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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上訴人捐贈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2,946,934,96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350,000元及2,805,459,120元。
(2)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448,70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34,519,387元。
(3)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7,737,2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5,448,343元及60,528,238元。
(4)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42,885,93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453,062,335元。
(5)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435,476,689元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52,204,27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77,095,618元及3,546,973,64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捐贈費用1項之復查申請,被上訴人乃就其餘項目審理結果,作成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上訴人「第58欄」93,468,712元、子公司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761,115元、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277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43,964元、合併結算申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2,274,812元;
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69,748,880元,變更核定為1,007,346,738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就(1)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暨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費用調增53,112,713元及利息費用14,581,503元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均屬免稅所得範圍,未免免稅收入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而違課稅公平,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並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
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以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本文、第6條予以規範。
被上訴人以永豐創投99年度營業內容,與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不符,且依永豐創投申報之營業收入內容觀之,主要為處分國內股票收入,顯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訴人既未提示可直接歸屬之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乃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按永豐創投原申報投資收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分別計算「第58欄」投資收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751,854元及37,209,020元,併同「第58欄」以總額法表達,分別核定「第58欄」15,448,34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0,528,238元,並無違誤。
2.另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始足當之,經濟部於民國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說明亦同此旨。
故上訴人主張創業投資事業僅須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中之1款即可,非需同時符合云云,並無足採。
3.參諸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已明文規範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資金運用與業務內容,是以創投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
惟永豐創投系爭99年度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亞洲民生消費基金等開放型基金,而該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有本國之上巿、上櫃股票,與上揭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合;
且如謂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未明定閒置資金之運用,而認並無限制,即可藉由投資基金而達其以任意方式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結果,則顯有規避,亦非有理。
又永豐創投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而已,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全部符合規定者,始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無可比例認定之規定,亦無違比例原則。
另上訴人106年6月16日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永豐創投於系爭99年度是否合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經該局106年6月26日工電字第10600527770號函回覆,惟參該函說明二之內容,足認經濟部工業局僅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
此亦可由上訴人申請函亦自承,除為資金有效運用,有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民生消費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足證上訴人投資範圍確有違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之規定。
4.至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諮詢服務事證內容,為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即麥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Telexpress CORP.、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峰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泰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資料、訂定決策以利被投資公司特定業務進行之內部簽呈及投資個案現況報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內容除部分擔任董監事資料外,皆為其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予被投資公司。
又縱上訴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而認對其有經營管理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除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非上訴人所列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亦即上訴人所列投資公司除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未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符合者僅占0.03%或0.1%,則依其經濟實質,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顯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對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1.被上訴人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53,062,335元(申報數442,885,935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4,825,467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3,112,713元+通報調減證券成本78,114,58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137,465,689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7,579,334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中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15,599,841元及附賣回債券息〔RS〕17,191,576元,合計32,791,417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0,366,878元(發行短票利息16,147,826元+銀行質借利息3,910,304元+發行無擔保債債息9,442,055元+附買回債券息〔RP〕40,866,693元)之差額37,575,461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下稱動用資金比)核算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惟上訴人主張借券存出保證金不應自全體可用資金中減除,經補提出作業流程說明,其中583,666,885元主張屬代收代付性質尚屬可採,被上訴人重行計算動用資金比應為38.85﹪〔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3,806,863,057元/(原核定全體可運用資金平均數34,955,130,224元+借券存出保證金583,666,885元〕,核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4,598,066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37,575,461元×38.85%),投資收益與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16,563元及14,581,503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4,825,467元及16,840元應分別追減243,964元(14,825,467元-14,581,503元)及277元(16,840元-16,563元)。
綜上,本件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3,062,335元應予追認243,96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453,306,299元(原核定453,062,335元+應少分攤利息支出243,964元),原核定「第58欄」519,458,177元併同追認277元,變更核定為519,458,454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第3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2.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2條第4款規定,其得經營之證券業務包括經紀、承銷、自營等3種證券業務,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始符行為時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之意旨,上訴人另創衍生性商品(含權證)、債券、期貨等部門,將自營部門自行劃分為自營應稅(權證、其他應稅項目)及自營免稅(證券、期貨)之申報方式,按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上揭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
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劃分之自營應稅及自營免稅合併為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無違,亦無與經濟實質不合。
3.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第38條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本件為99年度案件,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並無溯及規定,自無從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關於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為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所明定。
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3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可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新興之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
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有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目的;
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
故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業務,即「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
又創業投資事業既係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而新興事業多從未上市櫃公司甚至是中小企業開始,其資金之募集相對困難,是以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投入扶植創業發展,該辦法第8條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明定可採行方式的限制,即僅限於以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指同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公司。」
乃在闡明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法律解釋上創業投資事業應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以及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經濟部上開函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2.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創業投資事業係提供資金投資標的事業,輔導被投資企業創業、併購或被併購、上市或上櫃後,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其收入來源主要為獲配國內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收入、出售股份之收入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屬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業投資事業取得收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則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尚須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計算分攤免稅收入之部分,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惟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業務之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尚須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乃以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為前提,認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
是以,創業投資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
3.本件永豐創投有關投資業務管理諮詢之服務事證,所提出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性質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予被投資公司。
又永豐創投即使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惟除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服務公司)外,皆非本年度所列其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而其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者僅占0.03%【依收入計算,聯安服務公司股利收入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含基金)365,328,745元+國內股利收入17,200,197元﹞】或0.1%【依損益計算,聯安服務公司股利收入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所得(含基金)97,737,258元+出售國內股利收入17,200,197元﹞】,則依其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違。
再者,永豐創投之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亞洲民生消費基金等之投資標的包含本國之上巿、上櫃股票,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行為之方式亦不符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
被上訴人認永豐創投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係屬有據。
查所得稅之稽徵核課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永豐創投99年度是否為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而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被上訴人之職掌,並非經濟部工業局。
本件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函,係檢附除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永豐基金以外之憑證供經濟部工業局審酌,並未提出管理服務相關事證,再對照上訴人申請函自承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故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26日之回覆函,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依據回覆函內容說明二:「經檢視……來函之說明、附件及補充資料中,有關永豐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當年度有交易股票、或當年度仍持有國內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經本局認定均符合本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
等語,僅係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即僅屬在「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範圍為判斷,並未在「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範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所規制之創業投資事業,亦無任何關於此等理由之證據論述可知。
原判決以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而已,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函已認定永豐創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亦無排除基金以外之認定,永豐創投非賺取短期價差之長期投資,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關於營業費用之分攤部分: (1)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業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
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之釋示,此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在案;
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
惟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
即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釋示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部門)。
而此種情況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定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
此自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
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並因此種情形非屬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範圍,且其復合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情形,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分攤標準再予分攤。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亦明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本件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是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此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而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推計課稅,顯屬有別,上訴人主張上開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云云,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2)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3大業務為分類,惟永豐金證券本年度除上述部門外,於自營部門下設自行創設衍生商品(含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
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自營業務範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另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
永豐金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
由此可知,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永豐金證券逕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本件上訴人就永豐金證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以直接歸屬各部門及各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方式,惟自行創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未予區分權證會同時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逕將營業費用列為應稅項目下減除,即難謂符合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
被上訴人將永豐金證券自設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並無不符。
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永豐金證券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從自營部門再分類出來,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營業費用全部可明確歸屬應稅項目,亦符合所規定之分攤要件云云,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之規定,不僅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規定,於本件之99年度尚無從適用;
且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
「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語,即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
故本件自無從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援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法進步性,謂本件應予適用上開規則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2.關於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本件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14,581,503元部分,因財政部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發布修正免稅分攤辦法,其中分攤利息支出有關債券部分之計算方式變更,屬對上訴人有利,且該免稅分攤辦法明訂尚未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認該修正規定對上訴人應有適用。
兩造陳報雙方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出具107年12月14日同意書,對於有關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多分攤利息支出14,581,503元部分,同意其多分攤之金額為11,866,778元。
被上訴人乃以108年6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1119號函撤銷上開復查決定應分攤利息支出逾11,866,778元部分,亦即撤銷2,714,725元。
因此原處分就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11,866,778元,而上訴人並未再指摘此部分有何違誤。
是上訴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11,866,778元,雖為上訴範圍,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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