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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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徐緒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仕勇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填具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訴外人李泰安被訴破壞南迴鐵路鐵軌致列車翻覆刑事案件(下稱南迴列車翻覆案)中「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950317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包含「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經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鐵警刑字第105001199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影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檔案1)、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下稱檔案2)及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檔案3)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檔案1至3(下稱系爭檔案)乃94、95年間南迴列車翻覆案資料,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非偵查或審判中資料,且被告李泰安已入監服刑,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資料,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否准申請,實有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稱系爭檔案於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局98年8月31日火災時燒毀,僅留部分蒐證照片電腦檔,惟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結果,檔案1、2仍在上訴人檔案室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案為94、95年間有關南迴列車翻覆案相關刑案資料,其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有關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不無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被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縱未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仍可能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考量系爭檔案為犯罪資料,否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係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核其追補理由,並非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㈡檔案1、3為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局奉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偵辦94年6月21日、95年3月17日南迴列車翻覆案之現場勘查照片電腦檔,嗣經高雄分局於105年11月8日函送上訴人檔案室歸檔保存,另檔案2亦經上訴人歸檔,是系爭檔案均屬上訴人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如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係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

並由李泰安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次莒光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

其中,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李泰安另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三)字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是南迴列車翻覆案業已判決確定,李泰安就其於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已入監服刑,至其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准予被上訴人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顯與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又更(二)字刑事判決雖根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論,認為導致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之鐵軌移位係遭人為破壞,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此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當中,則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複製或攝影檔案3之申請,亦不符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㈣檔案1係呈現第96次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出軌翻覆後,傾覆之車廂與未傾覆車廂之外觀、第9車廂內部,及鐵軌位移、連軌線遭剪斷、彈簧扣夾遭敲落、魚尾鈑遭拆卸、螺帽墊圈、螺栓散落現場等情形,檔案3為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出軌傾覆後,車頭傾斜、現場鐵軌移位、魚尾鈑各項零件(螺絲、螺絲帽、鐵軌彈簧扣夾等)拆卸後之擺放方式、現場魚尾鈑放置位置、現場軌道從PC泥枕鐵軌彈簧扣夾位置移位情形、現場彈簧扣夾扣環遭強力扯破等客觀情狀之現場勘查照片,檔案2係上訴人所屬鑑識科以不同工具實驗試拆鐵軌交接處之魚尾鈑螺絲帽後,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再與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案現場起獲遭拆卸之3個魚尾鈑螺絲帽觀察比較,研判可能作案工具之實驗報告,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

又檔案1、3之現場勘查照片,均為上述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之狀況,無關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

另李泰安於95年3月17日係以扳手鬆開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一組(2片)之螺栓4支,而將該魚尾鈑一組拆下,其拆卸魚尾鈑之方法,業經更(三)字刑事判決揭露。

檔案2係記載鑑識單位藉由以不同工具拆卸魚尾鈑之實驗報告,判斷李泰安所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則准予被上訴人複製或攝影,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從而,系爭檔案之提供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上訴人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18條第2、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

至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其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由上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事由,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而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事由,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

又因政府資訊皆由政府機關所掌管,政府機關如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依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分別逐一具體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分離原則」公開或提供等情予以審查。

㈡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法均無特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偵查及司法程序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應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判斷是否得提供該等資訊。

又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固均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惟政府資訊公開後,政府機關難以監督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利用及散布,如資訊電子化後,其利用及散布所生影響,往往亦非公開或提供時所得預見,為確保檔案及政府資訊之公開及提供,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政府機關自得考量卷證資訊之內容、性質、使用目的或申請人之身分,以區別其提供方式。

㈢經查,檔案1、3為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局偵辦94年6月21日、95年3月17日南迴列車翻覆案之現場勘查照片,檔案2係上訴人所屬鑑識科以不同工具實驗以研判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可能作案工具之實驗報告,均屬上訴人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

就上開南迴列車翻覆案,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至其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三)字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上開刑事判決已屬確定,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南迴列車翻覆案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當中,則准予被上訴人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顯與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復衡量系爭檔案內容均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且檔案1、3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而李泰安之犯罪手法及工具業經更(三)字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載明,檔案2僅係記載鑑識單位藉由以不同工具拆卸魚尾鈑之實驗報告,是准許被上訴人複製、攝影系爭檔案,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公開政府資訊之公共利益,與政府機關拒絕公開所維護之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及私益)之權衡,可考量政府機關所為決定之重大性,或自申請提供資訊之內容及性質觀察,公開該資訊與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瞭解、信賴及監督等公益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密切的必要性。

承上,系爭檔案分別為南迴列車翻覆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及實驗報告,均未涉及個人資料,且對於人民瞭解及監督偵查程序之合法性,以及司法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均有其必要,該資訊復未涉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特別或創新的辦案技巧或工具,自難認對將來同類案件之偵查有何妨害,而影響公共利益。

上訴意旨主張:檔案1、3之現場勘查照片尚有零件外觀、標示之文字,及其擺放或相對位置等細節,檔案2之實驗報告涉及檢警所欲調查之內容及其分析、研判各項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如加以公開,無異於公開檢警之偵查計畫、調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對同類案件將來之偵查,自有妨害,對公共利益更不能謂無危害之虞。

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不應以具體案件是否已經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處分確定,或該案被告已否執行刑罰及執行過程或結果是否受到影響,乃至是否有相關案件正在偵查、追訴等情為斷,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顯非可採。

㈣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由上可知,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檔案或政府資訊,為避免政府資訊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故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

至閱覽、抄錄、複製、攝影或提供重製或複製品,均係檔案或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而隨媒介物狀態及複製工具之不同,影印、電子掃瞄或攝影均為複製之方式。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係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檔案,則原判決審酌系爭檔案之媒介物狀態,而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係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1至3等資料,惟原判決主文竟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複製或『攝影』」之行政處分,顯然逾越當事人聲明,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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