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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陳鍾慧喜出售持有逾1年之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計968,479,04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45,271,856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成交價格計1,942,786,450元,扣除系爭股票取得成本3,000元及證券交易稅5,828,359元,計算其交易所得1,936,955,091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半數課稅之規定,核定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968,477,546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45,271,631元,併計當年度核定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7,695,342元,扣除扣繳及可扣抵稅額1,344,798元與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51,622,368元,核定應退稅額193元。
上訴人對證券交易課稅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206,956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個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之成本計算方法,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證券交易查核辦法)之規定僅限於「加權平均法」一種,倘因部分成本不明致無法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表示總成本及平均成本均不明,亦不得適用其他方法(例如個別辨認法),而應認屬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並按20%淨利率推計課稅。
上訴人並非原始出資取得股份之股東,而係於47年方取得系爭南和興產公司股份1,000股及53年取得3,000股,因同時期陳啟川之股數47年僅減少898股及53年僅減少9,856股,而上訴人與其他兄弟6人取得股份47年共計7,000股及53年共計22,000股,顯然該二次取得股份並非陳啟川贈與,而係自47年出讓股份之陳劉玉、陳秀絨及53年出讓股份之陳啟琛、陳啟清等人處取得,有47年及53年前後公司股東名冊可證,惟當時上訴人究竟係以多少價格取得,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
上訴人後續雖陸續向他人取得股份或透過公司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取得股份,惟上訴人於47年前後所取得股份之成本既已不可考,依前開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查核辦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明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時,即已無法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故而,系爭股份應全數認定屬「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類型,並應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推計課稅方式,全數以20%之淨利率計算之。
亦即上訴人及配偶本件證券交易所得應分別為339,527,820元及49,029,470元,應納稅額合計為29,141,797元,方屬適法。
況且,稅捐稽徵實務對於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長期以來均係以「一部不明則全部不明」之行政慣例為成本認定原則,並進而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同理,本件亦應得適用,始符公允。
2.被上訴人就本件成本計算,竟於無任何法令依據下,採取「先以個別辨認法區分是否查得成本資料,嗣分別就(1)無法查得成本部位採取推計課稅,及(2)可查得成本部位採取核實計算所得」之方式為之,其計算方法顯然係將「無法計算整體平均成本」之股權,恣意採擇「個別辨認法」混用「推計課稅法」及「加權平均法」,除不符前開法令明定「僅得依加權平均法」之規定外,更係無任何法令依據,任意將整體課稅事實割裂適用,嚴重違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2、18及19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對於「加權平均法」之定義,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9及10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裁量濫用原則有嚴重牴觸。
蓋本件正係因成本不明,故根本不可能查得實際所得額,與被上訴人援引之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完全不合,亦與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牴觸。
3.上訴人先後於47年及53年取得系爭南和興產公司1,000股及3,000股之股份,均查無原始取得成本及原因,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認定該4,000股歷經稀釋及股數調整後分為40股及3,960股部分及將40股分為12股及708股部分,惟本件南和興產公司兩次增資都有「增資不增股」並全面換股之下,要區分哪幾張股票屬於老股?哪幾張股票屬於新股?均有困難。
被上訴人更已自認本件無法明確區分每一股票之定性(屬於老股?增資股?受贈股?),更足認系爭股票之各成分業已混同且已不具區隔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增資之情形顯然不得適用「個別辨認法」,而被上訴人仍予如此區分,以原取得總價額不變為前提,得出「增資後僅有40股成本不明」之結論,此種作法,除無任何法令依據外,更與「個別辨認法」之要件不合。
且被上訴人於計算「因成本不明採推計課稅」之股數時,竟將上訴人於47年前後取得之4,000股,以增資為由將之稀釋為12股計算,除依據不明外,更顯係忽略本件兩次增資均採「增資不增股」模式,並非現行「發放新股」模式為之,應無從發生稀釋效果,被上訴人所核仍有違誤。
4.退步言,縱按被上訴人所採分別推計及核實課稅之方式計算,惟就核實課稅部分之成本,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為0元,忽略本件係來自於具有「盈餘轉增資」性質之土地重估增值,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不屬資本公積,反而應比照盈餘轉增資以面額每股10元認定成本之實質。
而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係晚至83年才制定,即表示在此之前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是否免稅,並無明文,故以此證明54年及68年即未課稅,顯屬牽強。
又倘依據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5月29日函),及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則上訴人所出售之股票理應加註「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等字樣。
然查上訴人所出售之股票並無此種註記,有同為原股東之陳田植股票可參,足證上訴人持有之股票並未適用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
被上訴人逕自核定本件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部分取得成本為零,於法亦有不合。
5.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其判決業已表明「至被告初查時按個別辨認法及部分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核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符」,表示成本計算只能依據加權平均法,不得以個別辨認法拆分計算,否則即屬違法。
更足以證明,在加權平均法之計算下,只要有一部成本不明,則全部成本均不明;
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8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6號等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應不具參考性及拘束力。
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其論據基礎,除有法規適用不當外,更有誤導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116,098,792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三、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5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股數4,000股(每股面額3元),因時間久遠,又上訴人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尚難查得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規定,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至54年11月間自陳啟川受贈取得之350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成本之認定,應以受贈時之時價為準,同辦法第15條第2項亦明定,所稱時價,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最近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故該受贈自陳啟川之350股部分,其成本應以贈與時南和興產公司最近1期(同年7月10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每股淨值核認,即每股淨值520.96586元(26,048,293.14元/50,000股)。
另54年7月間及68年4月間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之股數,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成本為0元。
且同辦法第19條第2項明定,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故前開因受贈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之股數既已查得實際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其交易所得之計算,即應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該部分股數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另陳鍾慧喜持有之股數係全數來自於上訴人贈與,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該有價證券第1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即其成本之計算應比照上訴人之認定方式。
是上訴人及配偶陳鍾慧喜103年度出售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所得額應為968,270,590元(846,090,924元+122,179,666元),應納稅額為145,240,588元(968,270,590元x15%)。
2.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有推計其所得額之必要,此為當然之解釋,相關法令均無「部分成本不明即導致全部成本不明」之規定。
從而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
稽徵機關於適用該規定時,將所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解為係指「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而非任由納稅義務人選擇是否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以決定是要核實計算所得額或逕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推計其所得額,均未逾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6號、104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負協力義務,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尚難查得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其餘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受贈取得之股數,其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既已查明,則依法應以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至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疑義解答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客觀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適用,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
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最初取得之4,000股取得原因及成本均不明,即應認屬全部成本不明一節,核無足採。
3.查上訴人贈與時,並未具體指明贈與之股數屬53年以前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或受贈取得者,惟如以先進先出方式認定,取得原因不明之股數顯已全數贈與他人,致使上訴人所餘股數之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均已明確,是系爭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將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得額為高,對上訴人更加不利;
而上訴人歷年贈與配偶及子女之股數亦為50股、100股、120股等不定額股(不足1仟股),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配合提供資料情形下,逕依職權調查每1股之取得原因及取得成本,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認系爭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係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依南和興產公司47年2月股東常會紀錄、53年2月股東常會紀錄及54年7月增資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每股淨值均為負數,是無論其係以買賣或互易方式取得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按一般交易常情,每股成交價格均不可能高於面額,縱按增資後每股淨值換算,且假設此類股票均未贈與他人,則上訴人取得53年以前股數之成本為20,839元(520.96586元×40股),加上上訴人自陳啟川受贈取得之股數按每股淨值核算之成本182,338元(520.96586元×350股),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總成本為203,177元,據此核算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為968,377,457元【〔(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總成交價格1,697,639,100元+配偶出售系爭股票總成交價格245,147,350元)-前開方式計算之成本203,177元-證券交易稅5,828,359元〕/2】仍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968,270,590元為高。
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數計算有違誤,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股數變化之計算,均係數學計算式之推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何處計算錯誤,究其真意仍係基於「部分成本不明即導致全部成本不明」之主張,惟遍查相關法令均無類此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得稅法第83條(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本院62年判字第624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均在規範或闡明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原則,然本件之爭點係個人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之核算,自難援引適用。
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係在闡明獎勵投資條例雖於79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失效,惟在該條例施行期間內核准之案件,就個案而言,仍應繼續適用該條例予以獎勵,與本件案情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前開解釋一節,顯係誤解。
5.公司以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股東於取得年度應按面額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是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始規定,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以股票面額核認其成本;
而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因而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此有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可資參照,是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成本為0元。
本件南和興產公司54年及68年均係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此有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文及經濟部核准公文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上訴人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成本為0,於法即無不合。
況依財政部賦稅署於107年7月18日以臺稅所得字第10700626950號函復略以,個人股東於54年及68年間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或股票,依行為時臺灣省財政廳52年2月19日財一字第1509號令、財政部59年5月11日台財稅發第23594號令及65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899號函等函令意旨,無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上開函令未收錄於106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再適用,現行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意旨,亦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依此,本件上訴人等股東取得南和興產公司54年及68年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參照前述函令意旨,即未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公司以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股東於取得年度應按面額,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尚屬有別,自不得比照盈餘配股,按面額核定取得成本。
至於本件無論南和興產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時,是否依規定於股票背面註記相關文字說明,該公司股東於配發取得股票時,課稅與否標準均一致,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6.本件南和興產公司於54年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亦同步將每股面額由3元變更為300元;
另68年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同步將每股面額由300元變更為1,000元,亦將發行總股數由50,000股變更為900,000股,是南和興產公司於54年及68年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就增資部分發行新股外,舊股票因所載事項已有變更,亦應同步換發,此有該公司68年增資股股票樣張、102年間因面額變更而換發之普通股股票樣張附卷可稽。
再者,南和興產公司68年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如前所述,亦同步將發行總股數由50,000股變更為900,000股,是上訴人主張兩次增資均採「增資不增股」非屬真實。
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公司增資模式無涉,自屬當然之解釋。
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依查得之相關資料,據以區分上訴人及其配偶103年度出售系爭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時,所持有股數係屬53年以前取得者(未查得取得原因),抑或屬受贈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者,分別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依法核認之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上訴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南和興產公司54年及68年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是否採「增資不增股」模式,抑或各該股東之持股比例是否產生變動,均與本件稅捐之核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爭點:1.被上訴人以出售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可否查明,而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計算上訴人證券交易成本,是否有違誤?2.上訴人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之股份,其成本應如何計算?3.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16,098,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依出售股份之原始成本可否查明,而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規定計算上訴人證券交易成本,並無違誤。
A.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鍾慧喜於103年12月26日以每股成交價格251.95元,分別出售所持有之南和興產公司股份6,738,000股、973,000股予訴外人德高置地第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之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合計為968,479,045元(本人846,273,091元、配偶122,205,954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45,271,856元。
經被上訴人查核,依取得原因認定上訴人持有股數中,未查得取得原因者有1,033股,受贈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者有6,736,967股;
其配偶持有股數因源自上訴人贈與,比照上訴人之認定方式,未查得取得原因者有149股,受贈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者有972,851股,遂分別依取得原因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認定取得成本,並據以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103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合計為1,936,541,181元(上訴人1,692,181,849元+配偶244,359,332元),並因其持有均滿1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半數課稅規定,變更核定證券交易課稅所得額為968,270,590元,應納稅額為145,240,588元(968,270,590元×15%),應退還稅額31,043元。
B.上訴人雖主張成本之計算應適用加權平均法,一部分成本未知情況下,全數屬「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類型,僅能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按20%淨利率推計課稅云云:(1).惟查,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
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交易,對於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此兩部分股票交易所得之計算各有其法律依據(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及第18條、第19條第1項),適用不同要件。
倘若一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1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公平。
(2).況且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8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4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18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採推計所得。
是上訴人主張法令明定「僅得依加權平均法」一種,無從區分為「未查得取得原因及成本」部位及「已知成本」部位,本件與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牴觸云云,實屬誤解。
C.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
按資本公積轉增資,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
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關。
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
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無涉。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各成分業已混同且已不具區隔之可能性,是本件增資之情形顯然不得適用「個別辨認法」云云,並不可採。
D.另上訴人以營利事業存貨成本均係以「一部不明則全部不明」之行政慣例為成本認定原則,主張本件取得股票成本既有一部不明,其全部成本即均屬不明,故應將全數股份均按80%之成本率核認淨利云云。
查,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營利事業之認定方式。
況上訴人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2.上訴人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之股份,其成本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0元計算。
A.按公司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於90年修正前,資產重估增值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企業並得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發放股票股利,惟僅有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時,個人始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於取得年度按股票面額和可扣抵稅額合計數列為綜合所得課稅;
至於個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發放之股票股利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107年7月18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062695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函釋,即臺灣省財政廳52年2月19日財一字第1509號令、財政部59年5月11日臺財稅發第23594號令、65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899號函及83年6月15日函等可知,於取得時則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嗣因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施行,鑒於股票取得方式(包括溢價增資、股票股利、現金增資等)眾多,納稅義務人若無法提出相關成本憑證,將造成成本認定上之困難,是證券交易查核辦法於95年6月5日訂定發布時,該辦法第10條(行為時第15條)即明訂14款(嗣增修為17款)原始成本認定原則,其中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予股東而取得者,因尚無課稅規定,故明定取得成本為零。
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陸續以向他人取得、受贈或透過公司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等方式取得股份,則其透過公司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取得之股份,既核屬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並業經證券交易查核辦法明定取得成本應認定為0元,並無成本不明確或無法查得成本可言,則被上訴人依規定就上訴人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之股份,認定其原始取得成本為0元,並據以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即無違誤。
B.至於資產重估增值於公司法修正刪除第238條資本公積認列之規定後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已不列入資本公積項目,且資產重估增值需於資產處分時(重估增值實現)始得列入當期損益或保留盈餘(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並適用盈餘轉增資以股票面額認定取得成本,列入綜合所得課稅。
然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法規修正前即取得因土地重估增值轉增資之股份,不論重估增值是否實現,亦不限於企業獲利(有盈餘)或資本額是否理想,皆得列入資本公積用以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且該股票股利並無課稅規定,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取得該增資配股後,已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證明,自無從比照盈餘轉增資以股票面額認定取得成本。
是上訴人主張具有「盈餘轉增資」之性質之土地重估增值,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不屬資本公積,應比照盈餘轉增資以面額每股10元認定成本,核無足採。
3.上訴人請求返還稅款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
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上訴人就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份所為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及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適用法律情形,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合法之課稅處分,徵收上訴人繳納之稅款,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依法繳納稅款亦非受有損害,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稅款116,098,79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早期取得前開股票之成本確實無法查明,其實際所得額亦有可能低於被上訴人之核定數。
蓋被上訴人核定本件54年間受贈部分股份時,公司淨值於增資後業已高達每股520元乙節觀之,當時公司其他股東在出售或互易股票時,不可能沒有考慮到此等淨值上升,進而與上訴人議價,導致上訴人取得股份之成本確實極有可能超過被上訴人所核定之金額。
此等可能如未排除,即有再予調查及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表明法律見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2.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成本可查明」與「成本無法查明」之股票數、張數及票號予以具體指明。
而前開股票亦歷次增資換發股份而混同。
故本案股票業已在「物理上」無法區分。
原審竟略以,公司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為由,進而認為證券交易得僅以其價額比例區分取得成本。
顯係將「證券交易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模式混為一談,與本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而上訴人認為,如無法辨明「可查明成本」與「無法查明成本」之股票股數及張數與票號,即不能作成本案之終局判斷。
上訴人此等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亦屬違法。
3.上訴人曾主張「成本一部不明,在採取法定加權平均法之計算下,將導致全部成本不明」。
原判決竟以「在本案中如許可以一部不明為由,而全部均屬不明,進行採取推計方式認定稅基,將導致不公平結果」,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能比附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同業利潤標準類型化標準」等理由,未見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正係比照營利事業制度而來。
且依其見解,投資公司出售股份可全數採取同業利潤標準,個人出售股份卻必須拆分為數部分而分別計算所得,對於個人股東在帳務的要求上,相較於有記帳義務之營利事業,更不公平。
故本案排除全部推計規定之適用,自屬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1.上訴爭點之確定:A.針對上訴人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核課,因其與配偶(妻子)曾於該稅捐週期(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6,738,000股及973,000股予第三人,而有證券交易所得形成。
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筆證券交易所得應按稅率15%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
惟其稅基計算,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僅以其半數計入稅基範圍。
B.而被上訴人乃依下述標準及計算過程,算得前開應行計入上訴人當期「綜合所得總額」之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1).收入之計算(共計1,942,786,450元):(A).上訴人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6,738,000股,每股出售金額為251.95元。
對應之證券交易收入則為1,697,639,100元。
(B).上訴人配偶亦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973,000股,每股出售金額為251.95元。
對應之證券交易收入則為245,147,350元。
(C).二筆收入金額合計為1,942,786,450元。
(2).稅費(即證券交易稅)之計算(共計5,770,914元):(A).上訴人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6,738,000股,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5,092,917元。
(B).上訴人配偶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973,000股,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735,442元。
(3).如後附附表1所示時序之事實發生經過(詳細內容見復查決定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依下述說理方式,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為完全之分割。
而分別認定該收入所對應之成本及費用,進而算得上訴人及其配偶103年度應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基金額為968,270,5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之附表2所示)。
(A).截至附表1編號5之事實發生時為止,上訴人取得前開4,000股股票之原始成本不明。
(B).續至附表1編號5之事實發生時(即南和興產公司第1次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上訴人所有之4,000股股票中,有40股為以前固有股份之轉換(4,000舊股×3元/300元=40新股),另外3,960股則為上訴人無償新取得之股份(原始取得成本為0元)。
(C).至附表1編號6之事實發生,上訴人自陳啟川處再受贈350股股票時,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顯示之權益值,該350股股票之每股淨值為520.96582元,該350股股份之總淨值屬上訴人取得之原始成本。
(D).附表1編號7之事實發生時(即南和興產公司第2次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上訴人取得之78,300股,可為以下之窮盡互斥分割。
a.其中12股屬53年以前持股之代替(40新股×300元 /1,000元=12股更新股),原始取得成本不明。
b.其中1,188股屬54年7月10日南和興產公司第1次增 資新得持股之代替(3,960新股×300元/1,000元=1 ,188更新股),原始取得成本為0元。
c.其中105股屬受贈自陳啟川350新股之代替(350新 股×300元/1,000元=105更新股)。
又該105股之原 始取得成本為182,338元(350股×520.96586元) 。
d.其餘76,995股則屬本次南和興產公司第2次增資新 得持股,原始取得成本為0元。
(E).以後上訴人之股份「實質上」即無新增(大面額股份分割多筆小面額股份,非屬股份之新增),因此上訴人股份即可分割為「原始成本不明」與「原始成本可以確定」之以下二個部分。
當其比例固定後,即可將所移轉股份之原始成本計算,按其比例分割二個部分處理。
a.「原始成本不明」部分之比例為0.01533%(12/78, 300)。
b.「原始成本可以確定」部分之比例為99.98467%(( 1,188+105+76,995)/78,300)。
且按7,830,000股 (原來面額1,000元之78,300股,嗣依如附表1編號 15所載之事實,被分割為每股面額10元之7,830,00 0股),依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原始成本金額為 0.02329元〔(0+182,338+0)/7,830,000=0.02329〕 ,分母應以7,829,988股為正確,但依excel計算結 果,二者分別為0.023287101及0.023287137,經被 上訴人在小數點第5位為四捨五入,取0.02329值, 仍高於0.023287137,其結果對上訴人仍無不利之 處,附此敘明。
C.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應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基計算有誤,而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之證券交易,其全部成本均無法核實認列,應一律按交易收入之80%推計成本與稅費,而謂「原判決違法」云云(其具體主張內容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因此有待本院判斷之上訴爭點僅有一事,即上訴人前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得否引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之規定,以推計方式,按照證券交易收入金額(即出售股票實際成交價格)80%認定其成本及稅費。
2.本院對前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A.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明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二)第2條第2款……規定之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而該條款目規定性質上乃屬「推計課稅」之規定。
而推計課稅之適用,具有候補性,必須在當事人未盡稅捐法所定「誠實申報」協力義務之情況下,稅捐機關因為無法核實課徵,方採取之認定事實手段。
是以:(1).只要稅捐構成要件可以核實認定,即無採取推計課稅之正當性。
若稅捐構成要件事實僅一部無法「核實」認定,自應僅對該部分之事實為推計,其他部分仍應「核實認定」。
(2).至於因證明特定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方法有重大缺漏,即使該等證據方法調查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仍然無法使法院或稅捐機關對該特定待證事實全貌形成完整圖像者,不得不對該等特定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為推計課稅。
則與前開「對待證事實一部為推計」之情形判然有別,在法律適用上分屬不同之情形,應分開評價及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而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
B.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南和興產公司2次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新取得之南和興產公司股份(扣除舊股份轉換為新股份之部分)」以及其因受贈而取得之350股,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事件發生以前,已取得之南和興產公司「舊」股份相比較,二者本可判然分辨,而且該等股份有無原始成本存在,亦可明確認定(受贈之股份部分有原始成本存在,而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新取得之股份,則無原始成本可言)。
本應核實認列,自無推計規定之適用。
C.至於上訴意旨之各項主張,於法均非可採,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爰說明如下:(1).上訴意旨所稱「其早期取得前開股票之成本確實無法查明,故其實際所得額亦有可能低於被上訴人之核定數」一節。
經查:(A).從法律適用之層面言之,稅捐機關本來即應依法對「其可獨立判斷待證事實真實性」之稅基量化事實,予以核實認定。
至於其他部分事實推計,乃屬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無違法可言。
(B).再從事實認定之層面言之,如附表1編號5事件(南和興產公司第1次增資)發生以前,該公司股份之每股面額僅3元。
由此推估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公司股份所付出之原始成本金額,亦甚有限。
則被上訴人對該等舊股份,按相隔48年後(54年至102年)之交易收入80%計算成本稅費,亦難謂有違日常經驗法則。
(2).再者所得稅法相關法規範之詮釋,其規範價值取向為「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踐」。
因此本案法律涵攝所應關注之事項,實為「原始成本無法查明」之股份數,與「原始成本可查明」之股份數是否可以判然劃分,據以實現「量能課稅」與「核實課稅」之規範目的,而無涉於「股票張數及票號」等細節事項之認定。
是以上訴意旨謂「該等細節事項未予認定,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即無由形成」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3).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成本一部不明,而採取法定加權平均法,將導致全部成本不明。
故本案之全部成本均應採取推計方式計算」一節,顯係將「在固定事實範圍內,基於證據不足所為之推計」,與「不同之獨立事實,應各依證明其事之證據方法是否完備,分別適用核實或推計規定」等二項法律適用議題混為一談,此等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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