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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
代 表 人 近藤 重大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鈺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郭家佑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黑田久次變更為近藤重大,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之外部構造,車體骨架構造,引擎裝配部構造,及消音器周圍構造」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並以89年7月5日在日本提出申請之特願2000-203828、2000-203834、2000-203835及2000-20383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011649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08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李榮貴於102年12月4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李榮貴旋於104年6月18日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不予更正,且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5仍不具進步性。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5年3月22日(105)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520338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被上訴人就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7510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舉發成立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上訴人李榮貴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李榮貴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
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本身所揭露的內容,即會阻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將串列擱腳板81,從證據2之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變更為如系爭專利之配置於『消聲器85之上方』」的動機。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是接觸到證據2並加以研究作為其串列擱腳板配置設計之參考時,絕不可能會將串列擱腳板81,從證據2的「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變更為如系爭專利之「配置於消聲器85之上方」。
㈡證據3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者,乃係透過變更串列歇腳之位置,解決腳踏墊支柱大型化之問題,而非基於「同坐人座位與車架之相對位置及同坐人之人體工學」之考量。
證據3之技術內容中,如將後腳踏墊29配置於消音器之前側且在消音器上方,則可使腳踏墊支柱15變得比較小型。
例如,即使腳踏墊支柱15與支架27之大小相同,也能將其後腳踏墊29配置於消音器之前側且在消音器上方。
如此則根本沒有其欲避免腳踏墊支柱15大型化的必要性,而喪失了證據3之發明原本的意義。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接觸到證據3並加以研究作為其後腳踏墊配置設計之參考時,實無理由、更無可能會將支架27向前移動而變更為後腳踏墊29配置於其消音器之前側。
㈢綜上,證據2、3並未對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依證據2、3輕易完成。
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僅揭露串列擱腳板81相對於曲軸箱4h位置、並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的構成,並未提供將串列擱腳板81移動至消聲器前側上方重疊位置之配置的教示。
證據3之技術內容,本無欲移動後腳踏墊29之位置,僅將腳踏墊支柱之大小與數量作一改變。
其等所欲達到之目的與功效、欲解決課題皆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2、3自無提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
㈡依車架型態區別,證據2為速克達型機車,證據3為背骨式機車,二者為全然不同型態的車輛,殊難想像,會有任何從事機車設計之通常知識者,僅因該二證據均提及共乘者的腳踏配置,即可輕易將之「結合」。
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5,故證據2、3所揭露之內容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肆、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5與證據2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而證據2之「消聲器之前側分離配置串列擱腳板」。
又依證據3之第3圖揭示,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消音器之中段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與證據2之串列擱腳板配置位置不同。
是以如證據2、3所示不同類型機車外形結構,在製造速克達型機車業界之通常知識者本就會依各種不同類型車型之同坐人座位與車架之相對位置關係併考量同坐人之人體工學,設計變更串列歇腳或擱腳板之配置位置,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自為業者的通常設計能力,故系爭專利「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為配置串列歇腳之設置位置,自為速克達機車製造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體運用證據2、3之技術特徵而為的設計變更,且能合理可預期其能成功達成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即能完成,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5,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上述蓋下方配置消音器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圖1、3之側車蓋體26下方配置後消音器13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上訴人李榮貴則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數技術特徵無疑,且將證據2之圖1及系爭專利之圖1(兩圖之前後輪軸均對齊之狀態下)比較觀之,亦可得知兩者之差異難為顯著,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縱認證據2未揭露「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而僅於消聲器之前側分離配置串列擱腳板,然證據3之圖3已揭露其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
而將證據3之後腳踏墊29向前挪動配置於消音器之前側,應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該等設計變更,且可合理預期能達成使同坐人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之功效,自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進步性。
證據2、3均無論依其發明名稱「兩輪摩托車的驅動裝置」、「自動二輪車之車架結構體」或依其內所附之圖示(證據2圖1至圖3、證據3圖1)均屬二輪機車領域,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又由證據2之圖1亦可看出,將串列擱腳板設置於朝向後方向斜上方延伸之消聲器前側可使同坐人以非拘束具自由度之姿勢墊腳等情,足認證據2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
故將證據2、3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等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因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之圖1揭示一種兩輪摩托車,其駕駛員及同坐人能乘坐之座位(主座2b、串列座2c)下,以座位前端部向後端部延伸之連續蓋構件74覆蓋;
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二輪機車用消音器周圍構造,其特徵為將駕駛員及同坐人能乘坐之座位下,以座位前端部向後端部延伸之連續蓋構件覆蓋」之技術特徵。
㈡由證據2之圖1揭示,連續蓋構件74下配置朝向後方向斜上方延伸之消聲器85,消聲器下露出後輪軸65,顯見系爭專利之「消音器」及「車軸」已揭露於證據2之「消聲器85」及「後輪軸65」之技術內容;
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於蓋構件下配置朝向後方向斜上方延伸之消音器,消音器下露出車軸」之技術特徵。
㈢依證據2說明書之記載,可得知該串列擱腳板81之位置設置係配合發動機4等車體結構而來,且其目的在於提高駕駛員的擱腳性,故根據證據2之車體結構並無法產生將串列擱腳板8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配置於消聲器8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前側上方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者。
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座位」、「連續蓋構件」、「消音器」及「車軸」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
惟證據2並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依證據3第3圖揭示,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徵。
又由證據3之說明書之記載,可得知其發明目的在於避免腳踏墊支柱15過大,因此在輔助車架結構體17上設置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接著再將乘客的後腳踏墊29安裝於該支架27上,由證據3未見將後腳踏墊2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配置於後消音器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前側上方之教示,是以,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證據2設置串列擱腳板於消聲器之前側分離位置,而證據3設置後腳踏墊29於消音器上方中央位置,因此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
而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對應之目的與功效,其在於藉由將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而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對應證據2提高駕駛員的擱腳性、證據3避免腳踏墊支柱過大之目的與功效皆有所差異,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根據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思及「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乘車姿勢具有自由度」之缺失,進而完成「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及發明目的功效皆不同,且僅根據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組合其擱腳板(或後腳踏墊)之位置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㈢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加以判斷,上訴人李榮貴未審酌引證資料,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可以輕易思及,有違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因此,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頁末行至第28頁第1行已敘明「由於如此於消音器118前方設置串列歇腳127,使同坐人之乘車姿勢具有自由度。」
之基礎上,上訴人李榮貴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能證實其為考量同坐人座位與車架之相對位置、人體工學之適當配置,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思及之指摘並無理由。
㈣證據2、3皆非用於解決同坐人墊腳舒適度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由證據2、3思及系爭專利「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乘車姿勢具有自由度」之發明目的,且證據2、3皆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由前述目的所完成之「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2、3間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相異,難認有組合之動機,因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是以,上訴人李榮貴關於證據2、3與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之主張不可採。
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未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上訴人智慧局卻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柒、上訴意旨略以:如同系爭專利,包括證據2、證據3及所有之機車,串列歇腳之用途係為供後座乘客擱腳,故串列歇腳之技術領域內,通常知識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係著墨於如何提高串列歇腳之擱腳性。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就「消音器前側設置串列歇腳」與「同坐人之乘車姿勢具自由度」間之關聯為何,隻字未提,僅以跳躍之論述方式為記載,顯見系爭專利提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實與串列歇腳與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無關。
所有機車串列歇腳之配置位置,係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其通常知識,即基於乘客雙腿順應車身自然擺放之落點,確認串列擱腳與後座之相對位置,而此種透過物品一般實際使用狀況,即可一目瞭然得知之結果,實為通常知識無疑,原判決卻仍欲以引證資料是否確切載有將串列擱腳配置於消音器上方前側教示作為判斷,而指系爭專利係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實為自欺欺人。
準此,原判決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實有違經驗法則。
與系爭專利同屬二輪機車之證據3既已明確教示「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其與同屬二輪機車之證據2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原判決卻謂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自屬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係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
因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6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上述蓋下方配置消音器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圖1、3之側車蓋體26下方配置後消音器13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
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
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李榮貴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7月5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發明專利,於91年8月11日公告。
上訴人李榮貴於102年12月4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3月22日作成「103年3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再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發明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2並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3第3圖揭示其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解決速克達型機車於車體骨架側固定引擎,而將引擎曲柄軸箱置於駕駛員乘坐座位下方,以蓋構件覆蓋曲柄軸箱側面部,且座位下方車體側部另裝配有消音器,致使蓋構件加寬使得側方最為突出,蓋構件加寬使得駕駛員腳部之車寬導致落腳性不良,為讓駕駛員及同座人都能舒適地乘坐,避免將串列歇腳裝於消音器上部或側部之構造,並能使同座人落腳性及車體設計性皆能良好,於蓋構件下配置消音器,並於消音器前配置串列歇腳。
系爭專利提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與串列歇腳與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為機車製造產業領域,其外型設計主要自與內部機構之配置息息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提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實與串列歇腳與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無關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者,證據2圖8揭示串列擱腳板81設置於燃料箱27之兩側,以及發動機4之曲軸箱4h上側,證據2之串列擱腳板81所設置之地點,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記載車體及座位下方因覆蓋引擎曲柄軸箱側面部,使得串列擱腳板位置設置於車體蓋構件之兩側亦隨之突出或加寬,而使得車體寬度太大致使駕駛員或同座人落腳性不佳,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技術;
另證據3則未見將後腳踏墊29配置於後消音器13前側上方技術之教示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僅依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考量引用證據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所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配置於消音器上方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位置技術特徵,而逕予認定可以輕易思及之簡單改變云云,並非可採。
另查證據3第3圖揭示為避免腳踏墊支柱15過大,在輔助車架結構體17上設置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接著再將乘客的後腳踏墊29安裝於該支架27上,其後腳踏墊29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且在該消音器13上方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
其說明書記載將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與可裝卸地安裝於主車架結構體6之輔助車架構體17焊接在一起,再將同乘者專用的後腳踏墊29安裝於支架27上,不需要像傳統作法一樣將支撐駕駛專用的腳踏墊16的腳踏墊支柱15向後方沿伸。
則證據3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徵,證據3並未教示「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則上訴意旨以:證據3已於專利說明書內,明確教示「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原審判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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