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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林宏才於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合於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聲請選定林榮進(被繼承人之子)為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逾申報期限仍未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依查得遺產核課遺產稅,遺產管理人未申請復查,案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向再審被告主張代位遺產管理人申請增列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未償債務本金新臺幣33,051,960元,及自8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被繼承人林宏才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36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始均無撤回部分請求之書狀、筆錄,原審判決亦無任何再審原告撤回部分請求之記載,卻全然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竟又以再審原告原審歷次書狀認定其有撤回原主張之退稅請求意涵,而有撤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權而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宏才之債權,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受清償債務,且業經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應由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中扣除受償,今因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管理人未盡申報、復查、繳納之責造成補稅、罰鍰,導致自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溢繳遺產稅額,進而致再審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中受償債權未果,再審被告已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顯已對再審原告不利。
況再審原告之未償債務,涉及被繼承人林宏才其遺產淨額、應納遺產稅額之計算基礎,再審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調查義務,待再審原告之未償債權,於遺產稅核定處分確定後,再審被告應斟酌此新發生之事實使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此當事人包括林宏才之繼承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退稅)、再審原告對該退稅款項可受償部分債務,故再審原告自屬本件遺產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亦予肯認,詎原確定判決竟予否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院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為確定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
本件被繼承人林宏才於97年2月28日死亡,納稅義務人(遺產管理人)未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後,未就稅款申請復查,核課處分已確定。
再審原告並非本件遺產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僅是以民事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行使遺產管理人林榮進之公法上權利,其本身並無對遺產稅核課處分獨立請求「程序重開」之公法上權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適用。
縱原審判決未予論述,亦已以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間知悉遺產稅課稅處分,卻遲至104年7月始為本件程序再開之申請等情,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無程序重開之適用予以論駁,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認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仍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為確定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因從行政
爭訟法制之設計規劃言之,「有處分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其程序重開之法定門檻,本應高於無處分存續力行政處
分之通常救濟程序(指訴願或類似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
)門檻。豈有「許可為程序重開申請」主體,其範圍大於
「許可提起一般行政爭訟」主體之情形存在。是以本件再
審原告本身並無對遺產稅核課處分獨立請求「程序重開」
之公法上權利,僅是以民事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行使
民法規定之代位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遺產管理人
林榮進之公法上權利,應屬「代位處分相對人行使程序重
開請求權」之情形。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重開請求權,其法定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判定,若以「
知悉」為判準者,固然要一併知悉「原確定處分」及「程
序重開事由」之存在,若二者時點有先、後之分,要以後
者為準,原審判決亦是依此標準認定本案之時效期間起算
點,此等法律見解自屬妥適,法律涵攝亦無違誤。至於再
審原告主張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之「知悉」,其判斷除了要考量「處分」與「程序重開之處分違法事
由」存在之「認知」外,還要一併考量「處分違法造成權
利侵害確切結果(即確切之受損金額)」之認知云云,基
於權利救濟制度之成本效益分析,由權利人在權利受侵害
之始,即採取主動之作為,先自力防止侵害之進一步擴大
,並立即請求國家之支援,其成本最低,效率最高。因此
權利救濟法制總期待權利人先盡一己之力維護自身權利,
其後才有國家實力之接續支援。因此權利人只要「知悉」
自身權利受到危害,即應即時尋求救濟,不能坐等權利侵
害結果之擴張及穩固,再出面主張自身之權利。而權利救
濟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亦應從「發覺」權利受有侵犯可能
時為判準。在一般情況下,自身權利有可能受到特定行政
處分之影響者,只要「發現」該處分違法,理當自動意識
到權益受侵犯之可能性,因此該發現處分違法時點,即屬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知悉」時點。
故再審原告主張「要等到確切明瞭其金錢債權無法滿足之數額確定
下來後,才算是『知悉』程序重開事由」,實有違於權利
救濟法制之基本法理,自屬無據。再者依上所述,再審原
告程序重開請求權之行使,來自對遺產管理人林榮進公法
上權利之代位,有關「知悉程序重開事由」之判準,亦應
以林榮進之主觀意識為準,而非以再審原告之主觀認知為
斷。有關再審原告得否針對原核課處分(應併含裁罰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序重開,由再審被告對其另為有利之新核課處分之爭點部分,原審判
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法等節,業據論述綦詳。再審
意旨主張: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宏才之債權,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受清償債務,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自應由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中
扣除受償,因遺產管理人未盡申報繳納之責造成補稅,溢
繳遺產稅額,致再審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中受
償債權未果,再審原告屬本件遺產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亦予肯認,詎原確定判
決竟予否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對原確定判決之適
用法律,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為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三)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非再審事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不同。原確定
判決係以:依本院目前採行之實務見解,係認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程序重開請求權,各自獨立,為不同之請求權
,在行政訴訟法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觀之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起訴時,其原始訴之聲明內容,除
有「重開被繼承人林宏才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作成准予
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請求外,尚有「……並『准
予退稅』之行政處分」等請求,請求內容顯然是兼含「請
求程序重開」與「請求退稅」,但隨著事實審訴訟程序之
進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先於106年12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前程序原審卷第103頁參照);
該書狀實有「撤回原來主張之退稅請求」意涵,再於106年12月20日與107年1月24日之2次準備程序中,及107年1月24日書狀、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一再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僅剩「程序重開」之「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8日及104年7月31日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宏才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增列原告債權為未償債務之行
政處分」聲明,則原審判決對因訴之減縮而撤回之訴訟標
的部分,未予實質審理,亦難指為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一節
,論述甚明。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自始均無撤回部分
請求之書狀、筆錄,原審判決亦無任何再審原告撤回部分
請求之記載;縱再審原告有此請求而無理由,原審判決亦
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卻全然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竟又以再審原告原審歷
次書狀認定其有撤回原來主張之退稅請求意涵,有撤回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權,而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訴之聲明範圍
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
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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