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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宇群(WEE YEE TCHIN)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僑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檢具外交部核發之第500022735號中華民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等,向被上訴人申請獲發104年10月28日(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嗣外交部以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原憑以申辦系爭護照之依據自始即不存在,依護照條例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7月3日外授領一字第1065120548號函(下稱外交部106年函)撤銷原核發系爭護照之處分,並註銷系爭護照。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請系爭證明書所檢附之系爭護照已經撤銷及註銷,其先前之申請於法不符,乃以106年7月14日僑綜證字第106070085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既依系爭護照申請系爭證明書並獲發,而系爭護照業經外交部撤銷,是已不符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下稱華僑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款核發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核發權限,亦有撤銷之權,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應無違誤,且其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時,系爭證明書已罹核給之1年效期,及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證明書,具有維護證明書核發正確性之目的,俾明確上訴人之身分,及與我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公益性重大,上訴人泛言在臺灣落地生根,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即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亦難遽採。
㈡雖上訴人之母親陳承麗為我國國民,而上訴人生日為67年4月28日,於89年2月9日國籍法第2條修正公布時,上訴人為21歲已成年,並無國籍法第2條規定可資適用以取得我國國籍。
縱9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有如國籍法第2條第2項須為未成年人始得溯及適用之規定,然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已言明第1至9款之證明文件均係用以證明「具有我國國籍」,則該條項第1至9款之證明文件僅為證明之方法,證明之目的在於確認「具有我國國籍」,且華僑條例所定得取得華僑身分證明之規定,均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前提,而是否「具有我國國籍」自不能捨國籍法之規定不問,則在探究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所述證明文件之涵意時,基於法律體系價值之一致性,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所述證明文件,實欲表述「尚須符合國籍法規定」,只是立法技術未臻精準而已,故在解釋「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涵意時,應加上「如於89年2月9日前已出生者,須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之要件,而應為目的性限縮,否則將發生不具我國國籍之人,卻取得華僑身分,有悖華僑條例之立法意旨。
㈢國籍法第2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1款、第2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
「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足見原規定偏重父系血統,修正後之條文乃實踐男、女平權,已無歧視婦女,且為顧及未成年人利益及尊重既往法秩序,立法乃經裁量,將未成年人得溯及適用新規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及上述法律之解釋,應無上訴人所稱對婦女歧視、違反男女平等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護照被撤銷,仍可依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取得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未轉換為違法云云。
惟轉換之要件須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始有「轉換」之可能,上訴人不能依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張取得系爭證明書,自亦無轉換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撤銷前核發上訴人之系爭證明書,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包括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何種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及撤銷系爭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始能認定原處分為合法。
惟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亦未細查上訴人獲發系爭證明書,究對公益產生何種具體危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母親陳承麗為我國國民,並設有戶籍,符合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作為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縱外交部106年函撤銷並註銷系爭護照,使被上訴人依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之法規依據失所附麗,惟上訴人仍符合同條項第8款規定,可繼續保有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為行政處分之轉換,毋庸撤銷系爭證明書。
又判斷華僑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我國國籍」與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時,只要能提出符合任何一款資料,即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別無賦予被上訴人得依據、參照或準用國籍法之規定,對當事人之國籍另外再為判斷之權限。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不具備」認定上訴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職權,則被上訴人另外引用非其主管之國籍法第2條,認定不論上訴人提出何種文件,均不符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任何一款規定,使國籍法凌駕於被上訴人主管之華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上,原處分應有逾越權限、增加法令所無要件之裁量濫用。
㈢修正前之國籍法係採父系血統主義,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於立法理由中指明修法目的在於摒除以男女性別作不同立法之情形,使國籍法合乎男女平權之憲法意旨。
但國籍法在修正時,欲緩和新法對於已依循舊國籍法所建立,超過70年之社會現況之衝擊,因而僅限於該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始可溯及適用,得以母親血統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此導致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成年之人,在國籍認定上必須繼續適用修正前國籍法採用之「父系血統主義」,而此法律適用結果,正是「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及聯合國CEDAW委員會所指摘之狀況,包括婦女(即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上訴人母親)無法在與其丈夫(即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上訴人父親)同等之條件下將其國籍傳給子女(即上訴人),直接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規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具有我國國籍,違反憲法第7條及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CEDAW第9條第2項、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
㈣原審一方面認為舊國籍法違反男女平權精神,另一方面卻認為適用舊國籍法之原處分並無歧視婦女,顯然論述前後矛盾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按:㈠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之華僑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8條、第1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1年。」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9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7款復分別規定:「本細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四、護照。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華僑身分證明書記載事項如下:……七、證明書效期。
……」準此,僑居國外國民得持我國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記載自核發之日起算為1年之效期;
倘所憑以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我國護照嗣後遭撤銷,因其申請要件不備,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前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之違法行政處分。
㈡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檢附僑居地居留證件、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發自核發之日(104年10月28日)起算為1年效期之系爭證明書,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申請書及檢附文件、系爭證明書在卷為憑;
嗣因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護照業經外交部106年函予以撤銷及註銷,在外交部106年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外交部106年函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認定上訴人104年10月27日之申請不符合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要件,且維護系爭證明書正確核發之公益,顯大於上訴人所泛稱在臺居留之利益,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前核發系爭證明書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云,並無可採。
㈢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持其母陳承麗之戶口名簿及其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轉換行政處分,而非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云云。
然查上開戶口名簿及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並非上訴人所憑以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縱認上訴人得於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中補正先前申請時所無之證明文件,亦因被上訴人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已罹於1年效期,而屬客觀上不能補正,更屬無從轉換行政處分,況入境居留申請書並非即屬華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後段「本人出生證明」,當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而得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之餘地。
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得為行政處分之轉換而毋庸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詞,遽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國籍法之主管機關,自無依國籍法為判斷之權限,且被上訴人適用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條規定之結果,除違反憲法第7條、CEDAW第9條第2項及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外,並使國籍法凌駕於被上訴人所主管之華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而有逾越權限、增加法令所無要件之裁量濫用,原判決亦同有不適用法令及論述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華僑條例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此觀原處分所載法令依據即明;
且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事務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此由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1條第7款明定內政部設戶政司掌理關於國籍行政事項自明;
被上訴人既僅為華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而非國籍法之主管機關,且原處分亦未引國籍法之規定作成,則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CEDAW第9條第2項及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均非得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加以實質認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原判決對於國籍法所為之論述內容,雖屬贅論,但因不影響原處分應予維持及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果,仍應予維持。
㈤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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