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4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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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 訴 人 林向愷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先後變更為陳英鈐、陳朝建,已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聯名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表件不合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於同日作成「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總統直接由人民選舉以來,第9任、第10任、第13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均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連署參選案例,因此被上訴人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規定以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規定,並未限制人民參選總統、副總統之參選(自由或平等權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等語,並非沒有依據。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將連署人依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以立法方式規定,核屬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所稱「立法裁量」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得審查範圍,且上開解釋並未宣告原處分所適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有關以完成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包含進行前開連署人連署應納保證金100萬元部分違憲,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依據之法律違憲云云,即無所據。

再者,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公告表示不服,且該公告亦非原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公告,本次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應繳納保證金1,500萬元,連署人數門檻為269,709人,導致我國總統及副總統選舉僅有極富者及受政黨推薦者享有資格參加,嚴重違憲限制上訴人及一般人民之總統及副總統候選資格之參政權,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人民之政治平等權,故原處分顯已違憲而構成明顯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4條及第31條等規定違憲,聲請停止審判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云云,惟因原處分適用之法律無法使原審形成「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故原審認無須聲請釋憲。

㈡上訴人未獲任何政黨推薦書,亦未參與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更未完成連署證明書(0份),被上訴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表件不合規定(連署證明書0份)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未違法。

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公告,登記後才能連署,且須於45天內達成約27萬份連署,而被上訴人只有6天審查27萬份連署書是否有效,根本不可能;

參選權不應受到篩選,被上訴人的規定就是一種篩選,是限制上訴人參選權;

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作成時的時空與現今網路時代完全不同,若可以用更快、省時、省錢的方式表達政治意願,為何要強求人民以紙本書面連署云云,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直接關連。

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6日公告推算連署人連署不可能合法等語,亦難執為原處分違法之適當理由。

再者,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並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本身,更非原處分適用之法律,非本件應判斷之爭點。

至第14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人連署,究應由網路連署取代人工書面連署,本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方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23條並未明文規定不採(或禁止採用)科技時代「網路連署」,故上訴人提供之意見僅供被上訴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連署相關行政行為參酌。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未違法。

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俱無理由;

因此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部分亦失所附麗,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過審查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的結論,沒有違法。

另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而且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狀態判斷其是否違法:1.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略以:「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可知,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時,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但人民的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以保護其權利的必要。

2.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而認為其憲法所保障的被選舉權受到違法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處分的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的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然而,如果該次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使勝訴也無法參與該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而且人民的被選舉權,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的訴訟類型(另參閱林三欽,試論「行政爭訟實益」之欠缺-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收於:「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頁124-125,新學林,2008年2月)。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末段雖有: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受理訴訟的法院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等論述,因為據以聲請該釋憲案所涉的選舉爭議,是發生於89年7月1日現行行政訴訟法增訂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之前的87年10月間,司法院大法官應該是依據爭議發生當時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這二種訴訟類型,所為應如何判決的說明。

所以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已無適用該部分解釋理由的餘地,特此說明。

3.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表件不合規定,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

上訴人不服,於105年3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因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已經辦理完畢,參酌上述說明,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

至於訴願決定則不是駁回其申請而直接侵害其被選舉權的處分,依據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無必要將其列為確認其為違法的程序標的。

所以上訴人起訴時的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其中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確的訴訟類型,至於「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則無必要,應屬贅述。

但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又具狀追加撤銷訴訟的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將其列為先位聲明(原確認訴訟則改列為備位聲明),則依照前述的說明,因為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亦無法實現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的理由,雖非正確,但是駁回的結論是相同的(詳後述),仍然應該維持。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所提起的上訴,亦無理由。

4.訴訟的客觀預備合併,是指原告起訴時有數項聲明,並就此數項請求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先順序的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的請求加以裁判。

所以在邏輯上,先位、備位聲明,必屬不同的訴訟,而且彼此間是處於互相排斥或無法併存的關係,才有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的必要,否則提起單純客觀合併訴訟即可。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將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為相同內容的給付訴訟聲明:「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告)1元」,分別列為與上述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合併請求的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5.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由於被上訴人是以處分作成時的法令為其依據,而且上訴人是因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已經舉辦完畢,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所以判斷該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亦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為準。

㈡獨立參選人以連署方式取得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法律地位,必須依序通過多階段的行政程序: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

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及「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1組候選人時,應檢附1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

同一政黨,不得推薦2組以上候選人,推薦2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規定:「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1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25日內為之。」

「連署人數,於第2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1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5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

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2分之1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24條規定:「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31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2.基於上述規定,我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法律地位的取得,可分為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等二種方式:前者,參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後者,則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日內,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被連署人,並繳交連署保證金100萬元(下稱「連署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公告為被連署人;

被連署人再於公告次日起45日(補選或重行選舉為25日)內,徵得最近1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1.5%以上的連署,送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公告被連署人已完成連署,並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及發還連署保證金;

被連署人再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公告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又無論係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均應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下稱「參選保證金」)。

因此,獨立參選人以連署方式取得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法律地位,必須依序通過「多階段的行政程序」: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其為被連署人→再經被上訴人審查公告其已於45日內完成連署並核發完成連署證明書→繼而以完成連署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公告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等三個階段;

被上訴人依序於各階段行政程序審查後所為的公告,均屬獨立的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階段行政程序所作成的處分(先行裁決或先行處分),為其於後階段行政程序所為處分或終局裁決(後續處分)的前提要件。

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所適用的法律,應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公告中華民國第14任(下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種類、投票日期、受理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的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事項;

因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被連署人,所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公告共4組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及法定連署人數為269,709人,以及於104年11月17日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結果時,均不包括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19日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備具的表件及應繳納的參選保證金數額等事項,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但是因為沒有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所以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的表件不合規定為由,而於104年11月27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的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2.觀察被上訴人所作成的原處分,形式上雖然是因為上訴人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作為其不受理的依據,但是如果要提出完成連署證明書,必須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繳交100萬元連署保證金並申請為被連署人後,再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45日內徵得269,709人以上的連署(下合稱「連署門檻」),才能取得被上訴人核發的完成連署證明書。

而且,因為上訴人主張上述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違憲(詳後述),連帶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換句話說,如果上述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違憲,上訴人就不必通過繳交連署保證金及完成連署等前階段行政程序,原處分也失所依據,而影響其合法性。

從而,本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所適用之法律,除了原處分所記載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外,還包括為規範前階段行政程序,而與作成原處分具有重要關聯且必要的同法第23條第1項連署保證金及第2項、第4項連署門檻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4號、第737號及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雖然未盡周延,但是並不影響其判決的結果,所以仍應維持。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及認定原處分所適用法律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747號解釋所明揭之重要關聯性理論,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實不可採。

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的規定,則因該規定既不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依據,也不是為規範前階段行政程序而與作成原處分具有重要關聯且必要的規定,自不屬本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所須適用的法律。

上訴人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的規定,亦屬本件所應適用的法律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院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並未形成違憲的確信:1.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前已於87年10月22日作成釋字第468號解釋,其理由書開宗明義即以:「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立法機關自得制定法律為公平合理之規範。

如法律規範之內容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制,即不得謂侵害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及第45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

繼而針對連署門檻的規定,闡釋:「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法定連署人數為201,318人。

……依第9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抽查連署案件之經驗以觀,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被連署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合計1,052,590件……。

綜上以觀,與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並兼顧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所定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且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又針對連署保證金的規定,闡述:「依同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2分之1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可見新臺幣1百萬元保證金之提供係為確保連署人數有同條第4項所定人數2分之1以上,於達此人數時,即予發還。

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舉費用,亦難認係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之不當限制,其保證金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尚無違背。」

而且於理由書末段,特別提示「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乃屬當然。」

2.從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理由書所為的闡釋,足以推知,於87年10月22日司法院作成解釋之際,司法院大法官已經宣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關於連署保證金的規定,既不是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的選舉費用,也不是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且其保證金額的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的範圍,而與憲法沒有違背;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門檻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的政治支持,並兼顧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且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的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的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的被選舉權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規定的平等權也沒有違背。

3.自87年10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作成後,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的起止日期等事項為止,已經過了將近17年,這段期間通貨膨脹(物價上漲)、捷運及高鐵陸續通車、往來交通越來越便利、現代化科技突飛猛進、社群網站與各種媒體如雨後春筍般蓬勃發展、具通訊及上網功能的攜帶型裝置更層出不窮、國家認同與族群及統獨等政治議題激化不同意見者間相互對立益形嚴重等等社會變遷及政經發展狀況,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從而,於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的被連署人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仍規定應繳納與17年前相同數額的連署保證金100萬元,衡酌87年10月至104年9月的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上漲幅度已經高達17.53%(即通貨膨脹率),換言之,104年9月間的100萬元,於87年10月間僅能購買價值850,815元的商品(即購買力,上開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等資料,係主計處於網路上公開可供任何人查詢之公開資訊,http://estat.dgbas.gov.tw/cpi_curv/cpi_curv.asp,最後瀏覽日:108年1月29日);

可見依上開規定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的被連署人,必須於104年9月繳交100萬元連署保證金,並不是客觀上難以達成的要求,更不是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其數額也沒有逾越立法裁量的範圍,當然沒有侵害人民的參政權。

又於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的被連署人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仍規定與17年前相同的連署門檻,而且自從總統直接民選以來,第9任、第10任、第13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均有依上開規定完成連署而參選的案例,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尤其從上述17年後的社會變遷與政治經濟發展等面向觀察,政治議題固然激化不同意見者間相互對立越來越嚴重,獨立參選人更應該藉由連署制度以表彰其政治理念受到相當程度的支持,方能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

何況往來交通與意見溝通便利性的提高,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顯然已經比17年前更加緊密,徵求連署也因此更為容易;

而且參酌現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公民投票法,針對全國性公民投票,也以第12條第1項規定「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5以上」,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的連署人數相當,最近更有10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因為通過該法的連署門檻而於107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時一併付諸投票,亦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顯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關於連署門檻的規定,在17年後來看,仍然是為表達被連署人的政治理念受到相當程度的支持,並兼顧與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要件相平衡,且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的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的規範,更不是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客觀上難以達成的門檻,當然不屬對總統、副總統的被選舉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規定的平等權也沒有違背。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理由雖未盡周詳,但是結論並沒有不同,所以仍應維持。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正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所揭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的意旨,直接以相關規定涉及「立法裁量範圍」,輕易棄守司法權監督,藉此主張難以形成違憲的確信,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的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自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作成以後,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被選舉權行使的要件,雖然沒有隨著17年來的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而修正,但是本院認為仍然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參政權的意旨。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9年Illinois State Board ofElections v. Socialist Workers Party案判決與1992年Norman v. Reed案判決,以及1994年制定的韓國公職人員選舉法,均發生於87年10月22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68號解釋之前,依照常理推斷,大法官應該都已經審酌過,才作成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合憲的解釋,況且上開外國判決及立法例也不在該解釋理由書所提示應審度的事項及時間範圍之內,所以均不足以作為系爭規定違憲的論據。

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6項規定,雖然要求被上訴人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

然而這是該法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才新增的規定,距原處分作成時的104年11月27日,已經過了1年多。

顯然立法者是因為考量這1年多來網路及通訊科技發展漸趨成熟(包括可行性及認證、防弊機制),已經到達可以實施電子連署的程度,才會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增訂上述電子連署的規定,但是不能因為立法者於1年多後的立法決定,就認為1年多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沒有容許使用電子連署的立法裁量違憲。

原判決就此部分的論述,理由雖然未盡周詳,但是結論相同,所以仍應維持。

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外國判決及立法例,以及被上訴人未開放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使用電子連署的方式,而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違憲,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意旨,暨依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之要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本院經審酌上述情事後,認為無法形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違憲的確信,所以也就沒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5.至於上訴人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的規定亦屬違憲,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併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然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及第774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的意旨,該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是指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確信某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的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以,如果某法律是否違憲,並不會影響法院所審理原因案件的裁判結果,就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所稱的「先決問題」,當然也就不能依據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由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的規定,既不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依據,也不是為規範前階段行政程序而與作成原處分具有重要關聯且必要的規定,而不屬本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所適用的法律,已如前述。

換句話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的規定是否違憲,並不會影響本件的判決結果,所以本院當然也就沒有審查該規定是否會形成違憲的確信,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也在此一併說明。

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並沒有違法: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規定,獨立參選人以連署方式取得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法律地位,必須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其為被連署人,再經被上訴人審查公告其完成連署並核發完成連署證明書,才能以完成連署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公告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而被上訴人依序於前階段行政程序審查後所為的公告(先行裁決或先行處分),為其於後階段行政程序所為處分或終局裁決(後續處分)的前提要件;

又本院經審查後,認為規範前階段行政程序而與作成原處分具有重要關聯且必要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及連署門檻等規定,並沒有違憲,均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既不是政黨推薦的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則其等跳過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為被連署人,也跳過徵求連署人連署等前階段行政程序,就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當然無法提出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的表件不合規定為由,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的申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符合法律的規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且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都沒有理由。

所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依據本院前述的說明來看,也是合法的。

上訴人仍然堅持一己之見,以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的論點,主張其等於原審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現行選舉實務上的違憲限制及對人民權利侵害甚鉅的相關事證,遭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標的非行政處分、未曾就該標的進行爭執及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為由予以論駁,且以被上訴人顯屬無據的抗辯,對上訴人為不利的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與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經過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的結論,經過本院審查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併為於原審相同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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