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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並提出由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及渠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代釋明。
經查,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至最高法院及臺中地院之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且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裁判費4,000元。
另觀諸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分別係民國91、94年間核發,距今已有10幾年,並非最新資訊,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容有變動之可能,另徵之抗告人亦未提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實難謂抗告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的要件。
另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詢結果,並無抗告人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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