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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鐘育志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楊俊毓於訴訟中變更為鐘育志,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葉俊榮亦變更為潘文忠,上開新任代表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以修正高雄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高醫組織規程)第6、11、14、17、18條及附表二,並增訂第14條之1等規定,經民國105年5月19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下稱105年5月19日校務會議)、105年7月6日104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105年7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105年9月9日第1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105年9月30日以高醫秘字第1051103024號函,檢陳高醫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說明、上開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條文(下稱第1次修正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臺教高㈠字第1050137693號函(下稱105年10月20日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報高醫組織規程第1次修正案共有3個版本,請上訴人依大學法第36條完備學校行政程序後,再重新報核。
嗣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105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高醫組織規程第5、6、7、11、14、17、18、25、26、29條及附表二,並增訂第14條之1等規定,於105年11月10日以高醫秘字第1051103546號函(下稱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並檢陳上開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高醫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條文(下稱第2次修正案)。
經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臺教高㈠字第1050162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依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報該部核定後實施,上訴人本次所報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未踐行前開程序,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完備程序後重新報核。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大學法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大學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正,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報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而不予核定,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修訂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下稱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亦刪除原第17點規定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正,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要件,足徵組織規程之修訂不以經過董事會為必要,原處分已反於被上訴人既有之立場。
㈡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未通知補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規定。
㈢本案係經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規程草案,遭董事會不予通過,涉及憲法第11條具體保障之學術自由與憲法第22條概括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自應優先保障學術自由,被上訴人未恪遵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意旨,逕以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行使職權,關於上訴人所報組織規程草案,被上訴人請其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捐助章程(下稱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及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之程序完成後再陳報核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修正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時,刪除私立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董事會通過一節,係考量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組織規程修訂程序已回歸於各該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自行規範,即無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
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下稱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仍包括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爰組織規程等重要規章屬董事會職權殆無疑義。
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檢送第2次修正案仍未完成上述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乙節,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以該校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原處分復知上訴人須完備程序重新報核等語,係駁回上訴人請求核定之意,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洵屬合法。
㈡依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意旨,為提高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及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該法第10條規定強化捐助章程應記載內容及功能,將董事會之職權及運作等事項皆授權於捐助章程中載明,故刪除原有第22條董事會職權之規定。
復依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核定之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可知,高醫組織規程乃規範上訴人學校內部組織、會議、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核屬學校重要規章,應經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
經查,上訴人就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未依該校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送請董事會審議通過,逕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即未踐行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依大學法第16條、第36條規定,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報被上訴人核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修正之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刪除原第17點規定私立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董事會通過一節,係考量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學校組織規程修訂程序已回歸於各該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自行規範,即無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而予刪除。
上訴人援引101年4月3日修正之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主張私立大學組織規程之修訂,以經校務會議通過,即可報被上訴人核定,進而主張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反於被上訴人既有之立場云云,亦無足取。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所謂「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駁回人民之請求。
本件爭訟對象係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核定之否准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於本件報核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並未踐行送請董事會審議之法定程序,即未發生因董事會審議不通過該組織規程修正案而涉學術自由與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等語,因而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則以:㈠我國對於大學所設之法規,係以大學法為一般原則性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則是針對私立學校之特別規定。
又私立學校法未就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訂有特別規定,故私立大學就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訂自應回歸大學法規定。
依大學法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訂,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不以經董事會通過為必要。
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之性質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命令,被上訴人依據學校之自治規章,以上訴人修訂系爭組織規程之程序未經董事會議審議通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另被上訴人稱於101年4月3日修正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時,刪除私立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董事會通過一節,係考量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組織規程修訂程序已回歸於各該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自行規範云云。
惟新舊規範兩相比較之下,董事會之職權於修法前後並無二致,然被上訴人卻刪除私立大學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要件,顯見組織規程之修訂不以經董事會通過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係增加大學法所無之限制,原判決無視於此,實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係上訴人經校務會議所通過之組織規程草案,遭董事會不予通過,涉及學術自由與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依憲法第11條所具體保障之學術自由,應優先於憲法第22條概括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
我國法制就此未設解決機制,為保障學術自由,自應由行政與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做出最適調和。
詎被上訴人未能站在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正視私立大學董事會非基於學術自由,而以其他目的之考量,干預或變更大學內部基於大學自治之自主決定,亦有侵害大學自治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有違誤。
惟原判決卻於事實不明,未經雙方實質辯論、表示意見,遽認本件未涉學術自由與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逕以吳茂昆為其代表人而為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於下:㈠按憲法第11條有關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次按私人興學,乃私人以設立學校講學之方式闡揚其教育理念,亦應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之範疇,且憲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國家對於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或補助。
私立大學為私人興學之一種型態,應受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享有經營管理、建立獨特校風及選擇教師、學生之自由,並於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亦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是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固指私立大學受國家依法律之監督,惟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因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法律所賦予,故私立大學涉及此領域之事務,不惟行政機關僅合法性監督,立法機關亦僅於維護私立大學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符合憲法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始予以規範。
審諸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我國私立大學制度係採經營權與教學權分離原則,私立大學董事會基於私人興學自由,對學校有自主經營權;
校務會議基於大學自治,對於有關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如此,私立大學之決策及運作,例如組織規程之擬訂、修正,固可能發生代表私人興學自由之董事會與代表大學自治之校務會議間意見相持不下,而屬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惟其應視所涉事務究屬經營事項或學術事項,透過利益衡量,優先擇採保障私人興學自由或大學自治而予解決,尚非私人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
上訴意旨以其經校務會議所通過之組織規程草案,為憲法第11條所具體保障之學術自由範圍,應優先於憲法第22條概括保障私立大學董事會之私人興學自由,原判決仍維持未准其報核申請之原處分,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非可採。
㈡復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8條第1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
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9條第3、5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3條第2、4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4條第1、3項規定:「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
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33條規定:「(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第2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3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5項)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又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10條第1、3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三、學校組織規程。」
第41條第1、3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被上訴人據上開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一、董事會之職權。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學校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設私立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十七、其他不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依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大學係由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源自憲法對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董事會對學校有自主經營權,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明定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會之職權,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並明定董事會職權應包括學校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按大學組織規程規範學校內部組織、會議、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自屬該款所指之學校重要規章,應認私立大學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訂,董事會掌有審核之職權。
是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即循上開憲法對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私立學校法及所授權訂定之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等規範而來,其董事會掌有審核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職權,自屬有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又大學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係指大學組織規程應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3條第2、4項、第14條第1、3項、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16條第2款、第33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且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然此並未排除上開有關私立大學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審核大學組織規程之規定,自非以大學法第16條、第36條規定,即可無待董事會審議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再者,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為提高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及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強化該法第10條有關捐助章程應記載內容及功能,因而刪除原第22條董事會職權之規定(僅有8款),而將董事會之職權及運作等事項改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參見現行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職權有17款之多,修法前後大有不同),並於101年4月3日修正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配合刪除原第17點中有關私立學校組織規程經由董事會通過之文字,惟此係為提高私立學校自主性及強化捐助章程功能之故,尚非指私立學校董事會就學校組織規程即應無審核職權。
上訴意旨主張私立大學就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訂,依大學法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報被上訴人核定,不以經董事會通過為必要,且經比較新舊規範之董事會之職權,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卻於101年4月3日修正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刪除原第17點有關董事會通過之規定,亦可證私立學校組織規程並無經由董事會通過之必要,且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之性質並非法律,亦非授權命令,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原判決無視於此,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執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㈢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被上訴人原於105年1月25日核定之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本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上訴人前以經該校105年5月19日校務會議、105年7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105年9月9日董事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高醫組織規程第1次修正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函復上訴人以所報上開修正案有3個版本,請其依大學法第36條完備學校行政程序後,再重新報核,嗣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其修正第5、6、7、11、14、17、18、25、26、29條,並增訂第14條之1,相較上開第1次修正案內容,增加修正第5、7、25、26、29條等規定,應認與第1次修正案為不同之修正案,惟上訴人就此第2次修正案,未依該校上開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送請董事會審議通過,逕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因其未踐行法定程序,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依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核定之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高醫組織規程乃規範上訴人學校內部組織、會議、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核屬學校重要規章,應經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上訴人就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未依上開規定送請董事會審議,逕報被上訴人核定,其未踐行法定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其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上訴人前第1次修正案固經105年9月9日董事會會議審議,但本次所報第2次修正案,實係未經董事會審議之不同修正案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因其程序上未送董事會審議,即無審議不通過而涉基本權衝突之情形,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不備,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本件經校務會議所通過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遭董事會不予通過,已生憲法具體保障之學術自由與概括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間之衝突,詎被上訴人未予調和,即駁回上訴人申請,本件仍有事實不明,原判決遽認其未涉基本權衝突,自已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洵無可採。
㈣末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吳茂昆已辭職,未見新任代表人姚立德聲明承受訴訟,逕以吳茂昆為其代表人而為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潘文忠,並於107年3月7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梁學政、陳淑芬之委任書,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權自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且其有訴訟代理人,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適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代表人嗣雖自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再變更為姚立德,固致原審107年6月21日宣示原判決時,代表人應為姚立德而仍記載吳茂昆之情形,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亦不生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再者,被上訴人代表人姚立德已於107年6月5日具狀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梁學政、陳惠敏、陳淑芬之委任書,嗣被上訴人代表人再變更為葉俊榮,亦據其於107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原審於107年7月24日裁定准其承受訴訟,有各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書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並無欠缺承受訴訟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可言。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既未經送該校董事會審議之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予准許,其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及准其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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