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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8年4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
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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