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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煌
陳清溪
何菁菁
宋曼理
丁星仁
陳淑貞
劉紹嘉
馮冬水
朱海雄
周金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煌及陳清溪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追加何菁菁、宋曼理、丁星仁、陳淑貞、劉紹嘉、馮冬水、朱海雄及周金玉(下稱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及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教育部、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
經原審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意,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亦不予准許,因以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所提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而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11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程序仍未終結,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之起訴不備要件尚非必然。
又本案為給付訴訟,實際上之給付標的仍須經抗告人之原退休機關即教育部編列預算,由相對人審定,再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臺灣銀行支付,自須追加教育部及臺灣銀行為被告,均為依法所必須。
追加之訴非原裁定所稱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一)關於抗告人林煌、陳清溪部分: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優惠存款事件於106年10月27日起訴時,原告列有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及抗告人林煌、陳清溪共10人。
原審法院嗣以其中何菁菁等8人未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之不備起訴要件,乃於107年11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嗣抗告人林煌、陳清溪與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及抗告人林煌、陳清溪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述,以本件訴訟標的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請求追加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及追加臺灣銀行、教育部、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
惟抗告人林煌、陳清溪與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係主張渠等對各自退休時機關有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計算優存本金、暨依該本金計算受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之法律上利益係各人專屬所有,縱性質相同,仍屬不同訴訟標的,故抗告人林煌、陳清溪與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為共同訴訟之必要。
至本件爭執之優惠存款之本金數額暨所衍生利息,乃基於相對人有權限為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抗告人林煌、陳清溪原所屬機關教育部僅將渠等退休申請陳轉相對人,而臺灣銀行則係依與抗告人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辦理存款及利息計算、給付等業務,於本件均非系爭公法上爭議之法律關係當事人。
故抗告人林煌、陳清溪請求追加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及追加該8人原所屬機關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以及追加抗告人林煌、陳清溪原所屬機關教育部、辦理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業務之臺灣銀行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合,亦未得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林煌、陳清溪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部分: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林煌、陳清溪,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並非受裁定人,就原裁定自無抗告權,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煌、陳清溪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何菁菁等8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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