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9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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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曾林阿絹等47人
(即謝錦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需用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76-1地號等24筆土地,於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後,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在案,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

如附表所示曾林阿絹等47人,或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先後於91年8月、92年5月,以彰化縣政府就其等所有或繼承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109-37、115-2、116-1、119-4、119-30、119-27、121-3、121-12、122-4、122-18、129-1、129-7、130-3、130-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經內政部以93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下稱93年3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以內政部、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就彰化縣政府部分,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本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獨立參加內政部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

另被上訴人方面,原選定游錫義(即附表編號36蕭詠之的被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嗣游錫義95年5月17日死亡後,改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又謝錦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22日死亡,經本院另裁定由如附表所示4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本件關於內政部與被上訴人間可否照價收回系爭土地、應否賠償等爭議,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96訴更一3判決)駁回後,本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下稱99判796判決)認為「本件難認係依核准計畫使用,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惟彰化縣政府於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完成興建校舍並供師生使用,如准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規定,不得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96訴更一3判決駁回先位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並無不同,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賠償的備位之訴,應賠償金額若干,尚待原審法院斟酌審認,應廢棄發回」等語,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

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廢棄發回。

㈢、嗣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事件,就備位之訴即賠償金額之爭議,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該事件卷㈡第695-730頁判決),內政部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下稱101判158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事件,除依本院101判158判決發回意旨,判決確認內政部93年3月23日函違法外,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下稱101訴更三11判決,見該訴更三卷㈡第577-612頁),經兩造上訴,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下稱104判482判決)將原審法院101訴更三11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內政部應給付謝錦聰如該判決附表3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兩造之上訴。

針對本院104判482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下稱104訴更四26判決,見訴更四卷第210-235頁)內政部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該判決附表3之金額及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上訴,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不合法,由原審法院105年3月3日104訴更四26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關於內政部、彰化縣政府上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105判62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內政部以原審法院104訴更四26判決、本院105判62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另彰化縣政府以該等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逕列與其利害關係一致之內政部為再審原告,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訴更四26判決、本院105判62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認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惟其他事項並未排除適用,因此,如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足以使土地被徵收之全體所有權人的收回權消滅,不得將遷延使用土地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系爭土地自辦理徵收至核准之計畫期限,持續遭原地主占用,有83、84、89、90年間之航照圖及90年間之履勘現場照片可佐,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小更曾以90年5月28日90彰泰國字第900967號函請地上戶自行拆除以利工程進行,因未獲回應,致彰化縣政府無法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無討論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及第199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必要。

該等證物於前程序即已存在,原審法院104訴更四26判決、本院105判622判決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卷第4-9頁)。

然如前所述,關於可否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之爭議,⑴已經本院99判796判決認定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惟因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後,已完成興建校舍並供師生使用,若准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規定,不得行使收回請求權,而就96訴更一3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原審法院101訴更三11判決,更依循本院101判158判決發回意旨,判決確認內政部93年3月23日函違法,此部分並經本院104判48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據此可知,原審法院104訴更四26判決及本院105判622判決,係受確定判決認定有情況判決適用之拘束下,針對本院104判482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法院101訴更三11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內政部應給付謝錦聰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之爭議為審理。

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函文,足認未能依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討論情況判決之必要等情,依上開說明,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104訴更四26判決及本院105判622判決應受確定判決認定有情況判決適用之拘束,其以之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適,惟應駁回之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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