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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48號
再 審原 告 張志豪
張文鍾
白景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參 加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登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擬定「變更○○○○(含○○○○○)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再審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
另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下稱104年12月4日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含○○○○○)都市計畫(○○00○○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住所緊臨計畫範圍,認為範圍內之○○00○○,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再審被告誤將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依法應回饋之30%綠地,指配於本應自行分擔之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核定之系爭細部計畫係屬違法等情,於105年8月5日與第三人○○○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下稱105年8月23日函)復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及105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指涉的對象是行政處分,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指涉對象是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
兩條文規定指涉對象不同,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人,須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之訴訟提起人,則不須具備上述權能,一般正常公民就有提起此種行政訴訟的權利。
原確定判決誤將馮京作馬涼,致法條援引錯誤,作成錯誤判決。
又由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不存在著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問題,一般處分才有所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設限。
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的是行政處分,並非一般處分,因此無須具備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地位,根本不存在著訴訟權能的問題。
原確定判決援引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本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難謂有訴訟權能,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其相關權能地位明確,不容任何人、假借任何理由予以剝奪或否定。
又公共利益既為法律所明訂,自應受法律之保障;
公共利益較之法律利益,更為廣泛,也更為重要,法律保護個人的法律利益,更應維護多數人的公共利益。
又再審被告違反內政部「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的規定、違法不責求系爭土地重劃業者依法應提供的土地回饋、違反都市計畫法公園等用地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的規定、違法破壞自身規劃、管理的都市計畫道路設施,其侵奪與破壞公共利益的事證明確,凡此違法行為,均已嚴重侵犯及損害了系爭土地周邊居民的公共利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僅係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而已。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難謂有訴訟權能」,根本否定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賦予人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如已認定再審原告欠缺訴訟權能,則可據此逕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無須大費周章對再審原告所陳述各項上訴理由進行實質審理。
反之,既已對再審原告所陳述各項上訴理由進行實質審理,則足證再審原告已完全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因此有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認可其駁回再審原告之結論並無不合,仍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此一判決顯然前後不一,自陷於邏輯矛盾之困境而不自覺。
原確定判決顯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
(四)再審被告將系爭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細部計畫未令土地所有權人回饋30%面臨計畫道路之綠地之裁量處分,係未遵守裁量之「外部界限」,屬於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之行為;
而違背自辦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則是「內部界限」濫用權力之行為,其所為決定均不具「合法性」。
但原審並未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詳作審理,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有以不具關聯性之證據確定事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因此提起上訴。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就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作適當之審理,僅以再審原告欠缺訴訟權能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為此項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五)再審原告基於信賴系爭公園預定地,能帶來良好生活品質而購屋住居其旁,詎料再審被告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將該地違法變更為住宅用地。
再審原告既因信賴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45條、第27條之1及南投縣土地回饋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生活並將財產處置於系爭公園預定地周邊,自應受此法律規定之保護,方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
準此,足證再審原告具有訴訟權能已毋庸置疑云云。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理由說明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准許,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情形顯然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本件)參加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經再審被告辦理審議及公開展覽作業,104年7月23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細部計畫,而內政部104年11月6日核定變更系爭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再審被告104年11月18日公告發布實施後,以104年12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而再審原告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之系爭細部計畫,計畫範圍為○○00○○全部及周邊未開闢住宅區範圍,坐落於南投市光華段等16筆,面積約計0.635736公頃之土地,計畫內容除配合主要計畫,將住宅區參酌相關法令及地方需求劃設,並朝中低密度開發方式規劃,劃設4個完整住宅區街廓,面積計0.444126公頃,占計畫面積69.86%;
另提供鄰里性公共服務設施有廣場兼停車場及道路,面積計0.191610公頃,占計畫面積30.14%。
又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就細部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一般住宅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之退縮建築、一般住宅區建築基地建築時之停車空間留設等為限制(見原處分卷第72-78頁),縱其中有直接限制該區域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雖為擬定而非通盤檢討,仍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認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係以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規制對象,再審原告既非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相對人。
再者,土地如何合理規劃其利用,使土地依其地形及性質得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能並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乃土地之核心問題。
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是土地利用計畫體系的一環。
都市計畫法目的係就市鎮、鄉街及特定區做整體規劃,以促進該區域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必要時,更得對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且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得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辦理,並於申請被拒絕而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不得再提異議(參見都市計畫法第1、3、6、9、24、25條規定),尚難認對計畫擬定範圍以外的第三人,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
是以,非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細部計畫的實施及範圍內公共設施布置的位置,將使其生活品質下降、傷害其個人權益,也只是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並不是法律上權益受有影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非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該公告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乃欠缺訴訟權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於本案欠缺訴訟權能,則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果如再審原告所述違反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5條不得小於一個街廓、違反南投縣回饋原則未提供30%土地回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等規定,已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三)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行政訴訟法第9條係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知原則上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其訴合法,而應駁回其訴。
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非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細部計畫的實施及範圍內公共設施布置的位置,將使其生活品質下降、傷害其個人權益,也只是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並不是法律上權益受有影響,再審原告亦非再審被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該公告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乃欠缺訴訟權能。
經核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訴訟權能乙節,其認事用法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
再審意旨主張其具有訴訟權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難謂有訴訟權能」,根本否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賦予人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的是行政處分,並非一般處分,因此無須具備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地位,根本不存在著訴訟權能的問題,原確定判決援引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欠缺訴訟權能,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審並未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詳作審理,再審原告以其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就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作適當之審理,僅以再審原告欠缺訴訟權能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為此項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為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欠缺訴訟權能,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具訴訟權能部分之認定,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惟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規定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對再審原告所陳述各項上訴理由進行實質審理,則足證再審原告已完全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因此有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認可其駁回再審原告之結論並無不合,仍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顯然前後不一,自陷於邏輯矛盾之困境而不自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主張,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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