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13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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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天后宮
代 表 人 黃秀福
聲 請 人 王士豪
王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聲請人王士豪及王鵬豪之母)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國有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丁目7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地面積二分九毛,經換算為2,027平方公尺,與系爭550地號土地面積909平方公尺、501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1丁目7番地」範圍內,並非僅有獨棟建築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故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1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932號函及101年7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303號函註銷聲請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之申購案。

嗣聲請人委託代理人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提資料經審查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未合,歉難同意辦理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得依有利於伊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

準此,本院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審酌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

㈡本件係因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遭否准而起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顯見本件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原確定裁定逕認本件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而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另原確定裁定實體上就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申購國有土地事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所為判斷顯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自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違誤。

㈢本件前經移送至普通法院後,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本件屬私經濟行為並適用契約自由原則而為裁判,所為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聲請人亦就上開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判,另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又本件既為公法事件,經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裁定駁回而終結,則本件公法上關係為何,尚未為任何實體判斷,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非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㈡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釋有明文。

惟該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30日作成,並已確定,當時該號解釋仍未作成,自非屬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且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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