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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賴嘉祥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B00782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前核發處分)。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上訴人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之前科素行資料,被上訴人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發現上訴人曾於8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案件於86年1月23日判處罰金2千元,並於嗣後確定,屬前述申請時(下稱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C107021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告知上訴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限期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於102年6月10日以前核發處分准予發給。
嗣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清查,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查詢,始知上訴人前於82年間犯有屬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是原處分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㈡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關於刑法第185條之罪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自90年6月1日施行,依該條、申請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罪者,即無從向執業地所在警察局申辦執業登記,更無法成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
且核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確已詳閱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並切結未具有不得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否則即願接受撤銷所領之執業登記證。
是原處分並未剝奪上訴人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無認定犯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之法律規定,此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
被上訴人在無立法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自無從以上訴人自82年犯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長達26年,期間並未再有任何犯罪,其犯罪行為已無實質危險性為由,而不予撤銷執業登記證,原處分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
㈣按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訂、於90年6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規定,嗣該條歷經數次修正,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
故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
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於86年(犯罪行為82年),法律效果應不溯及既往,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等情,自無足採。
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申請時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於82年間為公共危險罪犯行,卻出現80至87年間可申請獲准,然重新於102年間申請卻不通過之不合理現象;
又90年間修法前犯同一罪之駕駛人連續執業至今,即可合法執業,而上訴人僅因執業過程中斷,即不得再為申請,有違平等原則。
原審僅援引與上訴人主張不同情況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即認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申請時道交條例3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上訴人於86年判決確定之刑事犯罪,係源於當時計程車同業遭警方不當取締,引發眾多計程車司機以阻塞交通之方式表示抗議,屬政治上象徵性言論之一種,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執業登記之手段,無助維護乘客安全目的之達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且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針對「執業期間」所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等罪,僅3年內不得為計程車司機;
相較本件上訴人係「非執業期間」犯有較上開犯罪更輕微之公共危險罪,卻「終生不得繼續開計程車」,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刑法第185條之罪,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始行增訂,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自應以行為時即上訴人82年間為公共危險罪犯行時之法規範為準,斯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既無包含刑法第185條之犯罪,即不得以此規範上訴人,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為核發計程車駕駛時執業登記證之主管機關,應備有前科資料為准駁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必依前科資料查得上訴人之刑事前科紀錄。
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發函臺中地院確認,佯為甫知上情而再發函藉以重新起算除斥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並未端視目前科技之發展與制度之演進,詳細判斷本件個案情形,僅以立法機關尚未立法為由認原處分未違反上開解釋;
亦未詳參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與本件之關聯性,僅以規範之款項與本件不同認兩者並無關聯。
且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係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訂定,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為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所明定(105年11月9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上開第37條第1項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之罪)。
依上開第37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申請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查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其解釋理由書指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甚明。
雖上開解釋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而作成,並未包括90年1月17日始修正增列之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惟參諸「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項……」之增訂立法理由,且核諸實務上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案例,通常係駕駛者故意以駕駛交通工具遂行,該條第2項尚就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為刑罰加重之規定,尤以職業小客車司機更係以駕駛交通工具為業並恃以營生,使用交通工具之時機恆高於常人,對不特定多數搭乘者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危害可能,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相當,則對於犯刑法第185條之罪者,剝奪其不得從事營業小客車業務之資格,乃屬立法裁量範疇,除經司法院解釋違憲宣告失效外,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自應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一體適用。
則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原審未予糾正,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已難憑採。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上開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而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則係規定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至於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亦可能發生疏漏;
又如何辦理查證,則未見有相關法令明文規定,且受理機關可能宥於申請案件繁多、辦理人力短缺等因素,而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實務上多要求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代之;
又既係以人力查證,亦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殊不得謂主管機關掌有前科資料,在一般經驗上即得生推論其查證必完全正確之效力,此亦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所由之設。
查原審依卷附之臺中地院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字第1070016818號函、相關刑案判決及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於102年間為系爭申請時,因被上訴人不知其於86年間因刑法第185條犯行判決有罪確定,而於102年6月10日發給其系爭執業登記證,嗣經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前科及被上訴人函詢臺中地院,始知上情;
且其間上訴人在詳閱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下,仍出具其並無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切結書,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作成前核發處分時,即知悉上訴人曾犯上開前科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系爭申請時,必依其掌有之前科資料,查得上訴人之刑事前科紀錄,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不當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並無足取。
㈢繼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
查上訴人確實曾於8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在案,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關於「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係於90年6月1日始開始施行,均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上開規定業已公告施行,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依警政署通知並函詢臺中地院,確知上訴人上開前科,即應依據業已施行之上開規定辦理,自無從違反上開規定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作業。
況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間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依前揭說明,應適用申請時(同90年1月17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溯及既往適用無關,原判決就此一節業已說明申請時道交條例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由(參原判決第15至16頁事實及理由五、㈢⒍),是上訴人將刑法犯罪行為與行政程序之申請、撤銷行為混為一談,指摘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對此未有解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均與證據及事實未符,當非可採。
㈣又按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
……(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惟上開修正規定既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核准處分及原判決之後,原審自無從適用。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與原處分所依據之申請時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再者,法律之修正,僅能表示立法者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殊不得以法律既已修正,即得遽謂修法前之規定違反憲法,是上訴意旨援引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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