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42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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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考列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審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果則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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