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4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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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李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上訴人進行清創換藥時,上訴人有緊抱、親吻及摸胸等行為,於當日向中山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該院調查後,以105年10月14日山醫人字第0390號函通知甲女,並副知上訴人,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下稱原決議),經甲女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於106年3月3日第6屆第9次大會作成「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7192802號函檢附第10522141105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原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為裁處部分,俟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事件確定後依相關規定研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事實存在,且上訴人未主動搭訕甲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換藥過程之行程安排及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進而推論上訴人有犯案動機,誠屬杜撰推測。

上訴人提供私人手機電話予甲女,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超過一般醫病關係。

且被上訴人稱甲女害怕形勢對其不利而未求救云云,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單以甲女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及主觀感受,以推測之詞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換藥過程之安排及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足以揭露其私心,且上訴人提供私人手機予被害人之情狀,亦可認已超過一般醫病關係,難脫性騷擾之嫌。

甲女事發後立即向友人告知遭騷擾,案發後之心理創傷反應,足見其確有遭受敵意冒犯及不舒服之感受,被上訴人衡酌「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經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上訴人已構成性騷擾,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示違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甲女於105年8月10日由上訴人進行鼻過敏開刀手術,並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辦理出院,其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中山醫院提出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對其性騷擾之申訴,甲女指稱當日被帶至診間等候上訴人,診間內沒有第三人在場,上訴人進入後就走向甲女並對其擁抱、親臉,親完說:「我可以親你嗎?你今天漂亮喔」,順帶左手抓其右乳房,直到甲女坐到手術椅上,上訴人才將門打開等語,所述情節亦與其嗣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105年9月8日在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中、10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提出再申訴、106年1月18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調查委員前往訪談時所陳述內容,互核均一致,甚亦與被害人返回病房後,即於8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向友人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或其初次向中山醫院指派前來處理之社工師所述情節均相符,足認甲女先後所為陳述並無齟齬或矛盾,應堪採信。

㈡甲女在事發後返回病房,旋即告知友人上情,且依事發當時到場之中山醫院社工師稱:當日看到被害人時,其有點情緒激動,有看似哭泣的表情,描述事件過程時則有哭泣流淚,並告知當場上訴人對其為前開行為後,其因心裡害怕不敢反抗等情;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社工師更具結證稱:事發當日後有3日甲女曾前來清理傷口而由其陪同,其發覺甲女會反覆想起這件事,表現出害怕且睡眠不好,有創傷後之反應等語;

另事發當日甲女之護理師亦稱:約中午時有看見甲女從電梯出來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等語。

足見甲女返回病房後,隨即就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謀求處理等情狀,堪認甲女之指述可採。

另被害人雖在事發當場或返回病房途中,無對外求援或告知陪同返回病房人員之舉動,然基於甲女對於勤務員及護理師欠缺信任關係,未與其交談或求助,無違常情,故難僅憑甲女未當場求援,即謂其指述不可採。

㈢甲女係於當日上午6時54分許前往耳鼻喉科診間由上訴人換藥,上訴人特意在清早利用門診開始前並安排近1小時之時間,為甲女換藥,事前卻未告知甲女,令其得以早起準備,實悖於常情。

㈣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專家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該3位專家委員分別具有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所需之法律及醫療專業背景,就所涉及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提交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而上訴人確有對甲女擁抱、親臉、手觸及胸部等行為,該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該委員會對上訴人前開經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其對此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

是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撤銷中山醫院原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被訴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刑事案件,固經臺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刑法第228條第2項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二者仍有區別,其刑案無罪,仍無礙於本件性騷擾之認定。

另甲女於本件審理中之106年11月28日,雖向被上訴人提出撤回申訴申請書在案,此既在被上訴人依甲女之再申訴而作成原處分後所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亦無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6項而有被上訴人得不予受理之問題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甲女於事發翌日至後10日接受警詢,就事發經過之時間、上訴人之行為、遭觸摸乳房之位置等陳述,有諸多前後矛盾等瑕疵。

然原判決認本件被害人之指述明確無前後矛盾等瑕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緊抱、親吻及摸胸等行為」與原判決五、㈡3.⑵所認定「擁抱、親吻臉部、手觸及胸部等行為」兩者有異。

且原判決無明示親吻部位,致上訴人親吻臉頰何處及有無性騷擾嫌疑不明,亦未論明摸胸係指故意摸胸或無心觸及胸部,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甲女聊天並說明自己之經歷,係為增進與甲女間之信任感,確保醫病關係之順利進行。

又甲女術後之住院期間本須每日換藥,上訴人僅能利用無門診之診間為其換藥,且上訴人確實於手術後每日為甲女換藥。

故原判決將上訴人善意行為恣意曲解成性騷擾行為之依據,又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上午替甲女換藥為特意、悖於常理之行為,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依中山醫院105年9月6日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紀錄,業載明:無證據可證明性騷擾。

然原判決逕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為依據,未附理由不採同為專業而有判斷餘地適用之原決議,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臺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甲女之身心受創是否為上訴人行為所致,欠缺補強證據,因而判決無罪,基於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就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案甲女之陳述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惟本案中除甲女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騷擾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第8頁第9行「其亦稱中間原告並未與其交談」、第9頁第8行至第9行「通知原告去耳鼻喉科門診處換藥時,原告有表示……」,此3處原告應為誤繕,均應為被害人,顯見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依該法授權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教育局代表一人。

㈡勞動局代表一人。

㈢警察局代表一人。

㈣衛生局代表一人。

㈤法務局代表一人。

㈥人事處代表一人。

㈦民間團體代表四人。

㈧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㈨專家學者代表八人至十一人。

……(第4項)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可知法制上設置申訴、再申訴兩級性騷擾申訴程序,再申訴決定自具撤銷或變更申訴調查結果之權限。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未採同為專業之中山醫院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為無證據可證明性騷擾之原決議,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原判決業指明:甲女於105年8月10日在中山醫院由上訴人進行鼻過敏開刀手術,並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辦理出院,其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中山醫院提出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對其性騷擾之申訴,甲女指稱當日被帶至診間等候上訴人,診間內沒有第三人在場,上訴人進入後就走向甲女並對其擁抱、親臉,親完說:「我可以親你嗎?你今天漂亮喔」,順帶左手抓其右乳房,直到甲女坐到手術椅上,上訴人才將門打開等語,所述情節與其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查訊問、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派員訪談時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被害人當日8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友人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或其初次向中山醫院指派處理之社工師所述情節均相符,足認甲女先後所為陳述並無齟齬或矛盾;

且參酌事發時到場之中山醫院社工師、事發當日甲女之護理師所述,堪認甲女上開指述可採;

又上訴人特意在上午6時45分通知甲女前往診間,要為甲女換藥,當日上午上訴人並無門診,原亦未約定上午換藥,卻安排於門診前1小時之時間換藥,實悖於常情;

本件經被上訴人指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專家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提交委員會決議,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對甲女性騷擾之違章情事,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而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緊抱、親吻及摸胸等行為」,依其理由欄所論,即緊緊擁抱、親吻臉部、以手觸摸胸部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執詞指摘甲女就事發經過、上訴人之行為、遭觸摸乳房之位置等陳述,有諸多矛盾,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對性騷擾行為,與理由欄所載有異,且上訴人親吻臉頰何處及有無性騷擾嫌疑不明,亦未論明摸胸係故意或無心,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甲女聊天並說明自己經歷,係為增進信任感,甲女術後住院期間本須每日換藥,上訴人僅能利用無門診之診間為其換藥,原判決將上訴人善意行為恣意曲解成性騷擾,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指摘本案甲女陳述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惟本案中除甲女之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除採認甲女之陳述為證據外,並審酌甲女當日8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友人陳述遭性騷擾、向中山醫院申訴之過程,及事發時到場之中山醫院社工師、事發當日甲女之護理師所述內容等證據,而指明:「被害人(即甲女)在事發後返回病房,旋即告知友人上情,繼之於當日上午11時11分至25分許辦理出院手續時,向中山醫院服務台辦事員詢問門診處有無監視器,並告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性騷擾,請求處理,……為此經通知到場之中山醫院社工師復陳稱:當日看到被害人時,其有點情緒激動,有看似哭泣的表情,描述事件過程時則有哭泣流淚,並告知當場原告對其為前開行為後,其因心裡害怕不敢反抗,換藥後原告又提到自己是有名的人,也會擔心遭原告報復,對於後續換藥不知該怎麼辦,及被害人表嫂與其聊天時有提及被害人個性獨立自主等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社工師更曾結證稱:事發當日後有3日被害人曾前來清理傷口而由其陪同,其發覺被害人會反覆想起這件事,表現出害怕且睡眠不好,有創傷後之反應等語,……另事發當日被害人之護理師亦稱:約中午時有看見被害人從電梯出來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等語,均可見被害人在返回病房後,隨即就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謀求處理。」

此揭間接證據並非傳聞甲女陳述之內容,而係該證人依其感官親聞親見,原審據以綜合判斷,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據以認定甲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於法自無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有關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委非可採。

至原判決第8頁第9行「其亦稱中間原告並未與其交談」、第9頁第8行至第9行「通知原告去耳鼻喉科門診處換藥時,原告有表示……」,此3處「原告」應為「被害人(即甲女)」之誤繕,依該處上下文之文意,可知其指被害人,其屬明顯之誤繕,尚不影響原判決論理及結論,亦無理由矛盾可言。

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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