併基準日以98年1月1日為新、舊見解的分界點,給予欲合併的營利事業有因應調整的機會及緩衝時間,如欲採取繼受說,營利事業自得選擇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合併,否則即應採取視同分配說,且因財政部上述新、舊解釋函令,不涉及違章的裁處,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101年6月4日函釋及101年7月11日令釋牴觸兩稅合一制度的規範目的及股東可扣抵稅額的基本精神,且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原判決未察,據以為判決基礎,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及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等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㈤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的淨資產減少(金融商品減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不會使子公司可分配盈餘減少;
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該項未實現損失,則母公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也會跟著降低,但該項損失僅是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的減項,而非直接列為損益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少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
故如於合併基準日未結清「未實現損益」,則在合併後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仍包含未實現損益的數額在內。
在採繼受說時,母公司會計上雖仍有該項盈餘可供分配,但同時繼受該項盈餘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兩者尚屬一致;
惟採視同分配說時,於「合併基準日」視同子公司已將盈餘全數分配予母公司,復於「合併生效日」全數註銷子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如未於合併基準日將「未實現損益」結清,將造成子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業經註銷,但合併後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仍包含未實現損益數額的現象,使母公司日後將該項取自子公司的盈餘再分配予股東時,卻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違反兩稅合一制度的本旨。
從而,財政部既自合併基準日為98年1月1日以後改採子公司消滅、視同分配說,於「合併基準日」將消滅公司(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視為分配股利予股東(母公司),並按股東(母公司)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
復於「合併生效日」以消滅公司(子公司)的盈餘視為業經分配,已無盈餘可供分配,將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全數註銷。
則於合併基準日時,應將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益,以及母公司帳上(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的未實現損益重新評估為減損損失或迴轉,始得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的金額,並正確計算併予分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60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即以:「……三、母公司合併子公司……之會計處理分述如下:1.……(後段)前述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為母公司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損失。
……」且前述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亦規定:「……四、本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第1點有關『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㈠及㈢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
均係本此意旨所為的闡釋。
是以,不論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或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均明示母公司於合併子公司時,應重新評估其長期股權投資的價值是否有減損,而以減損損失後的金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之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
㈥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的100%持股新融等6家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承受新融等6家公司的淨資產(承受資產、負債),相當於承受該6家公司的股東權益淨額1,018,101,563元,除包括:新融等6家公司的「股本」共1,226,250,000元、「資本公積」共36,021,979元、「保留盈餘」共358,252,658元外,並有(逕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之)「未認列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7,981,683元及(逕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594,441,391元,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長期股權投資作減損評估,致其會計上仍有未減除「未實現損益」的可分配「保留盈餘」358,252,658元(蓋可供分配的保留盈餘與未實現損益分屬股東權益項下的不同科目,兩者不會自動抵銷),固有未合。
而上訴人取得新融等6家公司的淨資產中,其中「金融資產」、「應計退休金負債」,既已因認列「未實現(評價)損益」、「未認列退休金成本淨損失」而減少,惟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亦未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及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重新評估「合併基準日」長期股權投資的價值是否有減損,即逕以「未實現損失」當作「減損損失」(未實現損失與減損損失二者在會計上為不同概念,且未實現損失數額不必然等於實際減損數額),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以計算上訴人視同分配股利的數額(美加公司37,926元)及受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元;
復依財政部101年6月4日函釋註銷新融等6家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36,094,928元,卻未「結清」上訴人帳上的未實現損失,致使上訴人(會計上)可供分配的盈餘,仍為未減除未實現損益前的盈餘數358,252,658元,使上訴人日後將該項取自子公司的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卻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而違反兩稅合一制度的本旨。
原判決予以維持,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應為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的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損失,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被上訴人未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及財政部101年7月11日令釋,就上訴人的長期股權投資作減損評估,所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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