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年上,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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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年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邱德明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代 表 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李雪棟為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陶雲麟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渠等2人前經上訴人分別審定自民國82年2月1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採認併計渠等2人任職被上訴人成立前身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下稱亞盟)專職人員年資,各6年3個月、5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上訴人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李雪棟及陶雲麟(下稱李雪棟等2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分別以107年4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4355761號函及107年3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74344335號函(下稱變更審定函)通知李雪棟等2人及被上訴人。
因李雪棟等2人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係由上訴人支給,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前開變更審定函,核算李雪棟等2人扣除系爭年資後,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6,986元,並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
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全數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6,986元。
案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對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提案說明,可認該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
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
參諸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人對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動議說明,堪信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無疑,此與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
基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如逾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告消滅。
上訴人主張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非為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云云,要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受領886,98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上開款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按: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第1、4項:「(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之規定,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為本件爭執所在,而此法律爭議,業經本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條文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其理由略以:1.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規定係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系爭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如將系爭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
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2.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立法理由未載明逾期追繳之法律效果,依該條文義解釋,自難認係消滅時效之規定。
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期間之原意係比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而來,足見系爭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避免拖延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始辦理追繳退離給與,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另依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論,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系爭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甚至發生如前述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解釋。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之「1年」為消滅時效之依據:綜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黨產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立法例既係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而制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系爭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之性質。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見該條立法理由)。
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系爭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㈢經查,訴外人李雪棟為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陶雲麟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渠等2人前經上訴人分別審定自82年2月1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採認併計系爭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定之退離給與發給,並以變更審定函通知李雪棟等2人,渠等2人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溢領金額,應由支給機關向社團追繳返還。
上訴人爰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李雪棟等2人溢領之退離給與。
案經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金額886,986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領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受領溢領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上訴人給付886,9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惟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當然消滅,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之判斷,核與前揭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不同,即難謂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李雪棟等2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溢領金額,合計886,986元。
茲原處分依憑變更審定函扣除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據此計算溢領金額,然原判決並未調查系爭年資是否無誤?且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李雪棟等2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李雪棟等2人「溢領月退休金金額明細」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合計數?凡此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判決就上訴人據以計算李雪棟等2人之退離給與,令被上訴人返還渠等2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金額,計886,986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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