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334,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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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02243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5月20日(103)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320674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第090224302N03號)應依原審前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具有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B)—安裝段;

(C)—彈性臂段;

(D)—吸附段;

(E)—擋止部。」



㈡而原證4揭露一種線材固定裝置(Wire Clip),以板金材料彎製成,依原證4說明書,其所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完全適用於系爭專利所指,以表面安裝固定在電路板上,進而固定線材,原證4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

原證4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的兩支腳(legs 12,14)分別皆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可以腳14或腳12為安裝段,其接合於該電路板上,原證4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

原證4揭露線材固定裝置的彎曲部16相當於彈性臂段,其由該安裝段(腳14或腳12)之一端緣延伸,原證4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C);

原證4作為安裝段之腳14或腳12的另一者(腳12或腳14),即相當於吸附段,板金材質固有平滑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附,此吸附段(12或14)由該彈性臂段(16)遠離該安裝段(14或12)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14或12)對應同向平行延伸,並與安裝段(14或12)、彈性臂段(16)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原證4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D);

依原證4說明書,當線材進入置線空間後,會受擋止部(20+22)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

原證4板金材質先天具有彈性,因此,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原證4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E)。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可分為(A)、(B)、(C)、(D)、(E),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

縱認原證4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原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完全共通之特徵,可直接轉用於系爭專利,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5。

由前段所述,原證4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故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原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

原證6揭露之固定裝置,其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完全符合請求項3、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又原證4、6皆揭露一固定裝置,其各自之擋止部(含導滑段、擋抵段)的結構、作用、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且與系爭專利同樣可以在線材置入時,藉由導滑段撐開,在線材進入置線空間時回復原狀,防止線材脫離。

將原證4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6顯係運用原證4、6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欠缺進步性。

綜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7確有應撤銷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而原證4雖亦為線材固定裝置,惟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的安裝段310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4之線夾10係固定在牆壁樑柱的凹槽38內並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吸附段330係供吸嘴吸附,由該彈性臂段320遠離該安裝段310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同向延伸,雖與原證4之線夾10的腿部12、14形狀類似,惟系爭專利係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使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300之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之電路板100上的位置,而原證4之線夾10藉由錘子迫使尖叉18進入木材質的牆壁凹槽38上端面,再將線夾10推進凹槽38內,且使凸片26與凹槽38的下端面42相干涉,線夾10藉由尖叉18和凸片26定位於樑柱的凹槽38中,原證4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原證4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或教示如同系爭專利上述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與原證4所運用之技術實不相同。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及達成功效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原證4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原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4之比較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與原證6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6所揭露之原子筆筆夾不同;

另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及吸附段330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並以擋止部340朝向該置線空間350凸伸,當線材200進入該置線空間350後,會受該擋止部340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而原證6係原子筆之筆夾結構,係用來夾持固定原子筆,二者之結構與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

又原證4為線夾,原證6為原子筆,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原證4與原證6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原證6之筆夾結構轉用在原證4之線夾結構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相對於原證4及原證6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原證4、6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6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原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7項之技術特徵:原證4為「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電纜或電線」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亦非相關連。

又原證4專利標題:「Wire clipto engage recess in stud」,中譯為「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

由其說明書所述:「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

很明顯地,原證4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

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

次依原證4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的腳部12、14從來沒有要「供真空吸嘴吸附」的規劃,更不是要「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是要用例如「敲擊」等方式,讓「尖叉部18刺入木頭的槽口上表面」,並且與下方的棘齒26並用,將線夾10上方刺入木頭,下方產生干涉,從而達成固定效果。

亦即,依照原證4所「揭露」的內容,尖叉部18和棘齒26才是實質用來「安裝」證據1「線夾」至樑柱中的裝置。

原證4並無任何內部證據足以支持,亦無任何具體文字提供「動機」,導引電路領域人士運用該「木材樑柱凹槽」中所用的裝潢元件,朝向「表面安裝技術」思考,或將該元件「焊接」至「電路板」上。

原證6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6係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難以相提並論。

系爭專利在撰寫說明書時即已經將本技術領域之英文原稱(surface mount technology)括弧標出,此技術之名稱有譯為「表面安裝」、「表面黏著」等,但均指向相同之特定技術意涵。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更是將「表面安裝」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以更進一步明確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

至於原證6之原子筆蓋夾結構,則是用來夾持原子筆蓋,且該專利之權利範圍在於外觀,並非裝置、結構之改良,是否可用來與原證4進行組合,亦顯有疑義。

且原證6之「文具」和原證4之「裝潢」並無任何可以為組合之動機。

據上說明,原證4、6等習知技術,不僅在技術領域、應用完全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且技術特徵亦完全不同,顯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表面安裝技術」主要是應用在半導體元件上,參加人提出可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電路板之電路板用彈片,實可謂開創性之發明:蓋系爭專利在更正後,業將「表面安裝技術」、「吸嘴吸附」、「表面安裝接合」等敘述均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作為正式的限制條件,依前述判斷,可得出下列結論:⑴技術領域不同:原證4、6之目的、功效均與「表面安裝技術」無關,屬於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

⑵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原證4、6均未揭露任何焊接於電路板之結構,如何可能進一步教示出「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⑶解決之技術手段不同:原證4是用「敲擊」方式固定至樑柱的槽口之中,明顯不是用「吸嘴吸附」的方式搬移。

原證6中亦未揭露任何類似的結構,尤其原證6的文具,根本無法焊接在電路板上。

⑷所要達成之技術效果不同:原證4或6都跟「表面安裝技術」無關,也不是要「焊接至電路板上」,不可能達成本案「電路板上的線材固定穩固」或「可多次出入」的效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原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4之技術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技術特徵,由原證4圖1及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含U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對應於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10」;

惟查,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表面安裝技術」為「Surface Mount Technology」,其係指一種將電子元件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之特定技術,又於系爭專利之具體實施方式為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線材固定裝置之吸附段330,使線材固定裝置300之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上的位置,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與原證4固定在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10」所使用之技術不同;

再者,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能夠運用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是以,系爭專利「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由原證4圖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裝段」係對應於原證4之「腳12」,惟原證4並未揭露該腳12係接合於電路板上;

再者,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該腳12能夠接合於印刷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

③由原證4圖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臂段」已揭露於原證4之「彎曲部16」;

是以,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技術特徵。

④由原證4圖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附段」及「置線空間」已揭露於原證4之「腳14」及「腳12、14及彎曲部16形成之空間」,是以,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技術特徵。

⑤原證4圖1及說明書記載:「……線材固定裝置10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字形,以提供一傾斜凸緣20及一抵擋部22。」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已揭露於原證4之「傾斜凸緣20及抵擋部22」,是以,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

㈡綜上,原證4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材固定裝置之主要結構特徵,惟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應用範疇(用於電路板),以及將線材固定裝置裝設於電路板之手段(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10能夠轉用於電路板,故原證4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雖用途上有差異,惟應認定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用以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而原證4則利用尖端部18及凸片26釘入樑柱之榫接槽,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

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表面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兩者技術領域遙遠,並非相關技術領域;

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與原證4皆利用擋止部限位線材而有相同之技術手段,惟由於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能夠轉用於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又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安裝於標的物之方法完全不同,兩者之方法並無技術上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依據原證4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原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原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並非相關技術領域,而原證6之原子筆之筆夾並非用於夾持、固定線材,故原證4、6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

再者,原證4、6皆未揭示亦未教示將線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因此原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又原證4為一種設在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其屬於室內建材安裝相關之技術領域,而原證6則揭示一原子筆之筆夾結構,屬於書寫文具相關之技術領域,故難認兩者之技術領域相近或相關連;

再者,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而原證6並未揭示該筆夾得用以固定線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原證4與原證6之技術內容;

復如前所述,原證4、6皆未揭示亦未教示將線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原證4、6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故原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6均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4、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

原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前判決中,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原證4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近技術領域」、「原證4可輕易轉用於系爭專利」、「原證6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近技術領域」、「原證6可與原證4輕易結合而轉用於系爭專利」等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肯認在案。

至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範圍,僅限於就更正後請求項是否進步性要求更為審理,並未就前開原審前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要求更為判斷。

惟原審在原審前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已提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超出本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推翻本於當事人之辯論、且經本院肯認之判斷,而為完全相反之判斷,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具體而言,原審前判決認定「原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一吸附段及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腿部12可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原證4除未揭示將線夾使用於電路板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

基於該事實作出判斷:「系爭專利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相反於此,原判決竟基於基本上相同的事實認定:「原證4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材固定裝置之主要結構特徵,惟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應用範疇(用於電路板),以及將線材固定裝置裝設於電路板之手段,原證4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10能夠轉用於電路板」,而為完全相反之判斷,原判決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證4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除「使用於電路板」外之全部特徵、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除「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使用於電路板」外之全部特徵,熟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者,確可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此業經原審前判決肯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乃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因具有大專機電相關科系具相關工作經驗,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原判決不問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完全忽略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且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必須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申請之通常知識」而判斷之規定,更顯然過度機械性僅比對差異、僅僵化強調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有無教示、建議、動機等(即所謂TSM法則)而忽略所「能輕易完成」此一要件,違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另系爭更正後請求項2至7皆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認定違法之處,與更正後請求項1皆基本相同。

是原判決不僅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柒、本院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1年8月5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3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

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故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所屬之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不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

惟認定引證為相關先前技術後,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綜合考量: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系爭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等等事項,認定是否具進步性。

不得僅認定引證案為相關先前技術即逕予認定不具進步性;

亦不得僅因欠缺上開其中一事項即認定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路板上之線材。

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及一吸附段。

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

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擋止部。

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

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參原審前判決卷一第34頁之摘要)。

足見,系爭專利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用以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電路板表面安裝。

詳言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一種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段、一由安裝段弧形向上延伸之彈性臂段,及一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與安裝段同向延伸之吸附段。

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開口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

安裝段或吸附段至少其中之一具有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一擋止部,用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該置線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

並藉由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

系爭專利解決習知將線材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會有線材脫落或膠帶沾黏灰塵與雜物之問題,而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來固定裝設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固定裝置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固設線材固定裝置於電路板之技術領域」。

另查,原證4揭露一種線夾,適於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包括:U形帶條,其一腿部較長於另一腿部,該帶條之較長腿部的自由端具有尖端部,適於插入樑柱之榫接槽,該帶條之彎曲部具有一凸片向外凸出,以抵接榫接槽的相對端(原證4請求項1,參原審前判決卷二第15頁反面之原證4中譯本)。

詳言之,原證4利用尖端部18及凸片26釘入樑柱之榫接槽,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

及室內建材安裝。

且核原證4與系爭專利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固定線材之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

雖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表面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原證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一吸附段及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腿部12可接合於電路板上。

原證4除未揭示將線夾使用於電路板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雖原證4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雖不相同,然而兩者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

則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與原證4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原證4技術與新型專利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原證4中關於新型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等等事項,認定是否具進步性。

另原證6為一原子筆,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雖系爭專利與原證6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依據上開說明,是否更足以證明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應依上開原則再予查明是否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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