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48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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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黃政齊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民國101年11月26日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30,380,315元,經被上訴人查得認係上訴人轉讓所有世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225,000股,非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0,478,5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補徵稅額12,191,4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出資到位後,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將資本全數分為「股份」,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成分」,「股份」屬具有表彰股東權利之投資性財產。

而將「股份」財產予以證券化,成為具投資性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即所謂發行股票。

發行股票應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倘未依規定編號載明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股票。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1款所稱「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㈡在國家財政規劃上,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是由證券交易稅之徵收取代,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應與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方符現行稅制規範。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明文,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準此,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所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自應以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為其要件。

又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股票之發行可分為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設立發行)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新股發行)。

新股權利證書係新股發行時,由於在未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前,無法發行新股股票,公司乃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以利股東在取得新股股票前能夠轉讓,此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股票權利之新股權利證書,與先前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同具有有價證券首重之流通性及投資性,始得為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

因此,所謂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言。

若其新股權利證書未經此公開發行程序,且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則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

㈢上訴人所提「新股權利證書」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11月6日,即世茂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組織種類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日期,而世茂公司當時僅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種類之變更登記,並未依章程規定,將公司股票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

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表明其權利經公開招募之新股權利證書,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上訴人對其所提出新股權利證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情,並不爭執,則該「新股權利證書」自難認與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而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

亦即,在交易當時,世茂公司尚未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即難認與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相同,應僅屬股東間證明出資額之證明文書,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實屬轉讓「股份」財產,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之股份轉讓為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30,478,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補徵應納稅額12,191,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

上訴人持有世茂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

又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意旨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世茂公司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上訴人作為股權之證明,屬公司自治範圍,上訴人取得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否認其屬於有價證券,有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5條不當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認新股權利證書與股票性質相同,皆屬「表彰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惟就上訴人101年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何以不屬有價證券,應否經簽證及所憑法律依據為何,未附具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與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限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始有適用,若係私募或係特定人間轉讓,則無該條項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不得發行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係轉讓新股權利證書予關係人,並非對不特定人進行招募,迺原判決誤上訴人轉讓之股票屬「募集」行為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進而否認新股權利證書屬有價證券,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法無明文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始生效力,且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意旨,允由公司自治,復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以,上訴人轉讓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上訴人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申報基本所得額,且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判決誤認本件新股權利證書非屬有價證券,顯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按:㈠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可知所得稅法上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包括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其中所指「財產」包括具有可讓與性之財產。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該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

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其在規範意旨上所應有之意義必須從其立法歷史背景去理解。

簡言之,在國家財政規劃上,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是由證券交易稅之徵收來取代,從此角度言之,所得稅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應該與受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如此解釋方符合現行稅制之規範價值體系。

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

㈢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

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著有法定解釋。

倘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

另參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故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更與所謂新股權利證書無涉,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

㈣經查,世茂公司原於92年12月25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於101年11月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世茂公司股份225,000股出售予訴外人黃匯峰,上訴人於轉讓世茂公司「新股權利證書」當時,世茂公司僅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種類之變更登記,尚未發行股票,直至105年9月間始有發行世茂公司股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轉讓世茂公司「新股權利證書」之收入是否課徵所得稅,關鍵在於該「新股權利證書」轉讓交易是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

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世茂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交易當時,世茂公司於101年度尚未依法發行股票,並無增資發行新股或變更組織先製作股票發行憑證予股東行使權利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上訴人轉讓之標的,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並不具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投資性,自未合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司發行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上訴人所轉讓之系爭「新股權利證書」,其標的是未發行股票之世茂公司股份,系爭新股權利證書僅為股東間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有價證券,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予以註銷,俟繳納綜合所得稅後,通報退還,據以核定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30,478,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2,173,312元,補徵應納稅額12,19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固明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惟其所稱新股權利證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依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規定,以盈餘或公積撥充資本者,股東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定的方法,獲配新股,由於公司原則上須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始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參照),時間上易於稽延,為便利股東早日行使權利,公司可先製發「新股權利證書」,經簽證並核准後上市買賣,至該新股股票上市買賣時終止。

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同法第6條對「股票」之定義為「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修法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的字樣,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解釋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準此同條第2項之新股權利證書同樣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發行新股權利證書。

至原判決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8年間即證券交易法修法前,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1年即證券交易法修法後,並不相同,該判決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持之見解,自不能適用於本件。

再依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因此無論是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倘欲發行股票,均應辦理股票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辦理;

非公開發行公司則係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辦理。

而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固未明定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始能發行,然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既須經簽證,倘買賣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該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其買賣核非證券交易,不在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而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則依舉重以明輕,本件上訴人所轉讓世茂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既未辦理簽證於先,事後又未於101年度發行經簽證之股票,更難認合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有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自非屬證券交易。

原判決就系爭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且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始生效之論述等法律見解,雖非正確,然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發行新股權利證書?其發行有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發行於私法上之效力如何?不論其結論如何,均並不影響世茂公司於101年度仍未發行股票之事實,無礙於上訴人轉讓系爭未發行股票之世茂公司股份,應作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轉讓之標的,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有價證券,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世茂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持有世茂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不須經簽證,且無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得發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其轉讓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非財產交易所得,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之理由雖有部分未盡妥適,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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