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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聖威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源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佑
絲雨柔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以金鱻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金鱻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N/06/725/02217號),申報為泰國鯽120PCE,淨重12公斤,經查驗結果,疑涉有走私調包貨物的不法情事。
嗣被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的從業人員廖恩葳自承,實際進口貨物為活鸚鵡,為逃避檢疫,遂冒用金鱻公司名義,以偽造的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
進倉後由立傑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彭宗政協助,於同日以預先準備的2盒內裝泰國鯽保麗龍箱調包私運入境。
另查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的非洲灰鸚鵡。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委任書等報關文件,違反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違章行為成立,且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進入國境,恐使境外傳染病或病毒流入國內,嚴重影響公共衛生,甚或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刑法等多項法律,違規情節重大,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106北業二字第2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的報關業務證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的員工廖恩葳得以偽造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係因案發地點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機邊驗放倉,全年全日無休,24小時均有受理通關業務,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由稱其不知情且為假日時段所為而卸責。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子法)是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母法)授權訂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報關業者的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的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的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
又子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應於母法授權範圍內訂定,故子法不得逾越母法的規範意旨,則母法的規範幅度必然較為寬廣,而有因應子法的補充適用關係,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觀之(子法的規範幅度未臻詳盡之際),本得依母法亦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補充子法之不足)裁處,母法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已設有適當的立法評價,則被上訴人依母法論處,並未逾越其立法形成的範圍,當屬於法有據。
是從體系解釋,應由母法來觀察子法,而非以子法的觀點來限制母法,上訴人以子法係針對母法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而呈現子法的具體化來限制母法的適用空間,自有所誤解而無由憑採。
㈢廖恩葳素行不良,屬高風險人員(曾於103年至104年間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名義代理報關,偽造發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等報關文件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為上訴人所明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雷同,從業人員重疊),卻仍選任且未善盡監督義務,縱放其獨立作業,以致再度以偽造的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尤其是本次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的非洲灰鸚鵡),況廖恩葳僅為上訴人現場陪驗人員,卻能再出具上訴人名義的文件辦理報關(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其惡性當屬嚴峻,足以反映上訴人毫無警覺,對高風險員工已經到放任的程度,故被上訴人認為情節重大(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入境,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刑法等多項法律),而無需經停止6個月以下報關業務的警惕性處分,而逕予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當無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關稅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㈡比較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內容可知,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除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且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的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外,針對關稅法(母法)第84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的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子法)第39條第2項則漏未規定,核屬在授權範圍內「規範密度不足」的法規命令,而非財政部有意將「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排除於「情節重大」的範圍之外。
是以,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有上述不法情事且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自得回歸母法規定,即適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停止6個月以下的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上訴人執規範密度不足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修正說明,主張財政部有意將「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排除於「情節重大」的範圍之外,對違反義務的報關業者,「須先」連續處罰3次「後」仍未完成改正,「始得」停止其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惟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裁罰處分即逕予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違反上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倒果為因、邏輯謬誤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以金鱻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申報為泰國鯽120PCE,淨重12公斤),經查驗結果疑涉走私調包,經被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的從業人員廖恩葳自承,實際進口貨物為活鸚鵡,為逃避檢疫,遂冒用金鱻公司名義,以偽造的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的非洲灰鸚鵡),進倉後由立傑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彭宗政協助,於同日以預先準備的2盒內裝泰國鯽保麗龍箱調包私運入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爭執其不知情,且為假日時段所為,系爭不法行為非為執行上訴人的職務,而屬私人犯罪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判決復已論明:廖恩葳素行不良,屬高風險人員(曾於103年至104年間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名義代理報關,偽造發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等報關文件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為上訴人所明知(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雷同,從業人員重疊),卻仍予選任且未善盡監督義務,縱放其獨立作業,以致再度以偽造的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尤其是本次原貨,係自剛果經土耳其、馬來西亞輾轉運送抵臺,依相關事證顯示為瀕臨絕種的非洲灰鸚鵡),況廖恩葳僅為上訴人現場陪驗人員,卻能再出具上訴人名義的文件辦理報關(逃避檢疫及矇騙闖關),其惡性當屬嚴峻,足以反映上訴人毫無警覺,對高風險員工已經到放任的程度,故被上訴人認為情節重大(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入境,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逕予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當無違比例原則等情,亦無違誤。
況廖恩葳業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偽造文書罪嫌致遭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以其行為恐使境外傳染病或病毒流入國內,嚴重影響公共衛生,甚或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違規情節重大為由,而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的報關業務證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至於廖恩葳是否有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廖恩葳坦承其乃私自接單,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廖恩葳並未遭起訴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等罪嫌,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逕予廢止報關業務證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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