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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黃賽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4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960271A號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MANZO JENEL INEBAUTISTA(下稱M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3月17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M君已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聘僱關係,又M君反映人身傷害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115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6年9月29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同意M君得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如本案涉嫌之加害人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司法機關為無罪判決,或M君經查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轉換雇主之處分保留廢止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3,782元,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乃被看護人有性騷擾行為一事。
惟查106年11月14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M君表示願意簽道歉書並要求轉換雇主,且曾於同年9月6日表示願意口頭道歉之原因為雇主同意簽轉換文件。
審酌M君願意道歉卻屢屢只提轉換雇主一事而未及其他此一事實,M君實際上係為達成轉換雇主之目的而謊稱被看護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107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亦認定,上訴人於知悉M君申訴性騷擾後,已先行查看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M君所述情事,益證被看護人根本無性騷擾之行為。
被上訴人僅以M君之說詞為據,而認M君以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有效,並未慮及上開證據顯示被看護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故上訴人與M君間並無民法第489條規定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存在,M君所為終止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
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不僅未論及前開證據,於調查過程中亦未考慮M君誣告之可能性,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業就上情聲請調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看護人之性騷擾行為僅有M君之單一指訴,確已認定除M君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被看護人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原判決就上情並未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無視足以證明被看護人並無性騷擾行為之卷內證據,猶認定原處分合法,顯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此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又原處分未慮及聘僱許可之廢止對於被看護人健康權之損害,對於照護者更是無情打擊,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關於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核發上訴人聘僱M君之聘僱許可後,已於108年3月5日核發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新任外國人看護,自無從回復聘僱M君為看護工,又M君已於107年4月17日出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廢止許可聘僱M君之原處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無從回復其原聘僱M君之狀態,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其配偶陳君為被看護者,申准聘僱M君為家庭看護工;
M君於105年11月24日來台工作,擔任外籍看護工,於106年3月17日至上訴人家中工作。
M君於106年9月6日申訴遭被看護者性騷擾,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6年9月29日協助安置,嗣中正一分局以陳君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嫌,於107年1月22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強制猥褻等事件),M君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6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
上開M君對陳君提起強制猥褻等刑事告訴,於原處分作成時雖尚未經偵查終結,衡諸M君指訴被看護者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並稱刑事訴訟結果不會影響原處分,因為被上訴人係認定此事由使勞雇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爰此,被上訴人認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應已構成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重大事由,以M君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勞雇雙方之聘僱關係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M君,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自106年9月29日起廢止原核發上訴人與M君之聘僱許可,並為維護M君來臺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其於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同時以附款保留廢止權,並無違誤。
而原處分之作成時間為106年4月18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108年1月31日作成,可見被看護人陳君獲不起訴處分並非屬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態樣;
又上開不起訴書載明M君及陳君均經傳未到,自難僅憑M君指訴遽為陳君不利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並未積極認定M君指訴不實,上訴人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所提備位訴訟為無理由,是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73,782元,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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