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9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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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於民國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疑似焚化廠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物)。

經被上訴人查得再利用機構網路申報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遂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全精英公司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以上訴人雖於104年間網路申報焚化底渣再利用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惟實際上系爭底渣產品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認其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乃以105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50081716號函予以告發,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物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將焚化爐底渣經篩分、破碎或篩選處理後,再視其用途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完成底渣資源化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清法所規範、定義之廢棄物,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

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交付資源化產品予訴外人龍州工程行負責人施文龍,並依其指示將該產品載運至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交付之資源化產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而出產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無適用廢清法之餘地。

縱認該資源化產品不得隨意堆置,惟上訴人既已將該產品交付予訴外人施文龍,亦非上訴人得任意處理。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獲堆置者為焚化爐底渣,而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資源化產品,顯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焚化爐底渣並非上訴人所出產,亦非上訴人所堆置。

另全精英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載運2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放置於系爭土地,顯見於被上訴人稽查前,尚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被上訴人應探究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屬何人所有及倒置,不能單憑上訴人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用,即草率認定系爭底渣物係上訴人所有、放置,被上訴人之認定,顯倒果為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罰1,200元,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已知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底渣物非上訴人所有及棄置,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底渣物實際由何人堆置及屬於何人所有。

迺被上訴人未予查明,錯認系爭底渣物為上訴人所有,未對上訴人有利情事為一併注意,顯有瑕疵,認事用法亦非妥當。

另系爭底渣物非上訴人所棄置,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清除自無法達成廢清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更屬強人所難,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且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南地檢署等機關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底渣物堆置該土地上,於同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屏東縣等環保機關及上訴人和全精英公司至現場聯合勘查,上訴人及全精英公司代表人皆現場表示系爭底渣物為上訴人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全精英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發現,系爭底渣物已申報於系爭土地使用完成,惟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亦未取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之工程函,現場狀況亦未有任何道路工程進行,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底渣物並未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用途,違反底渣再利用之要求,卻仍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其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及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至訴外人全精英公司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另案告發裁處)。

上訴人自104年4月至6月間共申報載運24,071.29公噸焚化爐底渣至系爭土地堆置,其未提出已清運至他處使用之證明,反稱系爭土地上已無上訴人堆置之焚化爐底渣物,實屬片面主張,自不足採。

㈡焚化底渣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應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以免破壞環境保護,公告及使用方式之限制,即為達成此目的,廠商自應加以遵行。

上訴人未依規定再利用,被上訴人予以裁罰1,200元,並限期命其清除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底渣物,於法有據,且符合維護環境目的性,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另為處置系爭底渣物,上訴人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同意備查,上訴人雖於計畫書中陳稱其資源化產品均委由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進行加工,再由「偉鈞公司」委由久宇有限公司(下稱久宇公司)銷售予「龍州工程行」,但事實上,上訴人與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應得,久宇公司之負責人陳麗馨則為謝應得之姪女,上開形式交易處理之過程,均係由謝應得主導,難謂真實,且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所稱再利用,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施文龍提供地點由其堆置上開底渣物,以取得利用完成之證明,再向主管機關請款,謝應得及施文龍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足證上訴人主張係依合法程序再利用乙節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廢清法、回收物清理辦法及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規定可知,廢清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又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目的,乃將一般廢棄物劃分為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及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兩種類型,並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採事前許可、稽查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等管制措施。

是以,立法者基於風險預防原則及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並不因其具有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而將之排除於廢清法適用範圍之外,反而是將之納入廢清法制之再利用管理規範體系加以管制,以避免形成一般廢棄物之管制漏洞。

職此,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論是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均屬廢清法所管制之一般廢棄物之法律概念範疇,且於得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未依法完成使用前,因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仍屬廢清法之規範範疇,而應受該法及相關子法之管制。

㈡上訴人長期承包臺灣中南部數縣市環保局焚化廠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廠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之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提出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

而訴外人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以上訴人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

訴外人謝應得則為上訴人、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經查,訴外人莊天穗(謝應得配偶之胞弟)以久宇公司名義與施文龍(以「龍州工程行」名義)於104年間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龍州工程行以每公噸5元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使用於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

惟實際上係上訴人收受各縣市環保局之焚化底渣後,為避免堆置於廠區致無法繼續收受焚化底渣,且若未依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合法使用而為妥善完成再利用完畢,上訴人將無法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故約定由偉鈞公司支付運費委請曳引車載運,並由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施文龍再透過訴外人溫財金以暫時堆放土方為由向吳世雄借用系爭土地,自10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載運24,071,29公噸之焚化底渣產品至系爭土地堆置。

嗣因不敷使用且遭人檢舉,施文龍遂將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焚化底渣產品,委由不詳司機以小搬運方式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相關刑事案之證人溫財金、吳世雄、施文龍、莊天穗、邱文正及吳隆賜等人於該刑案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屏東廠與偉鈞公司再利用商品長期供應契約書及久宇公司與龍州工程行材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堪予採認。

㈢稽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上訴人之現場代表人陳佑任表示系爭底渣物係委託營造廠商進行再利用前之堆置行為。

參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1章前言亦載明:「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期程(圖1-2)及施工地籍圖使用分區(圖1-3)所示。

105年6月2日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接獲通知,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公園用地、部分乙種工業區(工8)、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道用地】之土地遭堆置資源化產品(場址位於安中路6段旁,即學南段516號),堆置區域如圖1-1所示。

惟本公司資源化產品售予偉鈞公司屏東廠進行加工,該廠再委託久宇公司進行產品銷售,並售予龍州工程行(營造廠商業已施工於前述場址)。

本公司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查詢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使用分區,係屬資源化產品可使用地區,符合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故以使用項目為『道路底層及基層填築料』進行網路申報。」

等語,而依所附上訴人與受託清運公司所簽訂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合約,約定清除系爭土地上底渣之數量概估約為24,071.29公噸,足認上訴人確有透過施文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焚化底渣產品約24,071.29公噸之情事。

㈣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於105年間雖亦曾透過施文龍堆置焚化底渣產品於系爭土地上,惟已由施文龍僱請車輛陸續移置至城西段453等號土地堆置或回填。

又上訴人與全精英公司所堆置之焚化底渣產品並無從分辨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對全精英公司亦為裁罰1,200元及命其於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另案證人陳志光(全精英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誤,固可認定。

惟衡酌吳隆賜(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於該案審理時(臺南地院106年4月27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及施文龍於同日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底渣物均為上訴人之產品,嗣方加入全精英公司之焚化底渣產品,又嗣後因不敷使用,遂將上訴人之焚化底渣產品小搬移置城西段453號等土地堆置或回填,並將全精英公司之焚化底渣產品陸續移置城西段453號等土地堆置或回填。

是以斟酌上訴人及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焚化底渣產品之先後順序,嗣後施文龍僅小搬運上訴人之焚化底渣產品至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底渣物約8,400立方公尺(因底渣比水重,若換算成重量約乘以2,約為16,800公噸),較上訴人104年間申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數量24,071.29公噸為少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底渣物應係來自於上訴人無誤。

㈤上訴人所屬屏東廠為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明知其底渣產品應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後,始能為妥善再利用之申報,以符合環保署所規定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法定義務。

惟上訴人為去化其出產之大量焚化底渣產品,且便於提供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所用之銷貨證明,於104年間由訴外人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再由其將24,071.29公噸之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則上訴人僅透過施文龍將上開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法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明顯違反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廢棄物,自應受廢清法之規範管制。

又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係課予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得裁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亦與資源化產品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底渣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出於故意而有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2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進行改善),核未違反廢清法之規範意旨,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㈥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依據。

另敍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到庭確認稽查紀錄與上訴人之員工所為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乙節,因該稽查紀錄業經上訴人員工陳佑任簽名確認無誤,故無調查之必要,且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礙。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可知,底渣經資源化後,即屬所謂資源化產品,其與底渣在法律上已非相同物品。

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規定,再生資源可分為「再使用之再生資源」與「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所稱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即是改變原物質型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而產生功能之再生資源。

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於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之範圍內,應指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為清運、貯存、設施、再生利用範圍、紀錄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來製作再生資源,而不及於物品被製成再生資源後應如何處置之範圍。

另依廢清法之制定脈絡,該法所稱一般廢棄物,應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為資源化產品,應屬於再生資源,應受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範,已非廢清法所定義之一般廢棄物範圍內。

故上訴人縱有堆放資源化產品之行為,亦不得依廢清法予以裁罰。

原判決認為再生資源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前,仍屬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顯有誤解,其所稱「未依法完成使用」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混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與廢清法之關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基礎,惟該案業經上訴,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更動,尚屬未定,原判決僅依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為事實認定,自有疑義。

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於104年間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訴外人施文龍後,該產品便屬施文龍所有,不能認上訴人之義務需延伸至產品所有權移轉後,原判決令上訴人負擔此不合理之義務,而未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斟酌或回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先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與全精英公司所堆置之物品無從分辨為何人所有,後卻又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底渣產品應係來自上訴人。

且依原判決之論理,全精英公司即等於未有堆置廢棄物,惟此顯與被上訴人對全精英公司之裁罰處分內容相悖。

況上訴人不僅就資源化產品使用地點,於簽約前多次前往勘察,所提供予施文龍之產品亦確實為資源化產品,顯見系爭底渣物並非上訴人所製造或委託運送,此亦可由系爭刑事案件中其他證人之陳述為認定。

另上訴人並未支付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認定顯係因證據取捨偏頗所致。

原判決僅採用部分證據,而不具理由忽略其他證人之證詞,除有論理上之不當外,更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原審雖有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然僅有偵查卷宗7卷與審判卷宗2卷,欠缺106年5月後之相關資料,上訴理由狀所提有關證人莊天穗、莊天彰、陳瀅伃、林蔚馨、郭培智、施文龍等人之證詞,原判決皆未予斟酌,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而全精英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該事實對於本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竟為與該裁處相反之事實認定,當屬違法。

又底渣再利用產品係指經過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完成並檢測合格後之產品,相關行政機關於辦理焚化爐底渣物再利用會議中均認為底渣物並非廢棄物,原判決竟將之解釋為廢棄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另為使底渣物之利用於工程品質與成本效益中取得平衡,「暫置」即為使用資源化產品所絕對必要之行為,上訴人將資源化產品放置於系爭土地確有必要,無法期待上訴人免除此一程序,原判決未慮及此,自有未適用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法。

㈣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於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清運系爭底渣物而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現場除表面十數公分係底渣外,其下幾乎均係污泥或含有生銹金屬成分可疑為爐渣之填埋物,顯見該等物品係由不同人所堆置,則施文龍向久宇公司所購之其他底渣物究係填埋於何處,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皆由上訴人所有,顯與事證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健三,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林淵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1.按行為時即102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廢清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2條之規定。」

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行為時(104年2月24日修正施行)之回收物清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處理:指下列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3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公告之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再利用管理方式:五.資源化產品用途:㈠第1類型及第2類型產品: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及水泥生料添加料,並不得用於臨時性用途。」

第9點第1款及第3款第1目、第3目分別規定:「再利用管理方式:九.運作及申報規定:「㈠按季將營運紀錄之統計,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紀錄文件3年供查核。」

「㈢第2類型及第3類型資源化產品之申報如下:1.資源化產品使用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預先申報地點、用途、數量、時間、非位於第7點第2款第3目至第5目範圍內之證明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3.資源化產品完成使用後15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附表2),包括載運車輛之車程、磅重、載重、工程範圍、使用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

並以書面分別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備查。」

2.依上開規定可知,廢清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又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目的,將一般廢棄物劃分為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及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並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採事前許可、稽查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等管制措施,以有效管制污染源,預防人為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污染危害風險,確保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利用。

是以,有關回收物清理辦法、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等規定均屬架構於廢清法之體系內,對於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予以規範以盡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並管制其未依規定方式再利用之效果,俾免形成管制漏洞,原判決審認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論是須清理之一般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再生資源),均屬廢清法所管制之一般廢棄物之法律概念範疇,且於得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未依法完成使用前,因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範疇,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管制甚明,此部分之見解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底渣因經資源化而成為資源化產品,即與底渣為不同之物品。

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及廢清法之規定脈絡可知,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於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之範圍內,應指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為清運、貯存、設施、再生利用範圍、紀錄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來製作再生資源。

不及於物品被製成再生資源後應如何處置之範圍;

至廢清法所稱一般廢棄物,應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為資源化產品,應屬於再生資源,應受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範,已非廢清法所定義之一般廢棄物範圍內。

故上訴人縱有堆放系爭底渣物,亦不得依廢清法予以裁罰等語。

主張原判決所稱「未依法完成使用」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混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與廢清法之關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以憑採。

3.經查,上訴人所屬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002-1號),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為焚化底渣再利用機構,其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保局焚化廠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廠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之「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處理費。

另訴外人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上訴人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

訴外人謝應得為上訴人、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去化上訴人出產之大量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且便於提供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所用之銷貨證明,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訴外人莊天穗(謝應得配偶之胞弟)以久宇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施文龍於104年間以「龍州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施文龍之配偶)名義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龍州工程行以每公噸5元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使用於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實際上係上訴人收受各縣市環保局之焚化底渣後,為避免堆置於廠區致無法繼續收受焚化底渣,且若未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合法使用而為妥善完成再利用完畢,亦無法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故約定由偉鈞公司支付運費委請焮泓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載運,並由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而施文龍則透過訴外人溫財金向所有人吳世雄以暫時堆放土方為由借用尚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重劃工程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10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申報載運24,071.29公噸之焚化底渣產品至系爭土地妥善再利用,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

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約8,400立方公尺之系爭底渣產品(因底渣比水重,若換算成重量約乘以2,約為16,800公噸)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以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為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清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該法之適用」「系爭底渣產品係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所堆置,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將系爭底渣產品交付訴外人龍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施文龍,並完成網路申報行為,該底渣產品已為施文龍所有,亦無由命上訴人進行清理」「被上訴人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斟酌或回應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疑義,且又因證據取捨之偏頗而認定上訴人支付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除有論理上之不當外,更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可採。

4.原判決業於第15頁4.至第17頁5.之篇幅內,分別敍明上訴人確有透過施文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底渣物約24,071.29公噸、訴外人全精英公司於105年間雖亦曾透過施文龍堆置焚化底渣產品於系爭土地上,均經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罰;

另因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底渣物太多,施文龍遂僱請車輛陸續將全精英公司於105年間經由其堆置之底渣物移置至城西段453號等土地堆置或回填,被上訴人稽查當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約8,400立方公尺之底渣產品(換算成重量約為16,800公噸),少於上訴人104年間申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數量24,071.29公噸,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底渣產品係來自於上訴人等情,並論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並無互相矛盾,亦未認定全精英公司未於系爭土地堆置底渣物之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全精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底渣物,分別依廢清法規定予以裁罰,無非係彼等行為各自符合法定要件所致,並無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為使底渣物之利用於工程品質與成本效益中取得平衡,「暫置」即為使用資源化產品所絕對必要之行為,上訴人將資源化產品放置於系爭土地確有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自有未適用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法。

另系爭刑事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理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清運系爭底渣物而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現場除表面十數公分係底渣外,其下幾乎均係污泥或含有生銹金屬成分可疑為爐渣之填埋物,足認該等物品係由不同人所堆置,則施文龍向久宇公司所購之其他底渣物究係填埋於何處,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皆由上訴人所有,顯與事證不符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底渣物非其堆置,亦非其所有,從未主張「暫置」及其必要性,原判決自無從查明及審酌;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底渣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非埋於地底下,故上訴人於刑案上訴後所為系爭土地之開挖行為與系爭底渣物無涉。

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皆由上訴人所有與事證不符等語,亦非有理。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上訴論旨核屬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由,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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