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58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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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賴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許可設立,並公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衛星電視台之使用報酬率「(C)按實際使用著作數量計收,每曲次單價新臺幣(下同)70元」(下稱系爭費率)。

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上訴人因對系爭費率有異議,於100年1月10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在被上訴人網站公布,並於100年5月19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參加人與上訴人雙方到局陳述意見,惟雙方對於費率架構及金額未有明確共識。

經被上訴人多次行文請上訴人及參加人協商,並提供單曲計費等相關參考資料後,認本案欠缺審議事實之基礎資料、當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及欠缺具體審議理由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8月10日智著字第1061600598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0年1月7日衛廣字第003號函請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曾於100年5月19日舉辦意見交流會,嗣以101年11月15日智著字第10116005601號函,促請參加人與上訴人協商重新檢討費率之妥適性,並將協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惟未獲回應。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13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6253號函,請參加人試算系爭費率與概括實務採年金制之收費差距、提供以系爭費率收取使用報酬之資料、並提供近3年各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實際付費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獲悉系爭費率從未利用後,復於104年9月9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470號函請參加人參酌歷年利用人使用報酬、音樂使用量及執行單曲計費增加之成本等因素,重新調整並訂定本案費率(包括是否區分節目音樂與廣告音樂),同時亦請雙方進行協商,併請上訴人提供使用清單等,然上訴人與參加人均未提出該等使用清單,被上訴人再以106年4月7日智著字第1061600314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審議資料,上訴人方以106年5月3日(106)衛廣字第024號函,提供其2會員105年12月之廣告清單與節目清單。

㈡被上訴人就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審酌事項係屬判斷餘地,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是以系爭參考原則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時,須對各項參考因素一一審酌,且被上訴人業已召開意見交流會,並多次請求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據以審議之資料,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參考原則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未踐行調查程序而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尚無可採。

㈢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說明就單曲費率核定金額,須考量:⒈概括授權單曲費率制度之特性,係以年度實際使用次數計算使用報酬率,因此須以利用人能夠提出完整、正確之使用清單為適用該項費率前提。

上訴人之會員(即利用人)為實際利用著作之人,故所利用之歌曲及著作被利用之次數等資訊其最為清楚,應有能力提供可供判讀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作為審議參考資料,而透過使用清單之提供,被上訴人可對使用清單進行分析,以釐清上訴人實際利用參加人會員著作之數據與比例,包含利用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比例以及所利用之著作中參加人著作之數量。

⒉單曲費率與年金制同樣屬於概括授權項目下之計費模式,故單曲費率所核算之金額自亦有參考年金制費率實際收費情形之必要,即須瞭解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年金制實際支付之使用報酬,再據以進行計算。

⒊由於上訴人之會員公司利用大量錄音(音樂)著作,包括集管團體與非集管團體之著作,集管團體須將利用人所繳交之使用清單,與其資料庫內所管理著作進行比對與確認,進而核算利用人於適用單曲費率制度所應支付予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金額,故集管團體於執行單曲費率時稽核使用清單所花費之稽核成本亦屬考量因素等語。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使用清單等資料,核屬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所必須且相關之文件,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於申請審議時雖主張其會員與參加人所屬會員証聲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証聲音樂)所簽訂之廣告音樂單曲使用費率為每曲次10元,惟上訴人自承所稱每曲次10元係其會員每年須與証聲音樂簽訂使用報酬合約,而以年金制換算單曲之授權費用計算得出,則是否能以其單一個案中關於音樂著作採行年金制下平均單曲之費率,主張本件錄音著作之單曲費率應比附援引,亦乏所據。

至上訴人雖以106年5月3日(106)衛廣字第024號函,提供其會員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之廣告清單與節目清單。

惟該資料並未區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利用情形,而參加人所管理曲目多為廣告類之錄音著作,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清單,亦僅顯示節目名稱、商品名稱及篇名等,並未載明製作公司或發行公司,故上訴人提供之清單並無法比對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著作,自無法據以統計曲目使用次數、被利用率或與使用報酬間之關聯性,縱使將清單交由參加人恐亦無法正確判讀。

準此,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均無從使被上訴人據以進行審議,則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駁回審議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著作權法第8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第3條第1、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5條第1至5項、第12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12項)第1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為之。」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需要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等,如利用人未能提出相關資訊,則著作權專責機關亦無從據以進行審議,爰於第5項明定,利用人之申請未補正相關資料,或其申請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駁回審議之申請。」

準此,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時,除應提出書面記載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及具體理由外,亦應提出計算使用報酬數額或比率之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嗣文件齊備後,始得據以進行審議程序,並於4個月內作成審議決定。

如申請審議人未提供計算使用報酬數額或比率之相關資料,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命補正,而未於指定之期限內補正,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申請,而毋庸進入審議程序。

㈡著作權專責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依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進行前置作業程序,亦即進行文件審查,並公布申請審議事由、集管團體名稱及使用報酬率項目,並將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影本送交集管團體,命其檢送相關資料提出回應意見及說明,再將集管團體回覆意見及資料送交申請人,必要時得召開申請審議人及集管團體之意見交流會,俟前置作業程序完成後,始進行審議。

又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參考原則,而參考原則係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⒌其他因素(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因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屬私法契約,而相關授權市場資訊係由權利人與利用人所支配,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為判斷集管團體所公告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及如何變更,利用人及集管團體均負有提供判斷上述審酌因素所需資料之義務,是著作權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自得命申請審議人補正提出上開資料。

惟因個別案件並非必然呈現所有參酌因素之相關資料,則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即應依實際情形分別審酌各項因素,是原判決所稱參考原則所列各項要素為「宜審酌」,係指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參考原則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時,須對各項參考因素一一審酌,顯然違背集管條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對系爭費率審議之申請後,已於100年1月13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在網站公布,於100年1月18日函請參加人檢送相關資料提出回應意見及說明,並於100年5月19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復於101年11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5601號函促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協商重新檢討費率之妥適性。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47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使用清單,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再以106年4月7日智著字第1061600314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判斷系爭費率市場資訊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乃以106年5月3日(106)衛廣字第024號函提出該會會員105年12月之廣告清單與節目清單,然廣告清單僅顯示節目名稱、商品名稱及篇名,而未載明製作公司或發行公司,而無從比對所利用著作是否為參加人所管理之錄音著作,且節目清單亦無市場費率之資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受理本件審議申請後之前置作業程序。

此外,上訴人申請審議之理由係主張系爭費率應調整為每曲次單價10元(系爭費率為每曲次單價70元),始為合理,則其應負有提供判斷上述審酌因素所需資料之義務。

抑有進者,利用人(即上訴人之會員)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利用人與參加人或其他集管團體所簽訂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利用人實際支付予參加人之使用報酬、利用人使用參加人所管理錄音著作之性質及數量等作為判斷上開審酌因素之相關資料,均為上訴人之會員所管領支配,然經被上訴人命補正後,上訴人仍未提出足以判斷系爭費率之合理性及如何變更之市場資訊,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進行審議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駁回其申請,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況原判決已論明:因使用清單除作為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外,亦可據以查核計算利用人音樂使用之次數,故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此為利用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之會員為實際利用著作之人,應知悉所利用之歌曲及著作被利用之次數等資訊,而有能力提供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作為審議參考資料,且透過使用清單之提供,被上訴人始可對使用清單進行分析,以釐清上訴人之會員實際利用參加人會員之錄音著作之數量,故使用清單等資料,為系爭費率審議過程所必須且相關之文件,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資料均無從使被上訴人據以進行審議,則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駁回審議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至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聲請命參加人提出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度至106年度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用以釐清上訴人之會員與參加人是否曾以每首70元之單曲計費方式作為使用報酬計算基準乙節。

惟查,被上訴人曾以102年12月13日智著字第10216006253號函向參加人查詢過去有無以單曲計算方式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如有,請檢具實際授權資料,嗣經參加人以102年12月23日聲協得字第102120012號函復略以:該會未曾以單曲計費方式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

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計算使用報酬數額或比率之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完整正確之資料,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審議申請,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厥為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合法,而非審查系爭費率之合理性,原審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雖疏未論駁,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上訴意旨以:著作財產權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率不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申請審議時,被上訴人應依作業程序及參考原則所列項目一一審酌,是原處分有未依作業程序及參考原則進行審議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調查市場行情,並聲請調查上訴人之會員即利用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錄音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惟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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