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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錮德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長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迴旋噴射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29011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以104年9月24日(104)智專一(五)05228字第1042130509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6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嗣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1日(105)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520847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之前限位部位在彎折管體,且徑向側凸於迴旋噴管擋止於前軸承之前側;
後限位部位在輸送管體,且徑向側凸於迴旋噴管擋止於後軸承之後側,並可發揮「藉由前限位部33與後限位部34所限位的迴旋噴管3,與噴射裝置本體1之間存在有一間隙,使得二者之間不會發生磨擦,以維持旋轉的順暢」功效,然引證1銜接管33並未揭露此等技術特徵功效。
㈡引證2之擋止環16與系爭案後限位部34用來限制迴旋噴管3的軸向移動,使迴旋噴管3不會自噴射套管2脫離,及用於限制前軸承41與後軸承42,以減少位移及震動的設計完全不同,並未發揮「藉由前限位部33與後限位部34所限位的迴旋噴管3,與噴射裝置本體1之間存在有一間隙,使得二者之間不會發生磨擦,以維持旋轉的順暢」功效。
㈢引證3未揭露系爭案後軸承之結構及作用,且自引證3流體輸送外管體2、內壁面20、輸送區段21、外擺輸出區段22、流體輸送內管體3、降摩擦層4,位於外擺輸出區段22後段的軸承B,亦未揭露系爭案「後限位部34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3且擋止於該後軸承42之後側」之技術特徵,而無法達成系爭案「能夠限制迴旋噴管3的軸向移動,使迴旋噴管3不會自噴射套管2脫離,及用於限制前軸承41與後軸承42,以減少不希望有的位移及震動」功效。
㈣系爭案已獲得日本、美國、俄羅斯及中國專利,足證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僅以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為認定,復未詳細說明上開外國核准之專利案與本案有何不同,且對系爭案「該噴射套管包括一前固定件,設置於該噴射套管之內環面且抵靠在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內容顯有疏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做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引證1之固接部341(相當於系爭案之前限位部)位在彎折管體,且擋止於前軸承35之前側,已揭露系爭案前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迴旋噴管且擋止於前軸承之前側等技術特徵。
引證2之後限位部16(擋止環)已揭露系爭案後限位部具「位在該輸送管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引證3亦已揭露系爭案「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且該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引證1至3同為一種具有輸送管體之迴旋噴射結構,當可輕易組合改變,系爭案請求項1僅為引證1至3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2揭露輸送管體121靠近該彎折管體122之兩側套設有一前軸承14、後軸承15,後軸承15後側之擋止環16具「後限位」之功效,用以擋止後軸承15之往外側移動,擋止環16位於軸柱161上,軸柱161內具有內螺紋1611用以結合管體121,已揭露系爭案在「該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㈢引證3輸送管體21上兩前後軸承B,後軸承B位於輸送管體21後側部,後限位部係在後軸承B的後方之徑向凸緣,擋止於後軸承B之後側,已揭露系爭案「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且該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
㈣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2、3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後限位部、後軸承等技術特徵,惟引證1之噴射套管32最末端呈現﹁形之向內突出結構,後軸承35位於向內突出結構之內側裡面,可為擋止而具有後限位部之功效。
又系爭案係界定該後限位部34用於「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而引證2擋止部16(相當於系爭案之後限位部)所限位之迴旋噴管12,可與噴射裝置本體2之間存在一間隙,具維持旋轉順暢之功效,已揭露該技術特徵。
㈤系爭案之外國對應案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文獻,與核駁所依據之引證文件不同,且各國專利法制尚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
綜上,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至3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案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噴射套管、流體內管、迴旋噴管、本體、輸送管體、彎折管體、前軸承、後軸承、前限位部、後限位部、間隔部、前固定件、及喇叭套管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之噴射套管、流體輸送內管體3、流體輸送外管體2、本體1、輸送區段21、外擺輸出區段22、前軸承B、後軸承、前限位部、後限位部、間隔部、前固定件及喇叭狀噴頭11所揭露,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迴旋噴射裝置,包括一噴射套管、一流體內管及一迴旋噴管,該噴射套管係一中空管體且一側固設於一噴射裝置本體」、「另噴射套管之內環面凸設有一間隔部,擋止在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間,使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抵持於該噴射套管」、「而該噴射套管包括一前固定件,設置於該噴射套管之內環面且抵靠在該前軸承之前側」、「且該噴射套管於前側更結合有一喇叭套管,該喇叭套管圍繞於該迴旋噴管之彎折管體外」、「該迴旋噴管包括相連接的一輸送管體與一彎折管體,而該輸送管體係螺接於該彎折管體,且該輸送管體穿設在該噴射套管中」、「另該流體內管穿設於該迴旋噴管中,並且通過該輸送管體延伸至該彎折管體之管口處」、「而該輸送管體於靠近該彎折管體之一側套設有一前軸承,另一側套設有一後軸承」、「其中該迴旋噴管具有一前限位部與一後限位部,而該前限位部係位在該彎折管體,且該前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而該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且該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等技術特徵。
至引證3雖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前限位部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案說明書該技術特徵係具有可以限制前軸承,以達到減少位移及震動之功效,而引證3已揭露一前固定件設置於噴射套管之內環面,且抵靠在前軸承B之前側,藉由間隔部與前固定件固定前軸承B之位置,亦可達成減少前軸承B位移及震動之功效,是系爭案請求項1「前限位部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引證3「前限位部」之元件結構形狀的簡單改變。
又引證3已揭露後限位部位在輸送區段21,且可直接與外擺輸出區段22結合,亦具有在該外擺輸出區段22迴旋時,與其他結構間不會有脫離現象之功效,故已揭露系爭案之後限位部34直接與噴管結合,可使噴管迴旋時,與其他結構間不會有脫離現象的技術特徵及功效。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案日本、美國、俄羅斯及中國對應案之相關資料,然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有別,難據為推論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系爭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1至3與系爭案均屬於迴旋噴槍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故引證1至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噴射套管於自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外環面向外的部分為實心結構體」,引證3已揭露噴射套管自前軸承B與後軸承之外環面向外的部分為實心結構體,故系爭案請求項2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至3之組合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引證1至3之組合足證系爭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案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專利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101年8月10日,核駁審定日為105年7月11日,則系爭案之申請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即應依現行專利法(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案於105年6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修正後其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迴旋噴射裝置,包括一噴射套管、一流體內管及一迴旋噴管,該噴射套管係一中空管體且一側固設於一噴射裝置本體,該迴旋噴管包括相連接的一輸送管體與一彎折管體,而該輸送管體係螺接於該彎折管體,且該輸送管體穿設在該噴射套管中,另該流體內管穿設於該迴旋噴管中,並且通過該輸送管體延伸至該彎折管體之管口處,而該輸送管體於靠近該彎折管體之一側套設有一前軸承,另一側套設有一後軸承,其中該迴旋噴管具有一前限位部與一後限位部,而該前限位部係位在該彎折管體,且該前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而該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且該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另噴射套管之內環面凸設有一間隔部,擋止在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間,使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抵持於該噴射套管,而該噴射套管包括一前固定件,設置於該噴射套管之內環面且抵靠在該前軸承之前側,且該噴射套管於前側更結合有一喇叭套管,該喇叭套管圍繞於該迴旋噴管之彎折管體外。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旋噴射裝置,其中該噴射套管於自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外環面向外的部分為實心結構體。」
原判決業已論明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迴旋噴射裝置,包括一噴射套管、一流體內管及一迴旋噴管,該噴射套管係一中空管體且一側固設於一噴射裝置本體」、「另噴射套管之內環面凸設有一間隔部,擋止在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間,使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抵持於該噴射套管」、「而該噴射套管包括一前固定件,設置於該噴射套管之內環面且抵靠在該前軸承之前側」、「且該噴射套管於前側更結合有一喇叭套管,該喇叭套管圍繞於該迴旋噴管之彎折管體外」、「該迴旋噴管包括相連接的一輸送管體與一彎折管體,而該輸送管體係螺接於該彎折管體,且該輸送管體穿設在該噴射套管中」、「另該流體內管穿設於該迴旋噴管中,並且通過該輸送管體延伸至該彎折管體之管口處」、「而該輸送管體於靠近該彎折管體之一側套設有一前軸承,另一側套設有一後軸承」、「其中該迴旋噴管具有一前限位部與一後限位部,而該前限位部係位在該彎折管體,且該前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而該後限位部係位在該輸送管體,且該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等技術特徵。
至系爭案請求項1「前限位部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特徵雖未為引證3所揭露,惟系爭案請求項1「前限位部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引證3「前限位部」之元件結構形狀的簡單改變,是系爭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至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3復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該噴射套管於自該前軸承與該後軸承之外環面向外的部分為實心結構體」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至3之組合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情,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引證3未揭示系爭案「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㈢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迴旋噴管3具有一前限位部33與一後限位部34。
前限位部33徑向側凸於迴旋噴管3且擋止於前軸承41之前側,後限位部34徑向側凸於迴旋噴管3且擋止於後軸承42之後側。
藉此,一方面能夠限制迴旋噴管3的軸向移動,使迴旋噴管3不會自噴射套管2脫離,另一方面也是用於限制前軸承41與後軸承42,以減少不希望有的位移及震動。」
故系爭案請求項1「前限位部擋止於該前軸承之前側」之技術特徵具有可以限制前軸承41,以達到減少位移及震動之功效,惟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固定件及間隔部,藉由間隔部與前固定件固定前軸承B之位置,已可達成減少前軸承B位移及震動之功效。
此外,依引證3第1、2圖所示,其流體輸送外管體之輸送區段21於靠近外擺輸出區段22之一側,套設有一前軸承B,另一側套設有與前軸承B形狀構造相同之環形元件,而一般機械設計上常採用二個軸承來支撐轉軸的徑向負荷與軸向負荷,以保持轉軸的中心位置,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3第1、2圖可知,該環形元件與前軸承B應為相同之軸承元件,而相當於系爭案之後軸承。
另引證3第2圖已揭示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流體輸送外管體2,且擋止於後軸承之後側(如附圖所示),而具有限制流體輸送外管體2軸向移動,使流體輸送外管體2不會自噴射套管脫離,以及用於限制前軸承與後軸承,以減少不希望有的位移及震動之功效,是系爭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案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等情,是原判決已就系爭案所載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忽略系爭案除具有「減少不希望有的位移及震動之功效」效果外,更有「能夠限制迴旋噴管3的軸向移動,使迴旋噴管3不會自噴射套管2脫離」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引證1、引證2或引證3均未揭露系爭案之「後限位部」、「後軸承」等部位,且系爭案「後限位部徑向側凸於該迴旋噴管且擋止於該後軸承之後側」之技術特徵,更使系爭案具有節省零件數量或增加結構強度之效果,原判決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示判斷進步性應以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之規定,復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難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系爭案雖經其他國家核准專利,惟各該外國對應案所引用比對之先前技術,與本案核駁所依據之引證文件不同,自不得執之為本案應核准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訴系爭案應予核准專利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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