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49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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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0年4月17日於大陸與我國國民王金才結婚,99年3月3日申請依親居留,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許可,嗣於103年3月7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許可,於103年4月11日發給第10333004388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4月10日。

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3日及14日實地查察,106年5月26日面談上訴人及依親對象王金才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行為時(下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25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333004388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6年3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上訴人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照新北市專勤隊106年5月26日之面談紀錄,上訴人與王金才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及106年4月13日、14日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紀錄可知「上訴人未與依親對象即王金才共同居住」,及「上訴人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⒈上訴人本即陳稱因工作關係,多年來常住桃園朋友家,今(106)年才搬回與王金才同住;

上訴人與王金才共育有一女,但依據卷附出入境資料,上訴人從未與王金才共赴大陸探視女兒;

另訪查時觀察住所內有3間房間,空房有未整理衣物,皆為男性衣物;

且鄰長表示,王金才獨自居住該址數十年,未見過上訴人;

王金才鄰居兼好友張天賜表示,王金才多年來默許上訴人在外工作未住一起等。

又證人穆麗群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桃園工作期間與朋友住居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附近的永安街等語,即證明上訴人並未與王金才共同居住。

⒉上訴人對配偶王金才罹患何種癌症及106年何時住院、王金才住院期間有無全程陪同王金才等說詞前後不一;

上訴人又不知王金才是睡前服藥;

另上訴人陳稱獨自前往桃園居住之時間,與王金才陳述不一;

上訴人陳稱返家頻率與王金才不同;

經詢問面談前1天之早餐及晚餐,上訴人與王金才說詞亦不一;

對王金才是否到過上訴人桃園住處,上訴人與王金才陳述則完全不同;

至王金才住院期間醫藥費部分,上訴人稱是王金才妹妹支付;

王金才則陳稱是自己支付;

上訴人稱王金才沒有領慢性病處方簽,每天3餐飯後吃藥,核與王金才則陳稱領有慢性病處方簽,一天吃4次藥,3餐飯後及睡前吃亦不符;

另上訴人就王金才有無給付生活費之陳述與王金才相反;

上訴人對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期間與家人活動情形又與王金才陳述不一。

另參照上訴人與王金才之通聯紀錄,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上訴人未曾撥打電話給王金才,惟106年4月至5月16日間(本件申請延長居留延期後)卻有密集通聯紀錄,不符情理。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有上訴人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家庭生計工作關係有正當理由未與王金才共同居住,且與王金才間婚姻確屬真實云云。

然:⒈夫妻經營婚姻生活關係,共同居住之事實極易對外顯現即可由客觀之事實觀察,參照前述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及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紀錄並綜合上開資料,上訴人與其配偶王金才間彼此生活習慣、工作狀況、身體狀況、親屬相處等說詞有諸多瑕疵,且鄰長亦表示王金才獨居新北市住所,對上訴人無印象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因工作關係之正當理由即出外工作,而與王金才未共同居住云云,核屬臨訟遁詞,自不足採。

況王金才到庭證稱:自103年3月7日起有與上訴人同住在新莊,一直同住到現在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105年的時候住在桃園,106年搬回新莊等語不相符,且上訴人陳稱目前仍在桃園工作,每天均回(新莊)家等語,足證縱在桃園工作,上訴人仍可每日回家與配偶王金才共同居住經營婚姻關係生活。

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因在桃園工作,故有正當理由不與王金才同居云云,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僅小學畢業,但對於語言、文字之適用並無隔閡,若真為經營夫妻正常生活,不可能會對事實及重大事由陳述不一,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王金才間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云云,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與王金才所生女兒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上訴人與王金才從未共同出境赴大陸探視其女,有上訴人提出王金才及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此亦與正常婚姻生活之常情大不相符。

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無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云云,核無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嗣內政部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

(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

而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依據106年4月13日、14日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106年5月26日對上訴人及王金才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王金才係罹患何種癌症、106年何時住院、上訴人於王金才住院期間有無全程陪同、何人支付醫藥費、王金才服藥習慣、上訴人獨自前往桃園居住時間、返家頻率、王金才是否到過上訴人桃園住處、王金才有無給生活費、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期間與家人活動情形等說詞並不一致,足認上訴人與其在臺依親配偶王金才,對於長期居留入境後之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居留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承上,本件係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王金才未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而作成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與王金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而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為其依據,原判決縱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婚證、禮簿、結婚照片或DNA鑑定報告書等用以證明婚姻有效性之證據加以論述,亦難認其理由不備。

況上訴人雖曾與王金才舉辦婚宴,並育有1名女兒,而無從認定渠等係因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然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照顧,並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上訴人對於配偶王金才於106年間因癌症住院進行手術及105年中秋節暨106年農曆春節期間與家人活動之重大事實相關事項均與王金才之說詞不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105年間起確未與王金才有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婚姻事實,自難認其婚姻具有真實性。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王金才結婚,並領有結婚證,且宴客亦有證人黃兆湖及立法委員陳雪生、曹原彰到場,兩人之女兒經DNA親子鑑定,亦肯定與王金才具親子關係,足證上訴人與王金才之婚姻具有真實性,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置而不論,亦未記載為何不予採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另原審未採用王金才友人張天賜之陳述,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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