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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季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92年參與上訴人辦理之「『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採購案(下稱系爭儀器採購案),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於102年11月1日以北醫總字第10250046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押標金及不正利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49,90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繳系爭儀器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000元(2,100,000元+145,000元)部分(下稱原處分1)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北醫總字第102001071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1均撤銷。
又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及99年6月參與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及臨購藥品兩件採購案(下稱系爭藥品採購案),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於102年10月29日以北醫總字第102500467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押標金及不正利益費用共960,018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繳系爭藥品採購案之押標金共35,000元(20,000元+15,000元)部分(下稱原處分2)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102年12月2日北醫總字第102500521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2均撤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受領其繳納之押標金共2,280,000元(2,245,000元+35,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提起給付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之,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0,000元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原處分1、原處分2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追繳押標金為違法,即生既判力,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已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但未以此理由作出新的行政處分,且此項理由,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即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就原處分1、原處分2更為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如欲變更確定終局判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未提起再審救濟,於本件中仍主張追繳押標金為合法云云,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有違。
㈡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北醫總字第1035002219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103年6月12日北醫總字第1035002691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異議及申訴,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再次發文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原處分1、原處分2之押標金,否則即移送行政執行,未就原處分1、原處分2為實體處理,亦未就原處分1、原處分2予以撤銷或變更,自非第二次裁決,不因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有告知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而成為行政處分,其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作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勿庸對之提起訴願,亦得提起合法之給付訴訟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為兩造在前案訴訟所主張原處分1、原處分2之違法性判斷,故「遮斷效」應僅限於就原處分1、原處分2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在先前申訴審議、行政訴訟中,均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
況在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之性質及違法性主張,為前訴訟原因事實發生後,既無實質攻防,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斷,即無爭點效存在。
原判決竟以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禁止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適法性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就其形式觀之,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追繳金額、繳納方式、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直接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已對外發生效力,係屬行政處分無疑;
自實質觀之,因法律及事實狀態有所更新,上訴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工程會審議判斷就原因事實、機關權限及法律適用重新調查後,第二次作成新的追繳押標金處分,原判決僅因兩次處分結果相同,逕認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及申訴審議程序中,皆主張上訴人對其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即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知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為在刑事程序中爭取輕判,在收受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後,未為任何保留,自願於103年6月24日將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參照),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本件上訴人前以原處分1、原處分2,追繳被上訴人系爭儀器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000元(2,100,000元+145,000元)、系爭藥品採購案之押標金共35,000元(20,000元+15,000元),經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各該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告確定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前基於原處分1、原處分2所受領之系爭押標金共2,280,000元(2,245,000元+35,000元),嗣因原處分1、原處分2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喪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謂:其係依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而受領系爭押標金,故其受領系爭押標金仍有公法上原因云云。
惟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中明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
又義務人依定有履行期間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機關在移送行政執行前,再以書面限期催告,促請義務人自動履行而免受行政執行,非法所不許,而此書面限期催告履行函之性質,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查原處分1、原處分2已命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押標金」及表明「如未依旨揭說明繳回押標金,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之旨,上訴人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執行;
其後因被上訴人對原處分1、原處分2提出異議及申訴,上訴人則於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後,以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繳交押標金」及表明「如未於旨揭期限內繳納,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追繳」之旨,此觀乎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及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之主旨及說明一,均載明係依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辦理等語,足知其僅為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之性質,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上訴人重新作實體審查並予裁決之「第二次裁決」的行政處分,無從以之作為受領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原因。
上訴人另主張其亦依刑事判決重新調查後,以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第二次作成新的追繳押標金處分,然其所訴核與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記載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等情,縱與上訴人之見解不同,亦難謂原判決有何禁止上訴人提出主張攻防之情,是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禁止其提出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適法性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所訴要無足取。
㈣至於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主張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卻為爭取刑事案件輕判,在收到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函、上訴人103年6月12日函後,未為任何保留而自願繳交系爭押標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係依原處分1、原處分2之規制效力而繳交系爭押標金,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而獲勝訴確定後,自仍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系爭押標金之利益,尚與上訴意旨所指民法第180條第3款情形有別,所訴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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