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的經過:
- ㈠、原第三人陳啟所有之臺中縣○○鎮○○○○○小段311地號
-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42
-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認為陳進龍於53年1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
- ㈡、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
- ㈢、本件查無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亦查無53年間陳啟將系爭建
- 四、上訴意旨略以:
- ㈠、本件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定著物之部」既已記載系爭建物為
- ㈡、系爭建物係34年10月完成,與系爭土地上於昭和10年(即民
- 五、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
- ㈢、觀之兩造於原審歷次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是認為系爭建物坐
- ㈣、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性質為行政處分,權利保護的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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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陳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原第三人陳啟所有之臺中縣○○鎮○○○○○小段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1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啟之子即第三人陳進龍、陳麒麟所有,持分各1/2。
74年間,系爭土地因重測,地號變更為臺中縣○○鎮○○段242地號土地,79年6月間,陳進龍之持分1/2由陳進龍之子即第三人陳明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85年12月,復因共有物分割,增加242-1地號,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由陳麒麟取得,242-1地號土地則由陳明源取得,嗣100年間。
242-1地號土地由陳明源之女即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持分各1/2。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祖先陳啟在34年10月興建完成的杉木屋,供自住、什貨使用,35年6月30日陳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之部,亦填載申報系爭建物,並於35年8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建物附表,惟在36年6月1日辦理過錄登記時遺漏定著物之部,當時臺中縣是少數辦理建物登記的縣市,在未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之前,建物附表仍屬有效。
嗣該建物附表因辦理繼承時被誤收,但第一次登記時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有相同產權內容之記載,系爭建物既已完成登記保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登記機關應發給權利書狀。
系爭建物目前處於建物附表未換發之狀態,該換發權狀之權利,自應屬於建物坐落之土地最新所有權人所有等情,以105年3月請願書(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5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贈與登記資料,發給53年11月間陳啟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當時,陳進龍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俾利提出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據以辦理建物權狀之核發。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下稱105年4月11日函)復上訴人,表示「53年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依規定辦理銷毀。
按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為省政府37年頒布,作為當時有關建物登記之主要依據,經調閱本所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並無民國53年陳啟贈與系爭建物予陳進龍之登記資料,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台端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無從受理」等語。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認為陳進龍於53年11月受贈土地建物時,是建物附表併同登錄在土地權狀背面,而陳明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繳回,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於內政部以105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8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以105年5月6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50017026號函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4377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台端申請陳進龍民國53年受贈系爭建物證明書乙案,經本所105年4月11日函復在案」等語,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被上訴人應作成免費換發系爭建物新制權狀之行政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係略以:
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
又申請人就其申請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是否有公示效力,係以登記機關就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登記為準,登記機關於登記後發給權利書狀,乃申請人就其所登記土地或建物權利之證明,必須土地或建物權利經登記在案,登記機關始得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如人民所主張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並未經依法登記,且無法證明其土地或建物權利為真,則以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為由,請求補發,因所主張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無所憑據,登記機關自無從受理。
且因人民並無請求登記機關作成發給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登記機關回復人民無法受理之函文,即非屬行政處分,人民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然依37年6月18日頒定之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建物係登記於土地登記之一部,其權利記載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內,建物標示登記於建物標示部並另冊裝訂,並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建物附表表彰權利,迄64年7月15日修正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始將土地、建物分開登記,並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上記載地上建物。
本件經被上訴人調閱現有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清字西勢字第壹冊,均查無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歷年登記,亦均未記載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檔存日據時期之建物登記資料,其上建物是昭和5年11月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10年(原判決誤載為1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又系爭建物自53年7月起課房屋稅,至104年止,均以陳啟為納稅義務人,可見系爭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未辦理建物登記,依法即不會發給權利書狀,也不會有建物附表。
上訴人空言陳啟於35年間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已申報系爭建物並登記,惟登記機關過錄時遺漏建物部分,自屬無據。
且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人申報權利,應檢附相關憑證,填具申報書申報後,始得視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憑證中之「登記濟證」,乃係與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視為效力等同之檢附文件,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登記濟證,檔存申報書,亦未見檢附登記濟證,尚難僅以申報書即得證明陳啟於35年間有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真。
㈢、本件查無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亦查無53年間陳啟將系爭建物贈與陳進龍之登記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所憑據,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換發新制系爭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不具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係就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無從受理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性質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之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定著物之部」既已記載系爭建物為「形式材料杉木之1屋、完成日期34年10月、現在用途自用什貨」,登記欄並記載8月19日,蓋有名章,顯經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初審及複審完成,依8月19日完成登記之該申報書,被上訴人應將申報資料抄錄到36年6月1日土地登記總薄,卻漏未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土地登記簿,顯係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正。
上訴人105年3月請願書「主旨:提出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據以辦理建物權狀之核發」,足認已依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遺漏,將系爭建物記載於建築物改良登記薄,即屬有公法上請求權,而更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65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主動核發建物權狀義務,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建物係34年10月完成,與系爭土地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滅失之建物,為不同建物,原判決以該已滅失之建物,推論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啟,其後贈與陳進龍、陳麒麟2人,建物持分各1/2,系爭土地既已由陳啟贈與該2人,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無法分離使用,則陳啟將系爭建物贈與該2人,應屬可採。
陳進龍死亡後,由陳明源繼承,繼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即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申請核發新制建物權狀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
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
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次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倘若尚須經調查始能判斷,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1條規定:「……第125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查闡明的功能,不僅促進訴訟程序能圓滿進行,且在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實現,避免因欠缺經驗、能力或不諳法令而遭不利結果,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瑕疵。
㈢、觀之兩造於原審歷次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是認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完成於34年10月,原所有權人陳啟於35年6月30日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除系爭土地外,已填報定著物之部,即併為系爭建物之申報,當時並完成初審及複審,應認為系爭建物已完成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是當時少數辦理建物登記的縣市,惟其辦理土地登記時,遺漏系爭建物而未為登記,嗣陳啟將系爭建物贈與陳進龍及陳麒麟,陳進龍持分部分由陳明源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得申請換發新制之建物權狀等語;
被上訴人則認為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已登記完畢土地發給權狀,對於建物登記只有少數縣市辦理,被上訴人是在37年頒布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之後,才辦理建物登記。
依檔存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係昭和5年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10年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系爭建物於光復後,並未辦理建物登記,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核發建物附表。
又經查證土地登記資料結果,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而53年間陳啟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進龍之土地登記資料,已逾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而辦理銷毀,無從查證是否有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所稱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建物附表,經調閱該申報書,亦未見登記濟證等語。
顯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35年6月辦理繳驗憑證申報當時,是否併同填報完成申報並予登記,兩造主張不同,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據以可知本件並不是「不待調查上訴人之主張真實與否」,就可以認為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為顯然無理由。
詎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卻又綜合評價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證據,依該等資料判斷「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遺漏建物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因贈與、繼承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已屬有疑;
上訴人就陳啟將系爭建物贈與陳進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揆之上訴人提示之申報書,僅係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之申報資料,其中『定著物之部』等建物記載,上訴人迄未提出登記濟證,且被上訴人調閱檔存申報書,亦未見檢附登記濟證,尚難以申報書證明35年間當時有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等情,進而以上訴人請求換發新制建物權狀,不具公法上請求權基礎,逕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程序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上訴人雖未予指摘,因原審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㈣、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性質為行政處分,權利保護的正確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惟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以登記為憑,發給權利人收執之權利書狀,係證明有此權利之文件書狀,僅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便利與否,不足影響物權存在之實質效力,因此,登記後權利書狀之發給,並非行政機關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規制措施,乃為行政事實行為,權利保護的正確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35年6月辦理繳驗憑證申報並完成初審及複審,應認已完成保存登記,因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時,遺漏登記系爭建物部分,故訴請被上訴人作成核發新制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除訴訟類型是否有誤外,另所稱發給新制建物權狀,亦與上訴人105年3月請願書之「發給53年11月間陳啟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當時,陳進龍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俾利提出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據以辦理建物權狀之核發」申請內容有別,則在不逾越上訴人之意思,如何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始足符合其訴訟目的,有賴法院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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