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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楊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楊崇欽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彰化縣○○鎮○○段6地號土地所受損害新臺幣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義雄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蕭義雄新臺幣7,4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內政部、蕭義雄、楊崇欽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1-10地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1-10地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9公頃,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等5人(下稱蕭義雄等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蕭義雄等人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下稱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蕭義雄等人以曾於104年12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以其等因前開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內政部、彰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本息、蕭義明2,096,290元本息、蕭義勇4,846,79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後,內政部及蕭義雄等人於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蕭義雄等人起訴之主張,及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法院判決蕭義勇、蕭義明、楊崇欽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駁回蕭義雄、蕭光志之訴,係以:
㈠、彰化縣政府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4、13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權限專屬內政部,土地徵收處分乃內政部所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並無賠償義務。
系爭徵收案,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本院104判437判決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違法確定,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蕭義雄等人訴請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內政部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之替代救濟措施。
其實體上權利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國家賠償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楊崇欽固係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徵收是否合法,有待事後訴訟確認,蕭義雄等人應係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後,始確悉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其於105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知有損害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賠償之期限。
又違法處分內容是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損及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屬財產權,不致損及所有權人之人格權,蕭義雄等人主張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其等生存權及適足居住之人格權,一併請求各賠償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無據。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蕭義雄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蕭義雄等人主張依請求賠償或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的市價,而非損害發生時點的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為不可行。
參之蕭義雄等人就本件各筆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的時間、彰化縣政府將各次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的時間,以之作為蕭義雄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系爭土地中,大新段6地號土地以99年12月21日,外三塊厝段258-1、256-1、257-1、388、389、394-1、423等地號土地以100年3月18日,大新段20地號土地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地號土地以100年6月17日,外三塊厝段248、249、549-8等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12日為賠償基準日,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
經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之價額高於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其間差額可認為係蕭義雄等人之損害,內政部依法應予賠償;
鑑定價額低於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實際上未生任何損害,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估價,估價師王俊雄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並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實地勘查。
而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區分大新段6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進行實質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土地價格,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價格,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應認公平允當。
至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點所為市價鑑定結果之爭議,因104年12月18日未採為基準時,即與本件結論無涉而無庸論述。
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判決確認違法,應依蕭義雄等人所請求之數筆土地市價加總予以賠償,惟已受領(包括提存)部分,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減。
本件依蕭義雄等人,每個人被徵收之數筆土地的鑑定市價總額,於扣除徵收補償費總額後,其中楊崇欽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66,108元(25164708-23098600);
蕭光志部分,因鑑定市價計26,878,775元,補償費計36,864,386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
蕭義明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96,290元(11795490-9699200);
蕭義勇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4,846,790元(33319990-28473200);
蕭義雄部分,因鑑定市價計5,223,015元,補償費計5,957,000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
又楊崇欽、蕭義明、蕭義勇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請求賠償,有請求給付意思,依民法第203、229條規定,其等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義雄等人部分:
⑴、真正發生被徵收土地無法返還之實害,是法院以情況判決取代撤銷違法徵收處分確定之時,原判決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點,為蕭義雄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有論理上錯誤,且損害發生時點之土地價格作為實際損失範圍,與民事損害賠償實務以「起訴時」物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不符,復未敘明不採民事實務見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誤將損害發生時點,視為損害賠償價額計算時點,有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法律效果)之違誤,因為物之損害賠償法律效果,不當然等同損害成立的時間點,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有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而未適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是應受法律保障的重要人格法益,依舉輕明重法理,居住自由亦屬之。
民法第195條係採例舉方式認定人格權類型,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是「列」舉人格權類型,對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違法徵收土地,是以開發為目的而剝奪蕭義雄等人原先農業營生方式,明顯是在土地開發價值利導下,否定蕭義雄等人原有在系爭土地之營生方式,對人格之否定較徵收之公益目的更甚,原判決認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否認與人格權有直接密切關連,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內政部部分:
內政部於原審已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主張蕭義雄等人請求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之項目,除徵收補償費外,尚包含該補償費之利息。
原判決對於鑑定價格於扣除補償費後尚有差額者,即認請求有理由,未說明未再扣除利息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六、本院查:
㈠、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土地的核准徵收乃內政部之權限,土地的徵收處分係內政部所為,若因違法徵收而必須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予以賠償,自應由內政部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既非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即非賠償義務人。
⑵、本件蕭義雄等人係以系爭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查該違法徵收處分既係內政部作成,其等請求非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彰化縣政府應與內政部連帶賠償,已難認為有據。
原判決駁回蕭義雄等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19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⑵、查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勢必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賠償,是一種損害賠償,惟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二者不同。
而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因法文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另既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本質乃國家賠償之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7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蕭義雄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符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目的及精神,於法並無不合。
⑶、關於請求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可見財產權之受侵害,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違法徵收處分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乃屬財產權之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規定之要件有別,依上開說明,其等以土地所有權喪失即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內政部應給付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然無據。
⑷、關於其他請求金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如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時,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行政處分的標的,不限於單一不可分之對象,得將數個規制內容涵蓋在一個處分中,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之行政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各部分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各該獨立部分不具不可分之關連性,可單獨審查其合法性。
針對多數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的核准徵收,以一個行政處分的外形對外表示,因各相對人之間不具不可分離關係,各筆土地亦屬可分,性質上是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對外結合表現於一個決定,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各別相對人之各筆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而就各筆土地之違法徵收,各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各筆土地各自計算,誠屬當然之理,因此,當一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高於因違法徵收該筆土地所受土地交易價值之損害時,該差額部分不容許作為他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減項。
再者,人民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嗣人民以徵收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情況判決方式,駁回其訴,同時於主文中諭知徵收處分違法。
該人民乃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徵收處分雖然違法,但仍有效,則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惟因徵收補償費屬土地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土地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
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
至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費所生之孳息,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孳息顯與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蕭義雄等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因該徵收處分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認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等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未果,即於105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該等土地於該次徵收案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之價格,以及系爭土地各筆於徵收當時經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經蕭義雄等人領取或由彰化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之金額、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原審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則原判決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的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即為損害之範圍,於法雖無違誤,然在可分的各筆土地,原判決將同一處分相對人之各筆土地的鑑定價格、補償費金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之處理方式,未能正確呈現各筆土地於各別損益相抵後之受有損害或未受損害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已屬有誤。
又損益相抵,必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蕭義雄等人因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與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基於同一之違法徵收事實,應予損益相抵,固無疑義,然系爭徵收處分雖經判決確認違法,惟仍有效存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回復,則終局屬於蕭義雄等人自己財產之補償費所生利息,與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③、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間:
Ⅰ、查蕭光志之4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有損害,蕭光志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蕭義明之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則係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大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蕭義明之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損害(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77頁、原審卷一第57頁),則蕭義明、蕭義勇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差額範圍內(蕭義明部分為2,096,290元「7490+2088800」;
蕭義勇部分為4,846,790元「7490+2833740+20055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Ⅱ、就此等部分,原判決雖誤將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費金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惟因同屬正數或負數,與各筆土地各自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不同,即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
④、關於內政部與蕭義雄之間:
Ⅰ、蕭義雄之3筆土地,其中外三塊厝段248、249地號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該2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蕭義雄就該2筆土地,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惟另筆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大於該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同上資料),表示蕭義雄就該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7,490元之損害(307090-299600),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差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Ⅱ、原判決將上開3筆土地以如前述錯誤方式計算,致對蕭義雄因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違法徵收,所受損害由7,490元誤認為0元,於法自有違誤。
就此7,490元本息部分,蕭義雄之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
⑤、關於內政部與楊崇欽之間:
Ⅰ、楊崇欽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等5筆土地:
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有損害,則楊崇欽就該5筆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Ⅱ、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
、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雖土地之鑑定價格,大於該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楊崇欽就該土地之違法徵收受有損害,二者差額即如附表所示4,459,585元(1838×10000×9515/20000=8744285,8744285-4284700=4459585)。
原判決將此筆土地連同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以如前述之錯誤方式計算,致誤認楊崇欽就該土地所受損害為2,066,108元,已於法未合,楊崇欽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已明定原告未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之事件,聲明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查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係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事件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35頁),楊崇欽雖曾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復於105年4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739頁、卷一第4頁),然觀之楊崇欽就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賠償之金額1億6699萬2343元,所載明之土地係面積4639平方公尺之大新段2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742頁),其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相同土地及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並無大新段6地號土地,至原審法院105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全部的土地都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復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請求之1億6699萬2343元變更為2億5402萬6753元,損害金額之相關地號,除原大新段20地號外,同時增列大新段6地號及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則就此卷內書面資料與楊崇欽之陳述不符處,事涉楊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逾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並得否請求賠償之結論,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見說明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內政部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從而,楊崇欽及內政部上訴求予廢棄,均有理由,茲因楊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請求受有損害27,192,157元本息(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進一步查明審認,爰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
⑴、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⑵、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其中①蕭光志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蕭光志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②蕭義明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明2,096,2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明之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③蕭義勇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勇4,846,7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勇之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④蕭義雄部分,蕭義雄就其對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金額7,49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駁回,容屬有誤,就此部分,蕭義雄之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為蕭義雄勝訴之判決,至蕭義雄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楊崇欽部分,就楊崇欽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楊崇欽就此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另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7,192,157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內政部與楊崇欽就其等各自上訴部分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此部分因事證尚有未明,爰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結論,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
內政部、蕭義雄、楊崇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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