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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曾大仁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祁文中,再變更為王明德,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旅行社)原為訴外人外籍民用航空業者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尼拉航空)在我國之總代理;
馬尼拉航空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故停止我國與菲律賓客貨運業務,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契約,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0年6月2日備查在案。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起才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馬尼拉航空未解繳100年4月間發生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040元(下稱系爭機場服務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於100年6月16日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下稱100年6月16日函)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上開機場服務費(該函誤載為100年5月份機場服務費),嗣經多次催繳仍未履行,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第1021001720號函再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及按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加計至102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滯納金)949,530元。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該分署另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1050014574A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被上訴人除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外,另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維持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
兩造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嗣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簽訂之代理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是代收代付性質。
且公文及帳單上之繳款機關皆為馬尼拉航空,上訴人單方面認定被上訴人為總代理就是馬尼拉航空,洵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日向民航局呈報終止總代理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寄送催繳通知函予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繳款義務人為何人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以27次催繳通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機場服務費,除第一次催繳通知函即上訴人100年7月2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3067號函所載金額與繳款通知書相同以外,其餘26次催繳通知函皆另載明於不同日期為止之遲延利息總額,從而於新增計算期間之範圍內,亦有再為審核及計算得出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依發回判決意旨,自屬行政處分。
是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繳款通知書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訟以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卻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發回判決意旨,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㈡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第2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可知,總代理之效力,自與民法之代理不同。
且民用航空法既特別允許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例外以分公司或總代理公司在臺營運,則被上訴人為總代理,自得為收取、解繳機場服務費,甚至是負擔遲延利息之人。
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間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開具自己名義之發票以作為向上訴人領取本應屬馬尼拉航空之100年度1至3月份代收手續費之憑證,足認被上訴人應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義務。
㈢本件機場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函應解為同時對馬尼拉航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或觀念通知。
是繳款通知書之真意,應解為上訴人於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機場服務費之同時,亦命被上訴人於馬尼拉航空未為解繳時代墊之。
縱認上開繳費通知書或催繳通知函未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亦曾於100年7月13日以桃機業字第1000012211號函(下稱100年7月13日函)正本函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7月13日收受命繳納機場服務費之處分,然未表示不服,故前開處分亦因罹於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已有程序不法。
㈣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並未訂有遲延利息最高額度之限制,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例之授權,訂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中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6條、修正前第3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之規定,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徵收方式,係由馬尼拉航空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前述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審核計算後,以繳款書解繳予上訴人。
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僅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亦經該函明載。
參照民法第167條規定可知,外國公司在國內營業而由國內自然人或法人總代理,係由代理人代為接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並使各該法律效果歸諸本人。
是以,被上訴人收受100年6月16日函及於代理終了後收受27次催繳通知函,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代理馬尼拉航空接獲100年6月16日函及催繳通知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絕無使解繳人由馬尼拉航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效果。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之總代理,應有解繳本件機場服務費及負擔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本無理由,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收取手續費,並自承代理馬尼拉航空積極處理客人在臺機票問題,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況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債務人為何人,為兩造首要爭點,核與機場服務費依據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義務?又屬另事,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至多僅為債務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而非系爭機場服務費本息之債務人,應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修正前第3條及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第48條第1項、第8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實際販售機票及代收機場服務費之總代理,自屬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應負擔行政法上義務,且被上訴人自承有實際收受出境旅客機票票款之事實,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收取解繳機場服務費之手續費,足認其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曾以100年7月13日函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其依法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此函具行政處分性質,足認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之效力。
原判決未就繳款書全文意旨予以審酌,亦未考量100年6月16日函以外共27次之催繳通知並調查其內容,以綜合解釋100年6月16日函真意,僅拘泥於受處分人欄位記載之字面形式,遽認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顯屬率斷,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之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5條、第15條,被上訴人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顯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有代理權授予關係,原判決未就此契約為調查並審酌其內容,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以100年7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本件機場服務費時起,其即可知受處分效力所及,本應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已規避救濟期間之強制規定。
被上訴人是否應先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訴訟合法要件問題,厥為本件重要爭點,惟原判決並未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於下:㈠按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第48條第1項規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第82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
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2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3項)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
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83條之1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而於97年5月2日訂定發布外籍民航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99年6月11日修正發布該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第2項)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第3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第4項)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本條嗣於106年4月21日另有修正)又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第1項)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而於99年9月10日修正發布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
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3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本條於104年4月29日另有修正)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係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而向出境航空旅客所收取之費用,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費),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徵收方式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按觀光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
負有公法上解繳義務者為該航空公司,繳款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具有命解繳義務人給付之法律效力。
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
惟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至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營運者,則應委託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
按總代理與該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非屬同一法人格,而係透過總代理契約關係代其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與分公司之地位並不相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與其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原判決第14頁第19至21行所載「更與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於國內營業該分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規定完全相同」,應係「完全不同」之誤植)。
該總代理契約訂立時,雖應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終止或變更時,亦應報民航局備查,然其性質仍屬私法契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公司)依法所負擔上開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並無法律依據得以總代理契約移轉由總代理負擔,該總代理自非該機場服務費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此亦與何人實際經手該機場服務費款項無涉。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與馬尼拉航空簽訂銷售總代理合約,於100年6月2日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經民航局100年6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00017621號函備查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為馬尼拉航空之總代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擔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者為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並非該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人,自不負擔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亦非該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
此為有無負擔公法上解繳義務之問題,尚與行政法上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問題無涉。
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實際販售機票及代收機場服務費之總代理,實際收受出境旅客機票票款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得為負擔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僅係其所執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上訴人以100年6月16日函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檢送馬尼拉航空系爭機場服務費統計表(100年4月發生之機場服務費,統計表上詳載機場服務費「應收實際人數」及「航空公司應繳金額」)及收款書,並請馬尼拉航空應於同年7月16日至指定銀行繳納或匯款245,040元,嗣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13日、101年1月9日、2月8日、3月9日、4月19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25日、102年2月6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27日、6月18日、8月8日、8月30日、9月24日等27次發函向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催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其遲延利息(滯納金),該27次催繳通知函則未附收款書或繳款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檢附100年度4月(原誤載為5月)份機場服務費統計表及收款書,受處分人明載「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即受處分人為第三人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僅為其在臺業務之代理人,換言之,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已確認馬尼拉航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且審核計算之機場服務費債權為245,040元,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及27次催繳通知函,至多僅能認為其代理馬尼拉航空接獲該意思表示,絕無使系爭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解繳人由馬尼拉航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效果,上訴人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馬尼拉航空始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僅為其在臺業務之代理人,而非應負擔系爭機場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之公法上債務人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曾以100年7月13日函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此函具行政處分性質,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之效力,原判決未就繳款書全文意旨予以審酌,亦未考量100年6月16日函以外共27次之催繳通知函並調查其內容,以綜合解釋其真意,僅拘泥於受處分人欄位記載之字面形式,遽認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顯屬率斷,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實則,上訴人所提出其100年7月13日函(原審訴更卷第69頁),正本受文者固為被上訴人,惟其內容係復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UNI0000000-0號函(原審訴更卷第157頁,該函正本送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上訴人),略稱:有關被上訴人代理馬尼拉航空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仍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並無如100年6月16日函附有詳載系爭機場服務費「應收實際人數」、「航空公司應繳金額」之統計表及收款書,實僅闡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場服務費應由總代理即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意見,至多為觀念通知,並不直接發生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效果。
又上訴人所發27次催繳通知函(原審訴更卷第112至138頁),正本受文者則與100年6月16日函相同,均載明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副本受文者為上訴人會計處、法律事務室、民航局及觀光局,該函主旨及說明欄所稱「貴公司」,自係指馬尼拉航空,而非被上訴人,固然其中有26次催繳通知函(除100年7月26日函外),說明欄第3點載稱「貴公司100年6月2日起才終止為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在臺客運總代理,故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仍應由貴公司繳納」,似指被上訴人,惟此顯與該函主旨及說明欄第2點內容相違,且非針對該函受文者所論,自難認具法律效力。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總代理,與民法所稱之代理不同,依其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5條、第1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代表馬尼拉航空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顯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有代理權授予關係,原判決未就此契約為調查並審酌其內容,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惟查,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5條、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應代表馬尼拉航空與合格代理商進行結算、與政府機關協商及負責處理銷售運輸服務之相關款項,然此「代表」馬尼拉航空,顯係以馬尼拉航空本人名義而執行航空客運業務,性質上即原判決所指之代理權授予關係。
縱認該總代理合約亦包含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然細查其約定內容,均與解繳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無涉,且相關法規亦無使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將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解繳義務以契約移轉由總代理負擔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依該總代理合約即應負擔解繳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公法上義務。
是原判決認定機場服務費解繳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馬尼拉航空,被上訴人至多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未因此變成解繳義務人或債務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之發票領取100年1至3月份馬尼拉航空機場服務費代收之手續費(原審訴更卷第67、68頁),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顯見被上訴人係居馬尼拉航空代理人地位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難據此而認其應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附此敘明。
㈣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以100年7月13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被上訴人即可知其將受處分效力所及,本應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係規避救濟期間之強制規定,原判決未敘明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合法要件問題,即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實則,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函及其後27次催繳通知函,對象均為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人馬尼拉航空,並非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100年7月13日函,則非屬行政處分,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因上開各函而負擔系爭機場服務費之解繳義務,實無從據此逕提撤銷訴訟,上訴人指其規避救濟期間,應非可採。
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據上開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其於銀行之存款債權(依臺北分署於原審訴卷第37頁答辯狀所載,僅扣得14,536元,並非債權全額),被上訴人因其是否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所爭議,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欲全面解決本件有關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之爭議,依前所論,僅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途(對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至多僅能撤銷執行程序),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可言。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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