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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楊瑞祥
楊富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鄉○○○段OOOO地號內等246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5.474452公頃,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54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39228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其中上訴人楊富呈、楊瑞祥分別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05-3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其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005369號函通知上訴人查處結果並無偏低情事。
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6年5月3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
被上訴人據以106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6022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107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另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另案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及地評會之評定無合法、合理之憑據,被上訴人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比準地,與系爭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之查核,經審查後認定均無違誤,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顯無理由。
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徵收;
比準地與系爭土地之性質差異過大、距離差異甚遠,其評定之徵收價格並非市價,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其相關情節與證據未予斟酌,而該等情節、證據乃屬可對上訴人為有利裁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⒉被上訴人評定系爭土地時認定有嫌惡設施(即竹塘鄉第六公墓),實則並無竹塘鄉第六公墓,應為埤頭鄉第六公墓,且於100年時已改為公園、涼亭,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情節、證據未予斟酌等語。
核⒈僅泛稱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相關情節與證據為重要證物,並未明確指摘證據名稱與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乃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上述⒉上訴人主張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乙節,經查竹塘鄉第六公墓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0○號,坐落系爭土地西南方,距離約1,100至1,200公尺,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整地遷葬,本案比準地及系爭土地皆鄰近竹塘鄉第六公墓之範圍,均有列為本案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之表7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個別因素調整之項目,並無違誤,竹塘鄉第六公墓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距離系爭土地5公里之埤頭鄉第六公墓,上訴人否認有竹塘鄉第六公墓(嫌惡設施)存在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核無足採等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已提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105年12月31日乃為應經地評會評定當期徵收市價之日,被上訴人105年11月14日函知系爭土地徵收之市價,顯見本件徵收價格之評估違法,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公告所示之公告期間與通知徵收時間並未斟酌。
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同段606地號土地依地價第二類謄本,其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系爭土地並未經「評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07年4月27日補充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於106年始有地價資料之建立等語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係於106年始建立地價,被上訴人卻於105年1月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32元,嗣並評定每平方公尺3,281元之徵收價格,被上訴人評定之徵收價格明顯低於公告現值甚多,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理由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
再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崙段之位置圖查詢資料(即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知,系爭土地乃面臨雙面道路,其上更有合法建物,明顯與被上訴人所選擇之比準地性質差異甚多,而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補充答辯狀、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崙段之位置圖查詢資料等,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係屬有據等內容。
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再審內容,並未將之作為再審之理由,未對該內容為說明、亦未對未說明之原因為交代,顯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將第六公墓整地遷葬,亦即於105年12月31日即應無竹塘鄉第六公墓存在,卻又一方面認定將竹塘鄉第六公墓存在作為估價之內容為合理,顯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業依卷證資料敘明: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經由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為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依規定報送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蒐集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辦理徵收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事宜,以具代表性之○○段OOOOO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且決定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
再依同上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提請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依查估單位所提之擬評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提請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次徵收土地市價依業務單位所擬之變動幅度通過(調整幅度為102.52%),計算出系爭土地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81元,並就上訴人之異議為查處,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復議,提請地評會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之處分。
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105年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徵收補償費為市價3,281元,顯見被上訴人之市價訂定不實等云。
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不成,遂辦理徵收程序。
系爭土地之市價參考區間係參酌104年度公告現值推估而來,但本件嗣經發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因地價區段範圍未細緻化致劃分錯誤,誤將同段OOO地號土地(105年分割出系爭土地)劃入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導致同段60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提高,被上訴人並基於錯誤之公告現值為基礎訂定協議價購價格,方有上訴人所述公告土地現值及協議價購價格均高於徵收補償價格情形,並經地政機關提報地評會評議修正80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金額低於104年、105年當年公告現值及本件徵收前之協議價購金額,乃是因當時之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有高估之情形,而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有誤,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高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即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評定有誤等情。
㈢、經查,系爭公告、系爭土地與同段606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分經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77、501-503頁),系爭公告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8-10行);
而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60元(即同段OOO號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之主張,既詳予敘明系爭徵收價格係依前述規定辦理查估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之同段OOO地號公告現值係如何有誤而無可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亦堪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上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107年4月27日補充答辯狀內容(見同上卷第511頁),且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系爭公告及上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證物,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與周厝崙段之位置圖查詢資料(即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件,乃未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調查時提出,縱該等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或無法使用;
惟由被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見同上卷第331、333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見同上卷第414頁,系爭土地備註記載「臨街情形:路角地、道路種類:主要道路、面前道路寬度:12.0)等顯示系爭土地地價查估作業係經現場實地勘查,亦得見該等證物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經查估作業及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無足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原判決逕認上述部分訴訟,上訴人僅泛稱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相關情節與證據為重要證物,並未明確指摘證據名稱與內容,雖有未洽;
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則無不合。
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徵收公告,其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嗣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此觀徵收土地宗地市價價評議表(見同上卷第412頁)甚明。
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05年2月1日竹鄉民字第1050001130號公告竹塘鄉第六公墓全面遷葬乙節,復另敘明:竹塘鄉公所於105年2月1日公告上開公墓整地遷葬,系爭土地鄰近該公墓之範圍,經列為系爭市價查估調整項目無誤等語,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
從而,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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