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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
送達代收人 林錡嶢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中由黃美娟變更為廖俊隆,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黃畢昇為代理人,出具遺產登記申請函並檢附相關文件,就登記「所有權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之新北市○○區○○段356、243、355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58、50-1、50地號)及同段243-1(分割自前開243地號土地)、355-1地號(分割自前開355地號土地)共計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前開登記名義人,非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倘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即無從認定權利主體及性質等情為由,以105年10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4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怣、黃合於清光緒13年間合夥購入池塘供農田灌溉並收取水租,因訴外人黃怣死亡後無人繼承,黃合乃邀請訴外人陳文啟入夥,並立有「合同契字」,日據時期明治32年間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而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黃合為管理者,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黃合於大正4年10月28日死亡且無人繼承,依合同契字意旨,黃合依法已退夥,剩餘權益應由另一合夥人陳文啟取得,陳文啟於昭和5年4月9日死亡前並未就合夥進行清算,該合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即應依合同契字約定由其子孫繼承,而陳文啟之長男為陳形、陳形之長男則為陳忠發,因陳忠發於死亡前之86年3月15日已指定上訴人(上訴人排行三男)繼承該合夥股份,上訴人即為該合夥清算人,曾以魏欽全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裁定意旨以其非屬公司法人,縱經清算亦無從准予備查而駁回)可查。
系爭土地屬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申請依該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否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依上訴人105年9月20日申請將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深坑仔」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登記時雖檢附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裁定,各該內容並未實質認定如上訴人所主張「深坑仔」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權利權屬,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詳實審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內容難認為真實,地價稅繳款書亦無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果,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深坑仔,亦非會社或組合之登記名義,加之系爭土地自75年間迄今陸續有主張該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神明會等而申請更正登記管理者或所有權名義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實地訪查亦僅得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當地居民共同灌溉之池塘,上訴人所提資料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實無從依其所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深坑仔」,下方並有列載「管理者:黃合」,其登記名稱並未使用會社或組合等文字,比對所列管理者黃合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內現住所欄址為「臺北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街……」,反而與黃合之住所地名較相符,形式上難以逕由所有權人「深坑仔」之名稱,即得認屬上訴人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日據時期合夥會社組織。
㈡上訴人雖提出合同契字影本,惟上訴人自承找不到該合同契字原本,其雖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合同契字原本經法院核對,惟上訴人斯時提出之合同契字原本,僅有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形式上真正表示無意見,並未經法官當庭進一步比對勘驗,則上訴人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之形式真正性,已難肯認,上訴人另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出具之合同契字鑑定報告,亦因鑑定標的無從查究比對,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存在,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屬日據時期之合夥組織,難認符實。
㈢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主文雖以:「確認上訴人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惟所指「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且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亦僅存在於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該案被告魏欽全及其繼受人間,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僅說明上訴人主張擔任之合夥清算人不適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毋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仍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任清算人之「深坑仔」合夥組織乙事無涉,上開資料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所主張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而否准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等語。
六、上訴意旨謂以:㈠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於該民事事件中法院曾比對合同契字之原本,另上訴人亦提出中興鑑價公司所製作之「合同契約鑑定報告」。
然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認定及鑑定報告之詳細內容,僅以鑑定標的無從查究比對一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告知原審,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法院已將合同契字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鑑定,並經鑑定後確認其材質及書寫方式均與所屬年代相符,然原審予以忽視,未就合同契字之真偽進行調查,有重要事證不予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未將合同契字之真偽列為爭點,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合同契字之真偽屬爭點以外事項,非言詞辯論之重點,然原審未顧及言詞辯論之重點,仍回頭就文書之真正為質疑,又未給予上訴人陳明之機會,自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精神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是此類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固因設立時間距今已久,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未必能留存,惟申請人仍須提出足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方得為更正登記。
本件上訴人既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於原審亦據此主張,其自應提出足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始符合該條申請更正登記之要求。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及合同契字影本,而主張該土地登記係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上訴人為原權利人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符,業經原判決指明: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深坑仔」,下方並有列載「管理者:黃合」,登記名稱並未使用會社或組合等文字,形式上難以逕認屬日據時期合夥會社組織;
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存於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該案被告魏欽全及其繼受人間,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系爭民事裁定僅在說明上訴人不適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毋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合夥組織無涉;
合同契字影本之形式真正性,已難肯認,其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存在,並無任何資料以供佐證,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屬日據時期之合夥組織,或該合夥組織之成員、權利比例暨經上訴人所單獨繼承取得清算人權利義務等情,即難認符實,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無從准許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無違誤。
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上訴意旨指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於該民事事件中法院曾比對合同契字之原本,另上訴人亦提出中興鑑價公司所製作之「合同契約鑑定報告」,然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認定及鑑定報告之詳細內容,僅以鑑定標的無從查究比對一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告知原審,於另案民事訴訟即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該院已將合同契字送雲林科大鑑定,並經鑑定後確認其材質及書寫方式均與所屬年代相符,然原審未就合同契字之真偽進行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找不到該合同契字原本,其雖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合同契字原本,但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實際上僅是當庭交由該案被告魏欽全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並未經法官比對勘驗,尚無從確認其真正,且無從確認其即為中興鑑價公司「合同契約鑑定報告」之標的,是原判決認該鑑定報告之標的無從查究比對,自屬有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上訴時始提出之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事件送請雲林科大之鑑定報告,原未於原審中提出,且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案已送鑑定之記載,是原判決未予論述,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況依前述,上訴人所提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除此合同契字形式上真偽之爭執外,仍有內容真偽爭議及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明文件尚不符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結論,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自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為有利之判斷。
㈣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未將合同契字之真偽列為爭點,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合同契字之真偽屬爭點以外事項,非言詞辯論之重點,然原審未顧及言詞辯論之重點,仍回頭就文書之真正為質疑,又未給予上訴人陳明之機會,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精神云云。
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曾多次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合同契字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原審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整理不爭執部分,兩造亦未認為合同契字之真正已無爭議,而原審所列之爭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如其主張之合夥且屬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爭點內容自然包括該合同契字之真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仍就該合同契字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有所爭執,上訴人當場就此亦有回應,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並無未給予上訴人陳明機會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業將該合同契字之真偽排除於爭點之外,而有違反辯論主義相關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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