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3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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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曹玉福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提經105年8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上訴人已支年功薪最高級,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6日函檢陳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等,報由教育部於105年10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18033號函核定後,交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其間,上訴人經人檢舉於105年6月4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依教師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假即返臺,迭經被上訴人轉知及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並經被上訴人覈實審酌後,認定上訴人105年6月4日下午未辦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一事屬實,已違反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函上訴人,應予曠職3小時登記。

上訴人不服,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6年2月20日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行政院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曠職3小時登記情事,未符考核辦法規定,提經105年11月29日及105年12月1日考核會,再行審議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均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復提經105年12月6日考核會決議,仍維持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上訴人已支年功俸最高級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105年12月6日考核會紀錄經報請被上訴人校長覆核,以俟請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釋示結果再行辦理。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2日函報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52601號函示,依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意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辦理。

被上訴人再行審議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提經106年1月19日考核會決議,仍通過維持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校長對復議決議仍不同意,請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3.106年1月19日考核會紀錄經報請校長覆核,經註明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上班時間未請假赴臺,經被上訴人查明予以曠職3小時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之規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更正為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0日函檢陳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更正或變更清冊,報由教育部於106年3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9785號函核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交由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7日馬中人字第10600015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6年6月26日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期限:本件原申訴評議書末尾之教示欄並未告知應向何機關提起救濟,故上訴人於收受評議書送達後,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雖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法移送原審法院,仍應認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申訴評議書既未載明告知救濟期間,因而上訴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期間,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已有提起本件訴訟。

2.依被上訴人行政先例,畢業典禮當天教師參加畢業酒會完畢後,即屬教師之下班時間,教師可自行離校,上訴人未曠職,原處分不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A.依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機關及人民形成一般的法確信時,即成為行政法法源之行政先例,其足以拘束行政機關,並對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故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對信賴此基礎之人民做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B.參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函、103年11月頒布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第7點意旨,「馬祖高中104年學年度畢業典禮(105年6月4日)活動流程表」定性畢業典禮為「當天活動」,可認系爭活動表屬上訴人因畢業典禮之特別活動而自行安排調整上、下班時間(自上午7:30分開始至下午12:10分畢業酒會結束後結束),況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馬中人字第1050007688號函亦自認畢業典禮屬學校相關活動之排定。

再依國教署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088768號函說明二,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有「援往例」、「特殊校風」於105年6月4日畢業典禮舉辦酒會之事實。

且系爭活動表並無區分學生或老師而異其適用,寄送之對象亦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況就教育的本質而言,學校作息安排全為配合學生和教師的教學活動,無論書本知識或品德、實體課程或校外活動,均有其教育意義,絕無只有學生參與而無教師指導的「教學活動」,故上開實施要點第8點第三目及國教署106年1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指學生,亦應包含教師在內。

該曠職處分著實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確實違反比例原則。

C.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105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議決議結論係維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後經被上訴人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交回考核會復議,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其記錄決議係一致通過維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載明倘被上訴人校長對復議決議仍不同意,請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可知被上訴人考核會議分別以高達7票(共10票)或全數通過(共11票)認為不應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為由更正上訴人之考績,其理由不外乎基於前述之行政慣例而為的認定。

被上訴人校長無視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甘願冒著違反迴避義務之風險進行「改核」,且理由為其所裁定之「曠職3小時」,球員兼裁判至為顯然。

3.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內部管理措施」程序不備,則上訴人之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失所附麗,應予撤銷:A.105年10月5日馬中人字第1050005726號函,係被上訴人學校課以上訴人曠職3小時處分,被上訴人審理中自陳,差假勤惰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也是本校權責,更是校長裁量權限云云,可知該曠職處分自訴訟開始迄今未經被上訴人考核會審議。

B.依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函及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可知,教師如發生曠職情形,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審酌辦理;

亦得將曠職相關事項納入教師聘約,俾資遵循。

是被上訴人曠職處分乃基於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屬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聘約之範疇,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將上訴人曠職之事實交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若曠職案成立,應將整個曠職案移交被上訴人考核會審議,再由考核會審議曠職案是否成立,成立被上訴人方以行政處分書通知上訴人,始合乎教育部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之函釋命令。

然本件上訴人被課以曠職3小時之「內部管理措施」,被上訴人答辯均稱「係校長權責」,確已扞格教育部前開函釋而有違誤。

原審法院前未察覺上訴人被課以曠職3小時之「內部管理措施」程序不備,而裁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訴駁回,確屬有瑕。

C.又教育部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之函釋命令縱係已經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前之解釋令,然其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法規內容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201個字中有190個字均相同,僅增列第5目「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況現行考核辦法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現行法規,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未廢止,僅在94年10月3日更改法規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當然法規有小部分修正),足徵上訴人所援引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函,其效力迄今依然有效。

4.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不得參與本件曠職事件之核定且不得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行使復議權、變更權:A.被上訴人校長曾要求上訴人須前往東引家訪,上訴人因故未能配合,因此發生嫌隙,被上訴人校長竟在馬祖清水村某餐廳的餐宴中,有「爛貨」、「賤貨」等不當語言。

嗣後上訴人在其後舉行之校務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校長說明並道歉,而被上訴人校長亦公開道歉,此事實有馬祖資訊網新聞之報導可參;

嗣被上訴人校長於103年至105年屢屢對上訴人記以曠職處分,自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之校長批示及106年1月19日105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之校長簽具意見,均可見被上訴人校長對上訴人之敵意。

B.行政程序應恪遵迴避義務的憲法要求,迴避的原因不應侷限於利益迴避而不包括成見迴避或其他概括事由。

蓋依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利益迴避旨在確保公權力運作的正確性與中立性,促成行政決策正當,除去減輕「球員兼裁判」的疑慮,故如有利益迴避以外之原因事由,亦可能導致相同類似程度的錯誤與偏頗,自應為憲法所不許。

C.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釋、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如公務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者,其參與處理之行政事務於行政程序上即有瑕疵,因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即屬違法,自應撤銷之。

D.再依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要點第14點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處上訴人3小時曠職處分之程序,實係由被上訴人校長主導簽辦及核定,基於行政機關上命下從之行政常態,下屬公務員縱使受到違法之命令常僅能服從行事,本件被上訴人校長記上訴人曠職處分,被上訴人陳福泰人事主任僅能依命令行事,而無自行判斷之空間。

E.上訴人105年9月21日所提之簽呈,於說明三已有指稱被上訴人校長有具體事實(因前開家訪事件導致酒後辱罵上訴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意思,亦即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校長申請迴避。

F.被上訴人校長身為公務員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義務的規定外,對於同法第2條行政程序(行政行為)的範圍,應能有更為開闊的解讀,除作成行政處分或裁定應遵守迴避義務外,對於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學校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亦應秉持「公權力行政皆須落實迴避義務」的精神而依法行政才是。

G.縱認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然依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既有嫌隙,且被上訴人校長亦於103年至105年屢對上訴人非法記以曠職處分之紀錄,仍應認被上訴人校長就本件對上訴人記以曠職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校長自應迴避而不得自為核定,否則原處分即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之。

5.縱認上訴人是日下午2時30分離校違反規定,然被上訴人不應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1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有所違誤:A.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項、2項第1款規定,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的指揮監督權所發布的命令,係從行政權衍生而來,其訂定不以有法律授權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係屬對內規範教師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規定,該要點第1點規定:「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書函授權,為管理本校教師之出勤、差假、特製訂本要點」,又經被上訴人以95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故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教育部教中(人)字第0990506867號函亦認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其訂定不以有法律授權為必要。

B.教育部停止適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後,既授權各學校自行訂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則被上訴人基於其學校之特性專門針對上訴人(諸如離島等因素)於96年1月24日制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應認有其特殊性。

C.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應係該第11點及請假規則第15條之特別規定,此可由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集會、考試、研究會、其他活動)有別於一般之正常上課期間得知。

故此兩條文有其原則與例外之關係,因而本件適用法規順序上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D.105年6月4日為被上訴人畢業典禮,係被上訴人安排之特別活動,當天中午12時10分典禮結束後又接續舉行畢業酒會,當日下午且無排定日常之教學課程,是應認當日下午之行程係屬畢業典禮之延續。

則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未請假而離校,應係「未全程參與被上訴人之活動」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對上訴人先予以勸告,第2次書面糾正,第3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不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15條之規定逕對上訴人為曠職3小時之處分,否則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更遑論依教育部國教署106年9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088768號函文,認證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於畢業典禮後即上班時間於校長室喝酒,遠比上訴人更符請假規則第15條「擅離職守」的要件。

E.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層負責表」並非其作業程序,而僅為工作分配表而已,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具有裁量權,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曲解該分層負責表的項目,以隱瞞曠職處分的真正程序,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漠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頒訂之程序,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54頁五、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中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疑涉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情事」之流程圖,正是本案該依循之曠職處理程序。

6.被上訴人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105年6月4日曠職3小時」之理由簽具意見後,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職是,兩造爭訟之主要爭點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之爭點均屬:「被上訴人校長有無依法記上訴人曠職3小時?」,日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經判決確定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均應受上開判決拘束力拘束。

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行政裁量權,顯已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並參以上開曠職事件部分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在前開曠職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1.程序部分:A.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越2個月起訴期限:公立學校教師之行政救濟程序採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及「逕提訴願、行政訴訟」雙軌制,則上訴人於提起申訴(因為被上訴人為國立高級中學,故申訴採一級一審制,申訴視為再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遭駁回後,即應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否則等於紊亂上述雙軌制之制度。

因此,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對原處分與再申訴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查本件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6622號函檢附評議書通知兩造,依法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5日收受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無從補正,請依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項、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B.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法再推翻「曠職3小時」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之結果,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其訴之聲明第2至4之主張顯屬無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4條規定、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二、同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說明二、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認定核予3小時曠職業經上訴人提起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關於上訴人當年度確定有曠職3小時之事實,在未經法院撤銷確定之前,仍有存續力,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業已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之要件,故不論上訴人如何爭執,均無法再推翻「曠職3小時」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結果。

3.被上訴人校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之強制適用「應迴避」之情形:A.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3條並非應迴避之規定,而係得申請迴避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立法體例是仿照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實務見解亦得作為本案參考。

依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若當事人對法官或書記官聲請迴避者,應該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

同理,上訴人若要聲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者,解釋上應該在被上訴人為本案考核作業前提出聲請,而非遲至提起申訴時方為主張。

B.本件於國教署轉來民眾檢舉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作成曠職登記及後續考核會議前,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更無任何釋明,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時方為主張,則上訴人即無法主張當時「上訴人未申請迴避之結果」為「陳天賜校長應自請迴避」之效果。

C.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52601號函復被上訴人,明確回應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之意旨處理本事件,惟106年1月19日105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作成違法之「維持考列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被上訴人校長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簽具意見後,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校長發現決議違反國教署回函所引用教育部解釋,當然必須根據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簽具理由加以變更,此部分僅為單純適用法令,不涉及個人價值判斷,當無自行迴避之問題,故該考核結果由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9785號函核定。

4.被上訴人教師曠職處分係由人事主任擬辦審核、校長核定,與成績考核委員會無關:A.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簽呈,係民眾檢舉且由國教署轉來,情節嚴重,故由被上訴人人事主任陳福泰親自擬辦與審核,並由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核定,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人事室、差勤管理、教職員曠職、扣薪案件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陳福泰主任所為擬辦與審核也以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只有依法核定與否之問題,並僅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覆國教署。」



B.被上訴人教職員請假程序係:請假事由→請假類別→請假起迄日期→職務代理人簽章→請假人簽章→單位主管簽章→人事(登錄)主管簽章→校長核章,除符合上述被上訴人分層負責作業程序外,亦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教師請假由校長核定,並由人事室登記。」

之規定。

C.至於上訴人引用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函,係舊法時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解釋令,該法規於業已經教育部於94年10月3日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為考核辦法,上訴人所引88年教育部解釋函所引用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新的考核已為完全不同修正。

再者,該解釋認為當時規定有與教師法第17條內涵未盡相同,故方有之後考核辦法之歷次修正,上訴人執此舊法時代的解釋函為主張,顯屬無據。

D.另上訴人引用教育部96年8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28951號函係在討論教師曠職時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曠職3小時而將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亦無此解釋函之適用問題。

5.另關於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關於考核部分)及判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考核獎金)駁回在案,上訴人對於裁定部分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至於判決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成績考核處分,而提起申訴,應以再申訴論。

是上訴人不服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應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為限,上訴人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本應為不受理決定(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卻誤為實體決定,本件上訴人再以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為本件之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核屬贅列〕。

又依訴願法第90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本件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等同訴願決定,惟該申訴評議書並未依上開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收受申訴評議書,有郵局送達回證可證,至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之107年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限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限,核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曠職3小時之情事部分:A.本件上訴人雖稱縱其離校違反規定,不應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第1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應有違誤,故其並無曠職3小時之情事等云。

惟查,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條,係處理教師對於應參加活動無故缺席之情形,核與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項及第15條規定,係處理之曠職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上開所稱原處分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B.又本件上訴人涉有曠職3小時之情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上課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遵守教師請假規則並不假外出返臺,經民眾投訴教育部國教署,國教署乃於105年8月15日函轉該署民意信箱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規定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105年8月31日說明書稱,其有出席畢業典禮,表定畢業典禮禮成後12時10分畢業酒會聚餐,其停留50餘分鐘離開會場返回辦公室,是日既係學校全校活動之自主時程安排,自應依照表定活動進行,其理當配合學校活動,是日9時30分至12時10分畢業典禮活動結束後,則屬教師私人時間,無涉學校差勤管理,旁人更無從置喙,且限制其活動自由等語。

被上訴人為查證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105年6月4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乃於105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前檢附入出境紀錄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敘明逾期仍未提出佐證文件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簽呈稱,請學校確認學校行事曆之法位階及拘束性及何謂學校教學時程安排,學校105年9月13日函完全不符法律概念及經驗法則,其無從說明。

若依學校105年9月13日函所指專任教師於學校教學時程安排應依照學校差勤規定,其於畢業典禮仍按課表課程安排,要求原班級授課,學校卻要求學生參加畢業典禮,學校有無失職之虞等語。

因上訴人並未說明是日之行程及檢附佐證資料,被上訴人爰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上訴人未能依限說明其於105年6月4日下午是否有未辦理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之情事,遂以民眾檢舉上訴人所搭班機14時30分,計至下課時間16時50分,經計算後核予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

C.上訴人就此曠職3小時之登記不服,向申訴會提起申訴,經申訴會作成「申訴駁回」評議決定,並以教育部106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21940號函送評議書予兩造。

上訴人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8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0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故有關上訴人涉有曠職3小時之行政爭訟,業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處分,應有違誤云云:A.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開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對於以該處分為基礎事實之後續行政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若以上述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觀之,並具有既判力),合先敘明。

B.查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曠職3小時之事實,於105年12月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會議,提案討論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案,經該次考核會決議維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被上訴人校長於該次會議紀錄批示考核事由已明確,俟人事主任請示國教署再行辦理。

被上訴人遂向國教署函詢,有關受考核人應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已充足及明確,考核會得否以表決方式決議維持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經國教署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52601號函復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之意旨,教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需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被上訴人校長遂批示該案召開考核會復議。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仍作成維持考列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被上訴人校長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簽具意見後,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該考核結果由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9785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即106年3月17日馬中人字第106000150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確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事由,且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應迴避之事由,而係得申請迴避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云云,核屬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校長於執行職務時,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校長本於職權行使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覆核權、變更權,於法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因被上訴人校長未依規定迴避於法有違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曠職處理程序應有違誤云云:A.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曠職3小時之簽呈,因係民眾檢舉且由國教署轉來,情節嚴重,故由陳福泰人事主任親自擬辦與審核,並由陳天賜校長核定,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2頁「人事室」、「差勤管理」、「3.教職員曠職、扣薪案件」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陳福泰主任所為擬辦及審核,係依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則依法核定,並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覆國教署。」

,並無不合。

B.又被上訴人教職員請假程序為:請假事由→請假類別→請假起迄日期→職務代理人簽章→請假人簽章→單位主管簽章→人事(登錄)主管簽章→校長核章,除符合上述「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2頁「人事室」、「差勤管理」、「1.教職員出勤、簽到退之管理、登記及統計」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外,亦符合「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教師請假由校長核定,並由人事室登記。」

之規定。

由上可知,關於教師曠職之認定,與成績考核委員會無關,上訴人所稱曠職處分必須經過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云云,應屬誤解。

C.至於有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審議,上訴人雖引用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二)字第88093200號函,惟查,該函係舊法時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的解釋令,該法規業經教育部於94年10月3日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上訴人所引88年教育部解釋函所引用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新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已經為不同之修正。

再者,該函認為當時規定有與教師法第17條內涵未盡相同,因此,方有之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歷次修正。

上訴人執此舊法時代的解釋函作為本件之主張,尚非有據。

D.另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上訴人雖引用教育部96年8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28951號函,然查,該函係在討論教師曠職時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曠職3小時而將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本件亦無此函之適用。

綜上,系爭曠職處分係由人事主任擬辦審核、校長核定,與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無關。

上訴人據此而稱系爭曠職處理程序應有違誤等云,尚非有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6.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應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為限,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教育部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誤為實體決定,本件上訴人再以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為本件之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核屬贅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7.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復聲請本件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曠職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查該曠職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1.本件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上午之辯論程序並未將同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作為辯論之事實及證據,此得由言詞辯論筆錄暨前此之全部卷證並無該判決在卷可資證明。

堪認原判決係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其裁判之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不合,洵屬違背法令。

2.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就上訴人之原審起訴聲明關於行政院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是否「捨棄」,未依法闡明。

從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顯然包括「撤銷系爭行政院訴願決定」,原審法院無從自行認定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贅列」。

職是,自非得如原判決所稱「應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為限」。

原審法院無法律依據即逕自認定上訴人訴訟聲明為贅列,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故有判決違背法令。

3.原判決未審及依法應適用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遽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為憑,則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4.原判決就上訴人曠職有無之審議程序,除不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法規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外,又其以「差勤管理」之職掌及「登記」程序規定即「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誤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曠職之審認程序,要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廢棄之:A.不論係教育部於95年4月份編印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所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流程圖,抑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教育部以100年5月16日臺人(一)字第1000080478號函公告全國教育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其處理程序未曾變更,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法定職權。

此觀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教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綦詳。

B.揆以前述法定處理流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疑涉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情事」,「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而就「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情事(分別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者以外之「其他違反義務及聘約事項」,先由「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如通過,則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列入年終考核參考」。

如「程序有瑕疵」,應另由「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後依序辦理。

如「事實須再查明」,則應再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後,重行前開程序。

C.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曠職3小時乙節,絕非教師法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事件。

據此以觀,就有關「曠職」一事之審議,其法定正當程序,學校須先「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確認,始屬合法。

復就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陳福泰簽具意見亦載以「說明二所述及專任教師之差勤應依本校聘約約定……」等語。

是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是否有曠職情事,因屬「聘約事項」,故審議程序依法規自應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違反該法定正當程序即屬違法。

5.原判決誤用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率就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曠職3小時處分之違法事實不調查其事實及證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等規定,亦屬違背法令:A.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僅令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得秉諸憲法第16條訴訟保障之基本權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並未定性「曠職登記」為「行政處分」。

是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均就「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認以為「非行政處分」之管理關係中之「具體措施」,可見一斑。

就此關於行政訴訟標的擴張至「非行政處分」之類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亦然。

B.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固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

但參陳敏大法官之「行政法總論」及德國學說均認為,亦僅有形成處分始具有該效力,確認處分即無此效力。

並且,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監督機關及行政法院,基於監督作用及獨立審判,本得依職權廢棄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自不受有關行政處分之拘束。

第按,參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不得遽以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為由,而拒為踐行其調查義務。

C.故原判決以系爭「曠職登記」為行政處分,續以「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對於以該處分為基礎事實之後續行政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而不為調查乙節,揆以前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及學說通說之見,殊可見行政法院本不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

縱有其他行政處分存在,行政法院亦不得怠於調查證據。

則本件原審法院不調查前提事實爭議之證據,確屬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1.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A.原因事實:(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於104學年度之考核期間內(104年7月初起至105年6月底止),經人檢舉有下列曠職行為,而經被上訴人作成曠職登記之行政處置,並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爰說明如下:(A).曠職事實: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自馬祖外島(被上訴人學校所在地)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返臺,卻未依教師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假即返臺。

(B).被上訴人之處置:認上訴人前開不請假即搭機返臺之行為,已違反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權制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給予「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置處分,並作成105年10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

(C).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全案確定之客觀經過:a.上訴人不服該處置,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而 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6年2月20日作成申訴評議,駁 回其申訴。

b.上訴人不服申訴評議,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 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85號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

c.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作成107年 度判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案所提起之 上訴,該處置處分之合法性因而確定。

(2).在前開曠職案行政爭訟期間內,經過處理程序之轉折,被上訴人最終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

其經過如下:(A).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考核會於105年8月29日決議,「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以上訴人已支年功薪最高級,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並依下列流程作成第1次之考核處分:a.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6日函檢陳104學年度教師成 績考核清冊等報教育部。

b.教育部於105年10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1803 3號函核定後,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作成 第1次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B).但因前開曠職事件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認前開第1次考核處分恐未符考核辦法規定,提請所屬而於105年11月29日及105年12月1日召開之考核會再行審議,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但2次會議,均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

被上訴人再提請所屬於105年12月6日召開之考核會處理,該次考核會決議,仍維持原第1次考核處分之結果。

(C).105年12月6日考核會決議紀錄經送被上訴人校長覆核。

被上訴人校長批示「俟請示教育部國民及國教署釋示結果再行辦理」。

是以被上訴人即循下述請示程序處理:a.被上訴人先以105年12月22日函報國教署。

b.國教署則以105年12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52 601號函答覆稱:依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 第1000178183號函意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請依上 開規定覈實辦理。

(D).被上訴人再行召開106年1月19日考核會,重新考核評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但考核會決議「仍維持第1次考核處分之考核結果。

如校長對復議決議仍不同意,請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E).106年1月19日考核會紀錄經報請校長覆核,被上訴人校長批示如下:a.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上班時間未請假赴臺,經被上 訴人查明予以曠職3小時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 小時」之規定。

b.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更正為考列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F).其後被上訴人即依下述作業流程作成原處分:a.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0日函檢陳上訴人104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更正或變更清冊報教育部。

b.教育部於106年3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9785 號函核定「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

c.教育部前開核定結果交由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7日 馬中人字第10600015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考核通知 書(即原處分,規制內容為撤銷前開第1次考核處 分,並作成新規制內容)通知上訴人。

B.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其申訴遭教育部申評會106年6月26日申訴評議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但經原判決駁回其起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C.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形成已詳如前述,核心論點不外是:(1).訴訟程序法部分:上訴人本件在原審之起訴合法,且有訴訟權能(此點上訴人亦無爭議)。

(2).行政程序法部分:(A).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代表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申請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何況該條款之適用,以經申請為前提,而上訴人在原審自承「針對原處分之作成,其沒有申請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迴避」,故無該條款之適用。

(B).上訴人指摘「本件曠職處理程序,未經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故有違誤」云云,但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認上訴人此等主張,於法無據:a.依「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2頁「 人事室」、「差勤管理」、「⒊教職員曠職、扣薪 案件」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本件上訴人曠職事件 應由學校人事主任擬辦及審核,再交由校長核定。

非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定。

b.依「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 14點之規定,教師請假應由校長核定,並由人事室 登記。

c.上訴人引用之教育部88年8月6日臺(88)人㈡字第 88093200號函,係對舊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的解釋,不應再予援用。

d.上訴人引用之教育部96年8月31日台人㈡字第09601 28951號函,該討論教師曠職時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即是否構成「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事由,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3).實體法部分:本案之先決問題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曠職2小時以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既經被上訴人作成「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置處分,已具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即難為不同之認定。

D.上訴意旨之具體內容亦如前述,除已經原判決論駁之部分外,其主要核心論點不外是「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合法性,強調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仍有再行爭辯之餘地,並從此延伸出訴訟程序法之各項主張。

E.是以有待本院為判斷之上訴爭點,主要即為「上訴人對『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合法性,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其次方為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爭點。

2.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A.本案上訴人對「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合法性,已不容再為爭執,理由如下:(1).按「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合法性,已因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之作成,而告確定,並有「確認該前處分為合法」之「既判力」產生。

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全然一致,故該案對本案所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實屬「效力最為強大」之類型。

即使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構成要件相對論」法理,對後處分之先決問題而言,仍有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

(2).在本案中,上訴人於104學年期間,是否有曠職3小時之客觀事實,乃是作成原(考核)處分規制內容所需具備之前置要件事實,故「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對本案之原考核處分,依前所述,自然具有強大之「構成要件效力」,審理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行政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3).而上訴人對此爭點所提出之各項主張或爭執,於法均非有據。

爰說明如下:(A).上訴意旨爭執稱:「『前曠職登記處置』本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只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其該處置既非行政處分,即無處分構成要件可言」云云。

但查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制所承認之「撤銷訴訟」類型,僅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一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之作成,其原因既係由上訴人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而為行政爭訟,則該「前曠職登記處置」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B).上訴意旨稱「確認處分無處分構成要件理論之適用」云云,但該等法律見解僅是德國行政法總則理論眾多學說中之一說,而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不採(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之作成即可明瞭,稅捐核課處分雖屬確認處分,但行政法院向來承認稅捐核課處分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B.至於上訴人其餘各項附隨爭點,在前開法理基礎下,亦非有據,爰說明如下:(1).有關上訴人引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並佐以教育部於95年4月份編印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所載「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流程圖等書面資料,而一再強調「曠職審議程序違法」一節。

經查:(A).此項爭點本為「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上訴人應在該處置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主張,若該等主張為審理「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合法性之行政法院所不採,應依再審程序尋求行政救濟。

(B).但對審理原(考核)處分之行政法院而言,仍受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事實認定,或爭執認定程序之合法性。

(2).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上午為言詞辯論時,未將同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作為辯論之事實及證據,堪認原判決係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其裁判之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不合」云云,但查:(A).「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上於該處分作成而生處分存續力時,即已同時產生。

而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之作成,也只是因有既判力之產生,而使「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變的更為強大而已。

(B).而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核屬法律適用議題,非屬事實認定,並無在言詞辯論程序為證據提示並命辯論之必要。

(3).上訴意旨中又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全程參與學校之畢業典禮,有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之適用,卻未適用。

而遽引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故屬違法處分」云云,其爭執內容實質上還是「前曠職登記處置處分合法性」爭議,依前揭法理所示,仍屬「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議題,而原審法院本即無法為相反之認定。

(4).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既表明對行政院訴願決定亦有爭議,列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法院即有審究必要,不得逕以『贅列』,而不處置」一節,實則訴願決定之規制內容既與原(考核)處分相一致,行政法院本可透過解釋,認其已納入原處分之訴訟程序標的範圍內,予以合併審查,以節約審理資源。

原審法院此等處置,不影響實體審理,亦難指為違法,據為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之理由。

3.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提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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