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公開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或稱新復盛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5,333,286元及利息支出107,074,303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19,118,278元及48,128,412元,應補稅額83,963,103元。
再審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嗣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對於形式上非參與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於接近該前審裁判日期之時間點,曾以相同理由內容之論述,參與其同一系爭在不同年度訴訟事件之裁判,足認實質上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仍應為本條規定之範圍所及,方能維護法院裁判之公正之形象,並於人民應有審級利益為確切之保護。
㈡本案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而再審判決超過半數法官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等4人,曾作出再審原告同一系爭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案件,兩者上訴日期相差9個月之久,其判決日期卻與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之107年5月17日,而其判決理由均為相似。
足見本案再審判決之超過半數法官,於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之時間點,曾以全然相同或相同論述之理由內容,參與本案同一爭點在不同年度訴訟事件之上訴判決,而有彼此間理由之相互參照情形,足堪認定實質上有參與本案再審判決前之上訴判決之情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判決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廢棄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
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援引第1次再審之訴之答辯聲明,未另為答辯。
四、本院查: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其中第19條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
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
法官因審理類似案件,各自獨立形成一致之法律論點。
縱相同之法律見解不是各自獨立形成,而有參考其他法官在他案中已表達之抽象法律見解,但只要沒有在個案中參與討論,就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與具名承審法院進行意見交流,也同樣難以定義為「實質參與」。
經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即再審判決)之審理對象。
而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成員為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等5人,作成再審判決之法官成員為胡方新、蘇嫊娟、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等5人。
單憑形式外觀,即足確認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等4人並未參與再審前之裁判。
再審原告僅以「裁判作成時間相近,理由相同或相互參照」等推測之詞,即謂「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等4人,曾作出再審原告同一系爭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案件,判決日期相近,判決理由相似,實質上即有參與本案再審判決前之上訴判決之情事」,卻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於法自非有據。
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等4人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再審意旨執以主張再審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