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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原名: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同條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者,須以偽證犯行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本件被繼承人劉清乾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58萬4,653元,遺產淨額3,064萬3,901元,應納稅額306萬4,390元。
聲請人不服,就遺產──土地(財產序號1、2、3)、債權(財產序號20)及農業用地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488號復查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就遺產──債權(財產序號20)及新北市○○區○○段11-2地號土地(下稱○○段11-2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連同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聲請人誤繕為第3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繼承人繼承之債務中公共設施用地(債務)是沒有可土地建容積率請求權的。
捷運設施部分不能計算在內(債務)。
相對人核課時未基於稽徵機關為本件未償債務之價格分析,以現金來認定債權,而未推估政府債權之執行,顯有所誤。
原處分以推計方式估定稅基,相對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如公共工程有預算在帳面可作加減帳。
具體事實不動產供役地權人沒有國家政府公共工程的權限,而土地變更更不是供役地人的能力。
如國家政府公共工程沒有預算到租金價額時,外勞人員非一人,是幾百人,使用面積非極小數。
這些都是可預見之具體事實,那該核發農用證明予聲請人。
如為政府公共工程為建築師、技師之機密文件及行政人員須守法。
而今剛越5年期限,聲請人仍不知那行政單位可得知正確,相對人為公部門,開會亦未見以此向行政機關要求出示文件以達稽核公正平等之事實。
相對人續開繼承人之父補徵遺產稅,對繼承人生活造成沉重壓力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遺產稅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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