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36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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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00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經其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新竹縣政府以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同段00地號土地,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000○號)興建住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其後變更為同上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呂學樟陳情略以,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應補列其原眷戶資格,呂學樟委員將該陳情案函轉由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函)否准。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審101年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其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申請被上訴人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由上訴人承受權益並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三、現台端陳請要求恢復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事項,與台端之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列令尊周浩然為原眷戶』遭駁回事由係為因果關係,故台端所陳請事項於法不符,本部礙難辦理,……。」

而未予准許。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4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補列上訴人之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准上訴人為權益承受後,作成准予上訴人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之處分。

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原審105年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將原審105年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其父周浩然因原住房舍於50年間遭風災損毀後,已取得空軍7村眷村土地管理單位空軍第二聯隊(1710部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請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而由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周浩然為合法軍眷住宅眷戶,上訴人有申請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云云。

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8日申請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業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函否准,並經原審101年判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4年3月29日陳請補列其父原眷戶身分及申請承受權益後准由上訴人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符,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原眷戶申請補建列管期限作業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而為申請,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件所據為主張補列周浩然原眷戶之相關事證如重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與其於前案所提證物相同。

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權責機關核發准予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一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引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論明其僅係形式上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

(三)系爭房屋興建前,周浩然如何受配居住眷舍之事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據,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之父相關眷籍資料,難僅憑戶籍資料即認定周浩然有受配眷舍之事實;

而系爭房屋經查亦無相關案卷資料可稽,亦難認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

又縱上訴人所提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56、57年間軍方准予撥地自建所出具之公文書其格式記載用語相同,惟依被上訴人51年12月31日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容有各種不同原因,未必均屬奉准撥地自建軍眷住宅,上訴人所提51年1月10日重建貸款申請書,其上周浩然之職業記載新竹石油公司,再參周浩然之榮民證及退役令亦記載其退伍日期為49年12月1日,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前,周浩然已正式退役,縱其曾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使用眷村土地建築房舍,惟尚難僅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可認本件係屬准予自建眷舍,而應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准上訴人申請並補列周浩然為原眷戶。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父母死亡日起6個月內承受權益一節。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補列其父周浩然為原眷戶,已非有據,前已論明;

縱周浩然是否為原眷戶尚有爭議,然周雷秀英於周浩然死亡後,曾以違建戶身分,受被上訴人核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874,024元,可認周雷秀英並未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主張;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領取前開拆遷補償時,即表明就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已另案陳情,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關周雷秀英於周浩然去世後5年內,已就本件原眷戶權益為主張或承受之事證,則縱不論周浩然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周雷秀英未於周浩然死亡後5年內為權益承受之申請,相關權益承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周雷秀英既已無得承受權益,上訴人於周雷秀英死亡後6個月內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權益承受,亦非有據。

又周雷秀英承受權益之5年請求權時效早於95年4月5日已完成,亦不及適用102年5月22日始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人民為請求權人之10年時效期間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據此,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

且該條所稱公文書乃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載以:「一、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二、……如原受配住國軍眷舍之人已死亡,應檢附原受配住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口名簿影本(記事不得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由申請人切結屬實)。

……」可知,申請補建列管原眷戶資格之請求權,亦係應以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要件甚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父周浩然補列原眷戶資格,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函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3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補列其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1年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請求權,就上訴人所為其父周浩然具原眷戶資格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審理裁判。

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陳稱係依據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而為請求等語,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主張其父周浩然具原眷戶資格部分屬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前案確定判決中兩造得主張一切法律理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以支持其請求,這些事實、證據及法律理由之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即被排除不得主張,此為既判力之失權效(遮斷效)。

上訴意旨以:本件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權源及聲明均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原判決卻認受前案羈束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據為主張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相關事證如重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與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證物相同。

依被上訴人45年1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89條明文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

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固有地號面積及同意使用於興建房屋等記載,惟未載明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之人之姓名;

雖蓋有方章「壹柒壹零部隊印」,但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

且未明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故形式上亦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上訴人據為周浩然有原眷戶資格之主張顯非可採,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論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提出相關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之父相關眷籍資料,自難認周浩然有受配眷舍之事實。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亦係據此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復因上述調查證據結果,遂未再詳述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空軍總司令部發給訴外人李延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向新竹巿稅務局查詢前述新竹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軍眷住宅課稅證明表上之IDN/BAN:00000000編號,經新竹巿稅務局105年1月13日新巿稅房字第1050000378號函復:IDN/BAN:00000000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其母雖領取拆遷補償費但未接受系爭房屋以違建戶方式處理等,仍不足以說明或證明上訴人之父周浩然有受配眷舍之事實,而僅泛謂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固未臻周詳,然此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經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亦核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原眷戶享有承購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乃規定原眷戶權益之承受、優先順序、子女承受人數之限制及承受期限。

至配偶或子女得否依該條承受原眷戶權益,當係以原眷戶主體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前提。

上訴人主張其父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等情,既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人或其母周雷秀英即無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

是以,上訴人進而主張其與周雷秀英早已提出承受,及未逾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庸再予審究。

上訴意旨以其承受未逾時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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