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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來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馮海東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大成製字第106063號函就其自製成品農藥「高嶺石20%SC防治柑桔類薊馬類」(下稱系爭產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申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業經該所完成登記資料(物化、毒理、環境及田間試驗等)初審作業。
因系爭產品除上訴人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外,同時亦有其他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請作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召開第99次農藥技術諮議會(下稱第99次諮議會)提案進行技術面實質審議,惟未作成決議。
嗣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30日向行政院陳情,經被上訴人、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藥毒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召開協調座談會後,上訴人認其主張未獲同意,逕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其間農委會於107年8月23日以農防字第107148867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高嶺石列入不列管之農藥,被上訴人繼以107年8月27日防檢三字第107148877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產品屬農藥管理法第9條不列管之農藥,爰免經核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語。
嗣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爭產品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萬9,035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拖延發給系爭產品之農藥許可證,待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高嶺石納入不列管農藥後,方正式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高嶺石已屬不列管農藥,然考量本案係因被上訴人蓄意拖延以便運作法規變動,故本案違法裁判基準時應以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申請農藥許可證時之法令為據,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未以行為人正式申請之時點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告前,受理系爭產品審查案時是否有蓄意拖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全未予以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隱匿不告知高嶺石即將成為不列管農藥之事實,該怠於行使職務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正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違法判斷基準時及權利保護必要作為判決依據,然就歷次開庭陳述,原審未曉諭此爭點,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關於闡明權之規定,造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再者,農藥核准登記制度之嚴謹程度與不列管農藥有異,上訴人既已符合取得農藥許可證之相關規定,且於高嶺石遭增列為不列管農藥之日前10個月即已正式提出申請,實應由被上訴人發給農藥許可證,且取得農藥登記許可證之農藥,不僅代表具備安全性,消費者亦會因信賴感而有助於銷售,對上訴人具有實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產品為高嶺石,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8日第101次農藥技術諮議會完成技術審議,將高嶺石列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嗣農委會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高嶺石產品納入並公告為農藥管理法第9條及第37條所定不列管之農藥,則系爭產品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之不列管農藥至為明確。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申請,適用原處分終結時有效之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以系爭產品屬不列管之農藥,免經核准登記即可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語作成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申請不論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時,乃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因系爭產品已屬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之不列管之農藥,而無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主張不列管農藥與給予農藥許可證之審查強度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乃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委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違法受有損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損害,然上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9,035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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