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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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變更為鄭銘謙,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遭人竊佔提出告訴、告發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卷)移送被上訴人偵辦,案經被上訴人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竊佔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卷),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再議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乃將其保管之系爭警卷、系爭偵卷(下合稱系爭檔案)整卷歸檔。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系爭檔案及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3日南檢文道105他聲字252第7332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函)予以全部否准。

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系爭檔案及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6日南檢文道105他聲266字第808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就系爭檔案之申請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詳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原處分決定」欄所示),就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之申請,則全部駁回。

上訴人就原處分之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准予提供之卷宗範圍,於審理中撤回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部分,嗣經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列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

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對原告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開方式(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民事訴訟攻防之需,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系爭檔案,經被上訴人以該等檔案資訊涉及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部分否准之原處分,惟該竊佔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已認定不構成犯罪行為,則系爭檔案之相關資料僅屬涉案嫌疑資料,自無不得公開之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部分之申請,顯有違法。

又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申請之全部內容加以審核後作成准駁與否之說明,亦未就上訴人申請以攝影為公開方式部分,作成准駁與否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上訴人申請之大部分檔案資訊,均屬被上訴人自行或囑託警察等相關機關調查證據資料檔案、相關往來公文、電話紀錄、聲請再議及其他相關附於案卷中之資料,顯然與他人隱私無涉,縱有涉及他人隱私,原處分亦未逐項說明涉及他人隱私及妨礙他人隱私之理由,而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且縱認系爭檔案內容有部分個資隱私,將該部分遮除或分離後提供其餘檔案或案卷內容,並無不可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申請就否准部分作成准予閱覽、抄錄、攝影、複製被上訴人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按即系爭檔案)全卷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檔案卷宗業已歸檔,自有檔案法之適用。

而系爭檔案卷宗為偵查過程中所累積之證物,核屬犯罪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公開之事由。

再者,系爭檔案資訊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亦應不予公開。

故系爭檔案關於犯罪資料、個人資料者,依上開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自得拒絕提供予上訴人。

再者,就被上訴人准許提供部分,閱覽、抄錄、複製之公開方式,已足使上訴人知悉該等資訊內容,核無攝影之必要,是上訴人申請准許攝影系爭檔案資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業於原審審理中,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

㈡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次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究採何種公開方式為之,倘其選擇方式符合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限制之法律依據。

是以,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11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9、23、25、27、32、36、45部分,雖准許上訴人為閱覽、抄錄、複製之公開方式,實則否准上訴人申請攝影之公開方式,上訴人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既已准許閱覽、抄錄、複製,即無准許攝影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判斷:經查,上訴人提出告訴、告發之竊佔案,業經被上訴人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再者,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則准予上訴人提供系爭檔案之資訊,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上訴人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顯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判斷:1、關於附表一編號2、3、12、1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乃刑案被告於警察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核係就渠等佔有使用爭訟土地之原因事由所為陳述,涉及個人生活隱私及主觀之認識見解。

再者,刑事竊佔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卷宗資訊未經檢察官提出於公開法庭之審判程序,仍具有隱私性。

至於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編號3之資訊內容,均係查詢刑案被告個人紀錄之資料,亦具有隱私性。

是以,上開檔案資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而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檔案之目的既係為提起民事訴訟蒐集證據,自無該條款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原處分否准此部分資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附表一編號4、11及附表二編號9、23、25、27、32、36、45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係上訴人個人之警詢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9、27、32、36、45則係上訴人撰寫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對上訴人而言,均不涉及他人隱私。

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現場照片,經核照片內並無足以表徵特定人之影像或涉及個人資料之內容,附表二編號25則係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均不具隱私性。

是以,上開資訊內容,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上訴人公開。

又上開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不適於以攝影方式公開之情形,則原處分僅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方式,而否准以攝影方式公開,關於該否准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攝影之處分。

3、附表二編號6、30、40部分:此部分檔案資訊均係檢察官偵訊筆錄,其中關於刑案被告及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具有隱私性,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所指情形,故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資訊公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關於上訴人及其刑事告訴代理人鄭幸美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對上訴人而言,不涉及他人隱私,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上訴人公開。

又此部分可公開筆錄與上開不可公開筆錄分離後提供予上訴人,並無不可,且無不適於以攝影方式公開之情形,則原處分僅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方式,而否准以攝影方式公開,關於該否准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攝影之處分。

4、關於附表一編號14警詢光碟及附表二編號51偵訊光碟部分:其中關於刑案被告及證人接受警詢、偵訊之影音內容,核與警詢筆錄有相同之理由,加以聲音影像係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隱私性更強。

至上訴人雖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當事人本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應不具隱私性云云。

惟按刑事竊佔案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檔案資訊未經展現於公開法庭之審判程序,仍具有隱私性,與上開規範情形,容有不同。

是以,上開檔案資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情形,故原處分否准此部分資訊公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關於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鄭幸美接受警詢、偵訊之影音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不涉及他人隱私,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上訴人公開。

又此部分影音資訊儲存於光碟中,上訴人為知悉光碟本體外觀及影音資訊內容,申請准許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公開方式,核與光碟媒介物之型態,並無不合。

又此部分可公開資訊與上開不可公開資訊分離後提供予上訴人,並無不可。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此部分資訊之申請公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處分。

5、關於附表一編號1、5-10、15及附表二編號1-2、4-5、7-8、10-22、24、26、28-29、31、33-35、37-39、41-44、46-50、52部分:上開各資訊內容,或係刑案卷宗之卷面、卷底,或係上訴人之刑事報案三聯單、地政機關地籍圖、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或係各政府機關函文、檢察機關案件偵辦程序之相關公文書類,倘將有關個人資料之內容予以遮蔽分離後,所涉及他人隱私內容甚少,足認不具隱私性。

其中附表二編號18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核屬經法院審判程序予以公開之內容,不具隱私性;

另附表二編號22被上訴人檢察官勘驗筆錄,則僅記載檢察官就現場狀況所為勘驗紀要,並無他人陳述內容,亦不具穩私性。

是以,上開資訊內容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上訴人公開。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此部分資訊之申請公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處分。

6、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及參照99年5月26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中之個人資料,經與其所在媒介物或前後脈絡之資訊相結合後,性質上即具有隱私性,政府機關自得拒絕提供。

從而,將原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許對上訴人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之檔案資訊,其內容中涉有個人資料部分,被上訴人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遮蔽後提供予上訴人。

㈤綜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如「判決結果欄」所示撤銷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部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一、附表二「判決結果」欄所示公開方式(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申請,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依申請方式公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已就書記官所登載之訴之聲明提出異議,主張尚有交付部分之聲明,並說明上訴人另案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准交付檔案,另尚有判決前例皆是判命交付檔案。

原判決雖就撤銷訴訟與課與義務訴訟部分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未就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即被上訴人應依法交付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系爭檔案之聲明,未於程序上或實體上指駁,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

㈡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卷證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原處分法律上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追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原處分法律上依據之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且行政訴訟似未有得於審理期間追補行政處分法律上依據之相關規定,原判決亦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關於系爭檔案應用內容,然原審並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提示調查證據筆錄以供上訴人辯論,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0條及第141條規定。

又上訴人從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公文書、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署等公開資訊網站等管道早已得知該刑案證人之姓名及公務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是公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此部分之個人資料是否必然產生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只要是個人資料就是隱私,跳躍式推理認為涉及隱私就會侵害個人隱私,不僅係顯然之論理謬誤,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個人資料經遮蔽後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當非屬個人資料,而應予提供,公開或提供根本無侵害隱私權之虞,就此不論原判決認定可提供之檔案或不可提供之筆錄、光碟等檔案,就有關個人資料經遮蔽後而無從識別該個人,均屬相同之技術可行而無執行之困難,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不可行之情形。

原判決就分離原則採不同認定而限縮上訴人知的權利,不僅違反政府資訊公開化最大原則,更無法達成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又原判決雖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但卻未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加以審酌,亦恐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為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所規定。

而「(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第3項)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則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

惟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

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

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再者,申請人依檔案法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提供複製品已足以達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目的,倘申請者有使用原件之必要,須有正當理由,應於申請書中表明其事由。

是申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未於申請書特別表明有使用原件之必要及其所以需用原件之理由者,尚難以申請人表明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即認其有請求交付檔案原件之請求。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之意旨,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三)關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係有關犯罪資料者,得拒絕提供;

而政府資訊屬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係因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

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依其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四)又按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及交付檔案原件之請求權,政府機關以有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拒絕提供者,申請人認否准申請致其權利受侵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目的並非在要求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而是主張其有依法申請之請求權存在,請求行政法院應依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或依法院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故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判斷,被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審理時,本得提出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與證據,作為攻擊防禦之手段,不受其原否准處分所持理由之限制。

(五)原判決以如前開理由五所述之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斷。

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不依證據之情事;

且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原判決之理由中論明,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之事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41條規定,核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對於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持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尚不足採。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作成之本件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認追補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實施,且有助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並無不合;

且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具給付訴訟性質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與證據,於事實審為審理時提出主張之限制,且上訴人係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抄錄、攝影、複製系爭偵卷,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拒絕申請或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仍屬事實審應依認定之事實依職權為法律適用之範疇。

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原處分法律上之依據,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追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為原處分法律上依據之事實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尚屬誤解,自不足採取。

(六)查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1月2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5年12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補正)陳報書,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系爭檔案,並未有交付系爭檔案原件之請求及何以有必要之理由說明,有上開申請書及陳報書可稽。

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請求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16日申請就否准部分作成准予閱覽、抄錄、攝影、複製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全卷之行政處分。」

亦無交付系爭檔案原件之請求聲明。

至於核准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後,政府機關如何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與申請人,係經核准處分之執行問題,非本件訴訟爭訟之範圍。

上訴意旨以尚有交付部分之聲明,指摘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依法交付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複製系爭檔案之聲明為指駁,有漏未判決之違法,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如「判決結果欄」所示撤銷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部分,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判決結果」欄所示公開方式(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另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申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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