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5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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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菊先後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茲
  4. 二、本件的經過:
  5. 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民國98年
  6. ㈡、嗣上訴人105年5月23日申請函(收文日期105年5月24日
  7.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8.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9. 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98年7月1
  10. ㈡、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公告期間,復興電子公司提出98年8月
  11. ㈢、系爭建物屬作業廠房,興建當時係以乙種工業區(建蔽率60
  12. 五、上訴意旨略以:
  13. ㈠、原判決一面認為第二次裁決是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
  14.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已於98年8月11日異議書,對重劃土地分配
  15. ㈢、系爭建物之修建,應依新使用分區的規定,重新核算建蔽率
  16. 六、本院查:
  17.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
  18. ㈡、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以98年7
  19. ㈢、再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單方所為的規制措施,係以設定
  20. ㈣、本件上訴人之105年5月23日申請函(見原審卷第81頁),係
  21.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
  22.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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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菊先後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下稱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並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41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1小段164-1、164-8、169、169-3地號等4筆土地,扣除負擔後之應得權利面積為629.03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分配高雄市○○區○○段65地號土地。

㈡、嗣上訴人105年5月23日申請函(收文日期105年5月24日),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的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之一,係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重劃前上訴人所有之164-1地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電子公司)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劃分為重劃後之65、66地號,其中6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66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卻將之作為抵費地,未分配予上訴人,有重大明顯瑕疵,該分配行政處分無效」為由,申請將重劃後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719900號函(下稱105年6月13日函)表示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所請礙難同意。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曾以98年8月11日異議書(原審卷第33頁)對第68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之105年6月13日函,已重新進行實體審查,為新的行政處分,是第二次裁決;

縱認被上訴人並未重新審查,因其就上訴人98年8月11日之先前異議,未依法查處、調處,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上訴人再以105年5月23日申請函表示異議,該函實際上係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3日函拒絕,自得就該函提起行政救濟」等情,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8月11日之異議及105年5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分配6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8年7月20日-98年8月19日,上訴人重劃後分配65地號土地,其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

上訴人以105年5月23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將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3日函否准,該否准函屬另一行政處分,並非第二次裁決。

㈡、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公告期間,復興電子公司提出98年8月11日異議書,依該異議書內容觀之,係該公司就系爭建物牴觸都市計畫道路提出異議,未爭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且未提及重劃後之66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所提出之異議,足見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98年8月20日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105年5月23日申請函請求將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係就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之案件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以分配結果確定為由否准,核無不合。

㈢、系爭建物屬作業廠房,興建當時係以乙種工業區(建蔽率60%,法定空地比率40%)申請建築執照。

建物建築面積451.34平方公尺,扣除妨礙都市計畫應拆除之132.06平方公尺,剩餘319.28平方公尺,其法定空地面積即為212.85平方公尺。

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之65地號土地面積629.03平方公尺,對復興電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不生影響。

縱依上訴人所述拆除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扣除後面積為342.1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228.09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受分配之65地號,土地面積629.0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亦不受影響,上訴人所稱原分配結果,造成法定空地不足,並不可採。

另所稱得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係為避免合法建物因實施重劃致其法定空地不足之情形,倘該合法建物未因實施重劃致其法定空地不足時,則無上訴人所指函釋之適用。

系爭建物並無法定空地不足問題,且因部分牴觸都市計畫道路而必需拆遷,上訴人執詞主張應將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不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一面認為第二次裁決是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重為審查,一面又以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認為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非第二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依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414302號函,顯示已確定的土地分配結果,也可因後續發生的事實,再為重新審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已實質重為審查,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雖針對同一事件,所引用之相關法律及事實均有變動,勢必需重新審查上訴人之請求,該函為第二次裁決無疑,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未置一詞,亦判決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已於98年8月11日異議書,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書主旨明載「對本市第68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說明欄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章啟東,所有……164-0100……」可知,異議之土地包括65、66、67地號土地,原判決以異議書未提及66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對66地號土地異議,認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該異議書異議人欄,除復興電子公司,並括號註明上訴人,即載明異議人為復興電子公司及上訴人。

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書寫方式,認為該異議書僅復興電子公司異議,亦違經驗法則。

㈢、系爭建物之修建,應依新使用分區的規定,重新核算建蔽率,始為適法。

原判決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與系爭建物修建時,應適用何種法規,混為一談,復未說明不採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若依上訴人主張,修建時適用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剩餘廠房面積319.28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系爭建物需要638.5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65地號土地僅629.03平方公尺,顯有法定空地不足問題,加以應包含3個法定停車位之空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亦理由不備;

又一面認系爭建物無法定空地不足,為合法,一面又認因部分須拆除為不合法,判決理由亦矛盾。

六、本院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67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

而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得之權利,依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而定,自不得於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外,再為請求分配。

㈡、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以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19日,98年7月15日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分配65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觀之復興電子公司提出之98年8月11日異議書(見原審卷第33頁):「主旨:對本市第68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章啟東,所有重劃前坐落○○區○○段1小段164-1、169、169-3地號,經貴府重劃後為65、67地號,本廠房依法定程序興建,亦經申請在案並無牴觸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各項規定,本公司於興建設計時亦參考貴府都發局所擬定之細部計畫草案,盡其所能的避開該項預定之10米計畫道路,惟當時該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並無詳細資料(中心樁位座標及距離等),惟於公告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中都地區工業區及68期重劃細部計畫案而盡於紙上作業未能再度審視現場實際情形而作修正,乃因而肇致今日新建合法建物牴觸新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之憾事。

該10米道路一端臨接遼北街,另一側則通十全路兩側,目前均為空地,在重劃區細部計畫案時,未能加以詳細審查及落實現地情況,至今則勢必需拆除本公司之新建合法廠房建物,政府亦必須編列預算以補償本公司之損失,此一勞民傷財如能適度修正亦能減少工程費用支出實為兩全其美,亦能保有重劃之精神,揆諸以上說明,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企業之經營極為困難,本公司之苦衷實難言表,懇請鈞長能為小市民主持公道俾能獲的係因之道,當不甚感激」之全文內容,文義表達的是「復興電子公司所有,位於上訴人土地上的作業廠房,係經法定程序興建,當時並沒有牴觸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設計時也刻意避開預定的10米計畫道路。

但公告擬定及變更的細部計畫案,只是紙上作業,沒有審視現場實際情形作修正,導致原為合法建物之該廠房牴觸新發布之細部計畫,而必須被拆除,政府也必須補償公司的損失,如能適度修正,能減少支出工程費用,亦能保有重劃精神,希望能為公司主持公道」等情,足認該異議書是復興電子公司基於其所有之作業廠房,依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妨害計畫道路而必須拆除,希望能適度修正以避免公司受損,因此,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不是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提出的異議。

則以上訴人而言,其於98年7月20日(見訴願決定卷第46頁送達證書)收受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後,既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外,另再請求分配,洵然無據。

至在98年8月11日異議書說明欄提及上訴人姓名及其所有土地地號,依前後文義,乃係復興電子公司為完整表達該公司不服內容之描述,與上訴人個人提出異議有別,上訴人主張98年8月11日異議書亦屬其個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容非可取。

㈢、再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單方所為的規制措施,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或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而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並無規制性質,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

又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㈣、本件上訴人之105年5月23日申請函(見原審卷第81頁),係以指摘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重劃後66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未分配予上訴人,已經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核其實質意義是對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表示不服,並認為除原公告分配的65地號土地外,亦應受分配66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就此回覆之105年6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則先說明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確定,並旁論復興電子公司關於系爭建物拆除爭議,另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且部分系爭建物因妨礙都市計畫道路拆除後,剩餘部分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不受分配結果影響。

參以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重新整理規劃,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建築都市計畫應行建設之道路水溝及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建設費用,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區內土地的分配,考量的因素不是只有土地分配的位置,尚包括扣除共同負擔後的分配比例及是否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所請礙難同意之表示,不是以設定分配之法律效力為目的,純屬對上訴人表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確定,無法再為分配」的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更非針對重劃土地之應如何分配重為實體審查,亦非屬第二次裁決,上訴人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有未合。

原判決關於這部分的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另關於上訴人重劃分得65地號土地之結果,論及對復興電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不生影響,亦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問題等,則為贅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並請求應再受分配重劃後66地號土地,於法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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