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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1號
再 審原 告 沈明達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36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及坐落基地,及臺北市○○街32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下稱○○街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
再審原告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上開○○○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8,614元,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出售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此部分係受贈取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97,437元及671,358元,其餘360號1樓及362號1樓部分併同另查獲未列報出售○○街3戶房屋(即本件受贈取得以外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乃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10,799,009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4,718,730元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改徵再審原告營利所得10,799,009元,將原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規定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確定之處分,認為適用法規錯誤,就同一課稅事實,改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核課營利所得,並非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再審被告就原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處分確定後,即無另行發現可言。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申報之所得,因前後認定之不同,而為補徵之處分,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營利事業所得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綜合所得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將財產交易所得變更為營利所得,是否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為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並非公司之股東,亦無盈餘之分配,前程序原審判決未適用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後段之函釋,將土地部分之價款全數列入營利所得,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經查,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屬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財務會計數字),而非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稅務會計數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揭。
據此,不論是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如土地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列為盈餘總額,而為營利事業所得額,歸課入獨資資本主個人綜合所得為營利所得,以報繳綜合所得稅。
另再審原告所出售○○○路房屋之持分各為105/300,有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再審原告就前揭房屋縱有少部分比例之持分係屬受贈取得,惟尚難因此可認其出售前揭房屋均屬受贈取得而得予排除。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部分房屋之所得,致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街32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顯見再審原告申報內容無法反映事實全貌;
嗣再審被告另查得再審原告漏未申報之銷售系爭○○街房屋之新資料,併同再審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重為正確之法律涵攝,依法補徵及裁處罰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又本件並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參諸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文件-供99年申報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暨再審被告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以觀,再審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關於系爭○○街房屋之資料確僅有「臺北市○○區○○里○○街32號8樓之5」,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街3戶房屋,乃因合併經編為同一建號32;
而再審原告與沈明世等人於98年4月10日確有出售前揭房地,足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核認再審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街房屋之完整資料,非屬無稽。
前程序原審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援引再審原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清單等資料,僅在說明再審被告綜合前揭資料就本件重為正確之法律涵攝,依法補徵及處罰,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
再者,再審原告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確定;
該「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本年度之所有收入(包括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計算之數額,再計算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總額」,並以「營利所得」項目納入再審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核屬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核課所得稅案件。
又前程序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因未於限定期限內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經再審被告就查得資料認定營業收入,再依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營業淨利,以淨利為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為償還系爭○○○路房屋承租人富邦銀行之押租金,顯非購置房屋之支出,難謂為銷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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