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9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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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佶燁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完成後,於101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稅籍登記上之減資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截至101年9月11日,尚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至95年間之營業稅與罰鍰共1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43,996元未繳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3004363號函(下稱前處分),請上訴人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下稱前處分所附條件)。

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提供3張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共12,243,996元,擔保上開稅款及罰鍰後,為其變更登記。

臺北地院嗣於101年10月3日作成重整完成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二)上訴人因不服前處分所附條件,於101年11月26日請求返還原供欠稅擔保之3張定存單,迭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否准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服字第1031377804號函復同意返還上訴人部分擔保品9,428,072元;

然剩餘2,815,924元之擔保品仍不許之,亦即自行撤銷前處分所附條件超過2,815,924元部分,餘則仍未撤銷。

上訴人雖不服前處分所附條件未經撤銷部分,仍以面額2,815,924元定期存款存單(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A00000000號)辦理更換擔保品完竣。

上訴人續於104年1月16日具文請求返還上開擔保品,為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40433546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所不同意。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擔保品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將擔保品返還上訴人。

(三)上開罰鍰債權經被上訴人陸續於97年至10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被上訴人前因返還上開擔保品案件尚在訴訟進行中,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延緩執行,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罰鍰債權仍存在為由,以106年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60433587號函(下稱106年2月3日函)請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罰鍰債權8筆繼續執行,該署遂以106年3月2日北執信097稅特00000000字第1060042271A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銀行存款3,042,66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更正扣押金額為2,817,89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972元(下稱系爭罰鍰債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983、39985、39986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0603、40604、47353號,及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161、7162號行政執行程序均撤銷。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815,924元債權不存在。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對執行機關程序上執行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不同,本件上訴人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罰鍰債權8筆,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罰鍰債權(金額為2,815,924元)續予執行,上訴人認該債權業已消滅,以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對於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又因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罰鍰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該分署行政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二)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3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項、第149條等規定,破產債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之原因,而對破產人所發生具有得以執行之財產上請求權,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又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可知,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則罰鍰債權人自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免責規定之破產債權人,自無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可能。

此外,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第305條第2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公司重整制度,係為利因財務問題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窘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

觀諸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前段文句,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準用於重整債權,且破產與重整之制度目的、功能雖有不同,但規範破產債權、重整債權之目的對債權人而言同在公平受償。

因此,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之債權,係不得於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除斥債權;

就重整程序而言,基於公司重整目的,亦有不得在重整程序主張權利之除斥債權,是以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既除斥債權不在重整債權範圍之內,自無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罰鍰債權,其請求權尚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歸於消滅。

另參我國破產法修正草案(司法院於105年4月29日與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於同年5月4日公告)之立法說明,益徵破產法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法有關罰鍰債權非免責之性質,惟列為劣後債權而受清償。

是系爭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非重整債權,自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在公司完成重整恢復常態時,應可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仍得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之,尚難以除斥債權仍存在,即稱無法達到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及違約金可否行使之案情所為,與本件屬公法上罰鍰債權不同,且他案法律意見於本案並無拘束效力。

另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並未敘及本案系爭罰鍰債權於公司重整程序終結後得否再行使之爭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重整債權,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債權,原則上包括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

依同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前項債權準用之。

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據此,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節之規定即破產法第98條至第115條,除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破產法第108條、第112條)外,均準用之,其準用之範圍自包括破產法第103條規定。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重整完成公司非破產公司,原判決認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可知,滯納之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為除斥債權,僅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就其他破產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良以罰鍰為國家以公權力對於違反行政規範義務者科處之行政秩序罰,罰鍰本質上非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者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罰鍰具有處罰違法行為、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此公法上債權之行使涉及國家裁罰權之公益性及財政收入之必要性。

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為除斥債權,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其為行政秩序罰,如將之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該處罰轉嫁於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

故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後,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有別除權者外,無論係破產債權或具有除斥債權性質之罰鍰,均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破產終結後,債務人之財產如因經濟之變動而增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則移送機關就該罰鍰得主張就債務人所增加之財產執行。

嗣後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行政執行分署得依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於重整程序,由於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債權同為除斥債權,僅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後,就其他重整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復觀之破產係以清算為目的,破產程序終結,一旦公司之財產如因經濟變動而增加,就可以執行罰鍰之清償;

而公司重整,係預防債權人個別的強制執行或宣告破產致公司解體,對於有重新經營可能的公司,使其免於破產,以達重建之目的,重整程序終結,一旦公司之財產如因經濟變動而增加,自得以執行罰鍰之清償。

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

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既不得為重整債權,當無前開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罰鍰債權,尚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歸於消滅。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311條重整完成之效果,而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認重整完成後尚能就罰鍰債權執行,使國家凌駕於重整債權人之上,違反公司重整係為重建更生目的云云,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係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稅籍變更登記之規定,得否於重整程序之外,獲得稅捐罰鍰之全額清償或全額擔保所為之論述,並未敘及稅捐罰鍰債權於公司重整程序終結後得否再行使之問題。

財政部59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23060號函釋係說明「欠稅」於重整完成後如何適用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並未敘及罰鍰債權。

上訴人自難執上開本院判決及財政部之函釋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債權對上訴人執行之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非司法院105年5月4日公告之破產法修正條文,且依上述本院關於系爭罰鍰債權於重整程序終結後並未消滅,而得以對上訴人執行係屬適法之論斷,並無援引未經立法通過之司法院105年5月4日公告之破產法修正條文之必要。

原判決敘明司法院105年5月4日公告之破產法修正的立法說明,採取維持現行法有關罰鍰債權非免責之性質,但列為劣後債權而受清償等語,僅在佐證修法趨勢,並非引之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債權執行係屬適法之依據,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至於果如上訴人所述其他罰鍰債權曾列報為重整債權而部分受償,乃為該重整程序適法性之問題,不影響本院上述法律見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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