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488,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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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垂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確定,乃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350,300元(原判決誤繕為6,535,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上述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4月11日確定。

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乃以: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點起算,投標廠商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自以經招標機關調查後,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招標機關得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前提。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論據。

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所為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而為認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所採,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改以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時效起點,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97年1月17日被上訴人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包含第17087號、第18688號,下簡稱第13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為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期間即自此可得起算,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以被上訴人未收受而不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15日作成,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7年4月3日始作成;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則業於106年8月17日作成並對外公布,應無上訴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另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係依據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續而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召開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應已知悉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內容,應已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自無得徒憑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且依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亦無法特定涉犯業者,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

且觀之97年1月17日被上訴人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係以機關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與上訴人所涉圍標無關,是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103年5月15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難認該證物如經斟酌,上訴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另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主張被上訴人政風室與主管單位內部早已知悉上訴人有參與圍標情事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亦已述明此圍標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終結,亦難期無調查犯罪專業之被上訴人另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地院之函稿,關於「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而認定在刑事法院審結上開刑案前,被上訴人既無能就系爭圍標案件啟動行政調查,自無從逕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於復函當時,即掌握上訴人及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具體犯行,而得於缺乏具體憑據之情形下,率爾向上訴人為系爭押標金之追繳。

被上訴人上述課員之會辦意見,充其量只得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即可向該刑事法院調取相關資料,著手調查上述湯憲金、羅金泉所涉圍標犯行之具體情況,進而查明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部分亦涉犯該等罪。

是原確定判決即已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政風室內部簽文對於該判決論斷之影響,自無上訴人所指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分別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等情、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亦未提及上訴人圍標,是前揭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以上訴人執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提出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未予斟酌、置被上訴人固有行政調查權限於不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判決理由中就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詳述,且參諸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亦為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從割裂於系爭起訴書之外,是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尚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

上訴人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上訴人主張聲請本院函調被上訴人之密簽,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等詞,資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現行實務均一致認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時點,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乃以客觀上無法律障礙阻主管機關權利行使即屬之。

原確定判決採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有違本院歷來見解。

原判決未辨明原確定判決悖於本院(上訴狀第14頁誤載為最高法院)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徒以上訴人所爭執者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未正確解釋、適用該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上訴狀同上頁誤載為行政法)第131條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內容,客觀上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早已於95年之前介入調查,並已知悉被上訴人就92年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上訴人等廠商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時;

或於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詳載包含上訴人等多家投標廠商之圍標事實;

或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臺北地院往來得知關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資訊時,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

原判決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意義,未逐一檢視、論列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提證物,本來是否存在、是否確實已經斟酌?其內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亦未附理由而棄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密簽之聲請於不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雖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

惟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業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是上述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乃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減時效期間;

而何時方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則屬個案認定事實之問題。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以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點起算,並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改以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時效起點,顯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綦詳。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正確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雖上訴人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上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所謂「可合理期待」之時點,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乃以客觀上無法律障礙阻主管機關權利行使方屬之云云,惟何時方可期待機關追繳系爭押標金,其時點之認定,本屬個案應具體審認之事實問題,而事實認定之爭議係與法規適用錯誤無關,前已述及;

實則上訴人為此主張,無非係就上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採與本院上開決議不同之觀點,而無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係針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任職該院之醫師等人請求繳回溢發獎勵金事件而為,且係就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解釋,案情與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有別,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且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

⒉次按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是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修正後,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

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9月6日宣判之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無非引用該等判決之意見或筆錄中證人林春福之陳述,已難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且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外,其餘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作成。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

是原判決認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審法院上述筆錄容非證物,又或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或已對外公布,應無上訴人不能使用,今始得予利用者之情形,而不符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違誤。

⒊另查,原判決業論明: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係以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懲處之討論;

又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分別針對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接受廠商招待旅遊及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均與上訴人所涉圍標無關,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103年5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故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等得心證理由綦詳。

原判決且以原確定判決業述明: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即黃良文等人涉瀆職等案件)內容無法特定涉犯業者,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徒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即得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且圍標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終結,亦難期無調查犯罪專業之被上訴人另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等節,嗣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斟酌上訴人主張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中政風室(課員)簽文,亦於原判決理由四、㈢、㈣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7行、第9頁第8行至第15行、第10頁第4行至第18行、第11頁第6行至第20行),因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為由,說明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調被上訴人之密簽,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

原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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