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2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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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黃慶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下稱系爭考試),就電腦評閱系統、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電腦設備、電腦評閱系統異地備份之系統歷史檔案儲存電腦設備(下稱電腦設備及資料)等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抗告人對於電腦設備及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

況系爭考試均由閱卷委員就應考人應試試卷直接進行評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電腦設備及資料並不存在,自無保全之實益。

且抗告人前已聲請保全系爭考試之全部試卷答案,並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銷毀刪除,相對人亦業已將前揭證據裝箱封存。

足見本件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聲明保全證據之標的為電腦評閱系統,經指令刪除非法註冊帳號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是故聲請有其必要,以避免滅失或礙難使用。

㈡原裁定僅採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一概否定閱卷規則和試卷保管辦法,自101年起創設電腦評閱系統相關條款,無視電腦評閱系統始自法律條款存在之事實。

㈢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訴之追加,有待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所在不明之通盤調查,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名單為訴之追加,將為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定奪標的金額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僅於原審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然對於其他事項並未說明,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考試均由閱卷委員就應考人應試試卷直接進行評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電腦設備及資料並不存在等事實,業經原裁定審認在案,堪認為實。

且抗告人前已聲請保全系爭考試之全部試卷答案,並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銷毀刪除,相對人亦業已將前揭證據裝箱封存。

足見抗告人本件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

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附卷可稽,上開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向審理本案之法官聲請立即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徒執前詞,就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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