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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廖文誠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宜蘭縣大同鄉○○段0000、1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1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上訴人於101至106年間數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情,略謂:上訴人之母廖○○○(00年歿)曾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使用權,經被上訴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76年2月18日第1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且於80年5月間補正之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內記載「查經清理有案,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並經鄉長核章在案。
本申請案既已依法完成審查及核定程序,為何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報請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等語。
被上訴人為了解系爭土地之現況,於105年10月21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履勘,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劉○○等人種植果樹及作農路等使用,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嗣以105年12月8日大鄉農字第1050016496號函及106年7月5日大鄉農字第1060003736C號函請上訴人補正其自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經被上訴人土審會於106年9月6日開會審認系爭土地非由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2月5日大鄉農字第1060010174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台端申請本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案,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2條規定未符,爰駁回申請案,……說明:……三、關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會勘,查土地由第三人現使用中,似非申請人自行耕作使用及原有自住房屋地乙節,案經本所105年12月8日、106年7月5日大鄉農字第1050016496、1060003736C號函,請台端文到15日內通知補正在案,惟迄今仍未接獲補正資料,歉難審認,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不符。」
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之母廖○○○申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案,被上訴人就本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並移經被上訴人土審會審查,於76年2月18日第1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80年3月6日以八十鄉財字第0982號函復廖○○○上揭申請案「經清理准予辦理租(使)用」之核定完成,嗣經法令於88年6月30日台(88)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就上揭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核定權授權被上訴人後,基於行政處分前業已核定完畢在案,且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按廖○○○上揭申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業因新法令規定授權被上訴人核定,本件申請案實已完成依法申請登記之結果。
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
原判決謂廖○○○由外縣市遷入,通知其補正自耕能力證明,以查明是否有自耕能力,亦無違誤,倘當時廖○○○認被上訴人將其申請書退回及通知補正事項之處分(即未補正前不同意其申請)違法或不當,或認其申請被上訴人不作為轉送宜蘭縣政府,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然其後廖○○○並未補正,亦未提起訴願,從而被上訴人當時退回廖○○○之處分業已確定云云。
惟原審並未審酌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原審已提出),亦未調查,更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就廖○○○申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案,依法令規定業已完成依法申請登記之結果。
爰廖○○○於91年間亡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得辦理繼承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於法並不合。
按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起訴書已明確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繼承』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之訴,惟原審仍循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一再抄錄及論述與上訴人訴請之標的辦理「繼承」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事項「無關」之論述、判(釋)例及法令規定,而以「足見系爭6筆土地並非原告墾殖及繼續使用當中,是依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款規定,自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顯然判決系爭標的有誤且適用法令不當。
另原審未經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其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駁回本件請求,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且增加法未規定請求耕作權登記要件之限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80年3月6日80鄉財字第0982號函知廖○○○非法使用系爭6筆土地,請於8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親自攜帶下列有關證明文件,自行逕向本所綜合服務台申請租(賃)用手續,核係單純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80年5月30日廖○○○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被上訴人以80年10月17日八十鄉財字第6091號函廖○○○:「主旨:台端申請非法佔用山胞保留地○○段0000號等6筆地作耕地乙案,經核據送除戶謄本、尚欠本鄉現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隨文檢還申請書件乙份,請補全後再送所憑辦」,足見當時廖○○○所提出係除戶謄本,而非現戶之全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並無不合;
另廖○○○由外縣市遷入,通知其補正自耕能力證明,以查明是否有自耕能力,亦無違誤。
倘當時廖○○○認被上訴人將其申請書退回及通知補正事項之處分(即未補正前不同意其申請)違法或不當,或認其申請被上訴人不作為轉送宜蘭縣政府,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然其後廖○○○並未補正,亦未提起訴願,從而被上訴人當時退回廖○○○之處分業已確定。
有關於此,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具申請書表明略以:「……母親廖○○○君於80年5月30日申請山地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時,業經貴所審查及實地勘查完畢且經核准使用在案(如附件申請書80年5月30日),茲因欠缺除戶謄本及戶籍及自耕證明,疏未送件辦理,……」等情。
足見廖○○○其後未再補正,亦無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自無將廖○○○80年5月30日之申請書再轉呈宜蘭縣政府審查核定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之母就系爭6筆土地並未設定登記取得相關之耕作權、地上權或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之母00年間去世後,並無權利由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繼承。
上訴人請求依行為時原開辦法第15條規定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而申請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既無從由其母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具申請書略以:「……母親廖○○○君於80年5月30日申請山地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時,業經貴所審查及實地勘查完畢且經核准使用在案(如附件申請書80年5月30日),茲因欠缺除戶謄本及戶籍及自耕證明,疏未送件辦理,……」等語。
復於105年9月23日具函申請就系爭6筆土地耕作使用權登記。
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案,於105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現場會勘,系爭0000地號建地現況為果樹;
系爭0000地號建地現況桃子等果樹,據上訴人表示使用人劉春源(應劉純源之誤植);
系爭0000地號農牧用地現況柑桔、水田及農路,據上訴人表示使用人為古○○;
系爭0000地號農牧用地現況薑、紅肉李、堤防、休耕,據上訴人表示使用人為岳母古○○;
系爭0000地號農牧用地現況柑桔等果樹、休耕及農路,據上訴人表示果樹為劉春源、休耕為林榮松使用;
系爭0000地號農牧用地現況為休耕農路,據上訴人表示使用人村民林榮松。
且就系爭○○段0000、0000地號內是否有原有自住屋:據上訴人陳述○○段0000地號內原有房屋,約90年間遭沖毀;
○○段0000地號原為木造房屋,已自然毀損。
有關前述的房屋,在64年早就存在,所以當時母親是以自住房屋向公所申請等語,惟現場並無上訴人陳述之自住房屋存在。
況被上訴人106年9月6日106年第8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早期的檢查哨用地非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內之果樹,非上訴人所種植,為退役警察所種、系爭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非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非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早期為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現土地之使用,非上訴人耕作、系爭0000地號土地:早期為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現土地之使用,並非上訴人耕作。
足見系爭6筆土地並非上訴人墾殖及繼續使用當中,且現場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自住房屋存在,是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自無從准許上訴人之申請。
據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或以其對被上訴人80年3月6日八十鄉財字第0982號函覆內容之誤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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